- 主文
- 事實
-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管制之第一級毒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
-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七包(驗餘淨重四十三點六五公克),係屬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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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永彰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肆拾叁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空包裝袋柒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藥鏟壹支、研磨器壹台、壓海洛因用模板壹組、千斤頂貳台、葡萄糖粉捌包、監視器壹組、螢幕壹台,均沒收。
乙○○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頂好超商」附近,以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黃國龍」之成年男子,購入約一兩重之海洛因,以供其女友丙○○施用,惟於販入後旋即認數量甚多超逾丙○○短期之施用量,另萌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研磨機、模板、藥鏟、分裝袋,將海洛因摻入葡萄糖粉加以研磨後,壓製成塊狀並加以分裝,以伺機出售。
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與文化路口之中油加油站,經警持搜索票在乙○○所駕駛之車號八T-三七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天窗縫隙內,扣得乙○○所藏置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七點四公克);
再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帶同乙○○至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九九號十一樓之一乙○○與丙○○同居處所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六包(淨重三十六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計十點八公克,一包淨重三點二六0一公克,一瓶淨重0點四九七公克)、電子磅砰一台、研磨機一台、壓海洛因用模板一組、千斤頂二台、分裝袋一批、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顆、藥鏟一支、橡皮軟管一條、葡萄糖粉八包(共計一大包及七小包,本院送驗時誤載為七包,起訴書誤載為一包)、帳冊一本、監視器一組、螢幕一台、海洛因殘渣袋一批、行動電話三支(內均含SIM 卡)及現金二十一萬六千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均屬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上開海洛因係伊買來要供丙○○吸食用的,伊並沒有想要販賣云云。
然查:㈠經警於上揭時地在被告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及其租住處查獲之白粉七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四十三點六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七九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二十四點一四,純質淨重十點五四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二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是堪認被告乙○○所持有之前開七包白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乙○○既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起訴事實雖稱被告乙○○以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鴨叔」、「阿成」、「士強」之人,然究係於何時、何地、何價,分別售予上開三人何種毒品,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且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乙○○係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年月十一日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以電話聯繫販賣上開毒品予上開三人之事宜,而「鴨叔」、「阿成」、「士強」三人之名,顯係自被告丙○○所記載之帳冊而得知,然其記帳日期分別為三月六日、三月八日、三月九日;
再參以公訴人所引通訊監察譯文之監聽時間係自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三月六日止,有九十三年度監續字第四二號、八四號、九一號卷在卷可稽,參互以觀,被告乙○○顯無可能在購得毒品之前,即將毒品售予上開三人。
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時雖稱依監聽譯文及檢舉資料可知,起訴書之真意應係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一、二月起開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語,然查與販賣毒品有關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對象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說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是自不宜遽認被告乙○○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㈢復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不必二者兼備;
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六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由此可知,行為人若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雖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然仍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經查,被告乙○○在警詢時雖供稱: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是買回來供給丙○○施用,而研磨機是用來攪拌葡萄糖,千斤頂二台和壓海洛因模板一組,是用來把散裝的海洛因壓成塊狀,伊為了攜帶方便才會將散裝海洛因壓成塊狀,並用分裝袋將海洛因和葡萄糖混在一起,伊並沒有販賣毒品云云;
嗣在本院審理時並供稱:伊係用千斤頂、模板將海洛因壓成小塊,讓丙○○可以用剪刀剪小塊,再用小袋子裝,方便攜帶外出使用,因為一次購買比較便宜才會買那麼多云云。
而被告乙○○、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經分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被告乙○○係呈鴉片類陰性反應,被告丙○○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足見僅被告丙○○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而衡情被告乙○○自始至終均否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購入扣案之海洛因,本件為警查獲當時亦無任何相關證據足徵被告乙○○起初購入海洛因之際即有營利之意圖而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乙○○於購入海洛因之初確係基於欲賣出營利之意圖。
再查,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一天施用海洛因之總量為零點一、二公克等語,則如其每日均依此數量施用,其本案所扣得之海洛因可供其施用約二百二十日至四百四十日之久,然如為警查獲,損失不貲,尚難認符合任何經濟效益;
再參以被告乙○○所購入之海洛因若僅係欲供被告丙○○施用,被告乙○○實無需大費周章先以研磨機研磨葡萄糖,再將所購入之海洛因摻入葡萄糖粉後,以千斤頂及模板將海洛因壓製成塊狀之必要,堪認扣案之海洛因因非僅供被告丙○○自己施用而已。
此外,復有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批、藥鏟一支、研磨器一台、壓海洛因用模板一組、千斤頂二台、葡萄糖粉八包、監視器一組、螢幕一台等物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乙○○一開始係以供被告丙○○施用之意圖而購買前述第一級毒品,嗣於購入後始另行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至明,是就被告乙○○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客觀行為,實已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自應論以該條之罪名。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參諸前揭說明,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復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
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為警查獲,依其供述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頂好超商」附近,以十七萬元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黃國龍」之成年男子所購入等情,然依卷附資料袋內關於被告乙○○檢舉劉00、楊00販賣毒品之犯行,其中劉00係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販賣毒品予他人,楊00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販賣毒品予他人,均與被告乙○○本件扣案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無關,是本件尚無因被告乙○○之供述而破獲毒品提供者或前手之情事,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扣得海洛因之數量、時間、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戕害重大,暨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七包(驗餘淨重四十三點六五公克),係屬被告乙○○所有,且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上開毒品係分別以十八個塑膠袋包裝,該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自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又分裝袋一批、藥鏟一支、研磨器一台、壓海洛因用模組一組、千斤頂二台、電子磅秤一台、葡萄糖粉八包(一大包及七小包,驗餘淨重共計三十點七五六0公克)、監視器一組、螢幕一台,亦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內均含SIM卡三張)、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顆、橡皮軟管一條、海洛因殘渣袋一批、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計十點八公克,一包淨重三點二六0一公克,一瓶淨重0點四九七公克),分係屬被告乙○○、丙○○所有,分別供聯絡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用,上開物品既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乙○○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涉,故均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再扣案之現金二十一萬六千元,被告丙○○供稱為其所有,且因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已售出毒品,自非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是亦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被告丙○○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頂好超商」附近,以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黃國龍」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以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鴨叔」、「阿成」、「士強」之人時,被告丙○○負責為被告乙○○就前揭販毒收支記帳。
因認被告乙○○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被告丙○○涉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帳冊為被告丙○○為被告乙○○記載販毒收支,另通聯資料及譯文為被告二人聯繫販毒譯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丙○○在本院審理均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扣案安非他命伊係要和丙○○一起施用的等語;
被告丙○○辯稱:扣案帳冊伊僅係隨手紀錄,並不是關於販毒之收支記帳,乙○○並不知道伊有紀錄等語。
四、經查:㈠經警於上揭時地在被告乙○○、丙○○之租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實際上為一小包及一小瓶),經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淨重分別為三點二六0一公克、0點四九七一公克,此有該中心()安鑑字第0二八七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乙○○、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經分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二人之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丙○○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
參互以觀,本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既僅三點七五七公克,數量非多,是被告乙○○辯稱扣案安非他命僅係供其與丙○○一起施用,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㈡又查,依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上述(詳見理由欄壹、一、㈡所載)。
而被告丙○○所有之帳冊內雖記載有「3/8 應收鴨叔16000 ,已收前帳16000 ,應收1 錢18000 ,鴨叔未收18000 。
應收阿成,阿成未收20000 。
3/9 應收士強1 錢19000 ,已收15000 ,士強未收4000。」
等字樣,然與起訴事實所記載之時間有所歧異,實難以此認定被告丙○○有何幫助販賣之行為,況就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勾稽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被告丙○○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是實無從認定被告乙○○、丙○○涉有前開罪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乙○○、丙○○就前開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丙○○涉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責,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丙○○前開部分之犯罪,自應就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丙○○被訴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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