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劭筱薇係夫妻(現已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 二、案經劭筱薇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間某時之違反
-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㈡、乙○○與劭筱薇係夫妻(現已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劭筱薇於警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 二、查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 貳、無罪部分(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違反保護令、恐嚇、及妨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劭筱薇原係夫妻,二人具有家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違反保護令、恐嚇、及妨
- 四、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收受本院上開通常家庭保護令及於九
- ㈠、告訴人邵筱薇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警詢中指訴稱:「(你於
- ㈡、證人步久榮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二
- ㈢、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提示三峽分局
- ㈣、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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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違反保護令、恐嚇、及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與劭筱薇係夫妻(現已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對劭筱薇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二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劭筱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劭筱薇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乙○○並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詎乙○○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間之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五一巷八之三號三樓租屋處,又因細故與劭筱薇起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劭筱薇,致劭筱薇受有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劭筱薇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而違反前開保護令所為不得對劭筱薇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裁定。
二、案經劭筱薇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間某時之違反保護令罪):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劭筱薇之傷不是伊毆打造成,與伊無關,伊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
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查告訴人劭筱薇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另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四張、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等,係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乙○○與劭筱薇係夫妻(現已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對劭筱薇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二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劭筱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劭筱薇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乙○○並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二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劭筱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稽,而從卷附照片四張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在左手臂,明顯易見,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十月四日止與劭筱薇相處十多日,被告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知道劭筱薇的傷是誰打的等語,核與常情不符,可見其虛,而告訴人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撤回對被告所提出之傷害告訴,故告訴人實無故意誣陷之理,自以告訴人指訴其傷係遭被告毆打造成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徒手毆打劭筱薇(傷害部分劭筱薇撤回告訴,詳如後述),顯係對告訴人劭筱薇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
核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裁定,應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罰。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僅因細故起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訊問時表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可稽,惟公訴人認為此一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違反保護令、恐嚇、及妨害自由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劭筱薇原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因曾對劭筱薇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四二九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劭筱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劭筱薇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乙○○並應最少遠離臺北縣三峽鎮○○路一二○巷十八號之劭筱薇娘家一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
詎乙○○竟基於故意違反前開保護令內容及妨害自由與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三峽鎮○○路○段三九三號前,駕駛車號LO—四八四三號自小客車堵住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劭筱薇,將劭筱薇押上車,隨即將劭筱薇載往臺中、桃園等地,控制劭筱薇之行動,對劭筱薇恫嚇以:「要是敢逃回家要對妳不利」、「見妳父母一次就要打他們一次」、「要買槍、買球棒教訓妳父母」等語,致劭筱薇心生畏怖,對劭筱薇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
因認被告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違反保護令、恐嚇、及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劭筱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收受本院上開通常家庭保護令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月四日與告訴人在一起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違反保護令、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己願意與伊一起出去,伊沒有強行把告訴人載走,在一起之時間,二人均四處遊玩,並沒有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也沒有恐嚇告訴人不能離開,九月二十二日伊找步久榮一起去,係因先前已經跟告訴人約好見面,要談辦理離婚之事,當天伊請步久榮幫忙開車,並幫忙說好話,因為伊要和告訴人討論事情,且步久榮跟告訴人很熟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邵筱薇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警詢中指訴稱:「(你於何時?何地?如何遭人強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午約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三九三號(福華電子廠)附近,遭丈夫乙○○強押上乙部轎車(LO—四八四三號)。
我是騎機車返家路上遭轎車攔下,強拉我上後座,開車人是步久榮」、「(乙○○強押控制妳多久時間?是否有同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
只有步久榮從押我開車到三峽鎮某地方,下車後就未出現。」
、「(被乙○○強押這段期間,妳們都去那裡?是否有求救之機會?)從押我之後前幾天都住臺中之汽車旅館及他朋友家(他朋友不知情),後來於九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才至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五一巷八之三號三樓住。
期間有去過網咖、電影院、銀行、吃飯的地方,他都二十四小時跟著注視我,只要我有逃脫小動作,他就強拉我離開該處。
並押著我的證件及金錢。
因為這期間雖我想試著求救路人,但我因害怕路人無法救得了我,反而激怒他而傷害我。」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三頁反面)。
於偵查中指訴稱:「(去年九月二十二日,我上了半天班,因為下午要到法院開離婚官司,結果在三峽中正路被他與他朋友步久榮攔截不讓我去開庭。
他們開車先到樹林交流道下,先讓被告的朋友下車,被告再開車載我到臺中。」
、「(三峽中正路是你上班的地方?)不是。」
、「(為何被告與他朋友知道在中正路可以攔到妳?)那是我回家的必經路線。」
、「(妳騎機車狀態下,他如何攔妳?)那天我騎到一半,突然間有一部汽車斜插進來擋住我的去路,結果被告就下車把我拉上車子,他先將我塞入車內再與我一起坐在後座,我坐駕駛座後方的位置。」
、「(妳父母如何知道妳不見了?)他們一直等不到我回家,而兩點還是兩點半就要開庭了,他們覺得不對勁,就出來找我,在中正路附近發現我的機車,再四處詢問,報案人告訴他們我被架走,並且他已經報過案,我父母親才知道整件事。」
、「(上車後去了哪裡?)我們先去了臺中,後來因為他沒錢,四處以現金卡借錢,再到桃園租房子,後來我就是從他桃園租屋處逃出來的。」
、「(這段期間可否自由活動?)他不准,若我要做什麼,他都會跟在一旁,我想要回家,他也不准我回家。」
、「(毆打部分的情形?)我們在臺中待了幾天,他沒有錢要跟我借錢,因為他不想回臺北,但我不借他,他就拿車上的枴杖鎖及徒手打我,還有以他頭撞我。」
、「(被告如何恐嚇你?)這段期間他不讓我回去,還不斷恐嚇我,不准我回家,我若敢逃回家他要對我不利。
另外還說他看到我父母一次就要打他們一次,還要買槍、買球棒教訓他們,不准我與他們聯絡,也不准他們來找我,我聽了很害怕。」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偵查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被告在三峽鎮攔住你的機車,並把你拉上車,你說有人看到這件事,那個人的年籍資料是否可提供?)因為他是路人,我也不認識他是誰,是他打電話給警察。
當天要開庭,我母親找不到我,問路人看有無看到我,因為他之前曾經在路上攔下我。
我母親到街上找,有看到我的機車停在那邊。」
、「(被告把你帶走時,你有無帶走手機?)沒有。
因為我被他攔下,並拉上車,皮包我也沒有帶走,機車鑰匙被被告拿走。
機車是路人把它牽到路邊停放。」
、「(從九月二十二日到十月四日才報案,這段期間內,被告有無帶你到公共場所?)被告有帶我去小吃店吃飯...被告隔了三、四天有帶我去臺中火車站附近的德安百貨看電影,另外一次我們是跟他朋友一起去看。」
、「(在何處上高速公路?)在樹林收費站旁的便道,直接往臺中一個賣衣服的地方,被告下車打公用電話聯絡他朋友,公用電話是在停車場附近,被告把車停在地下室,公用電話好像是在一樓,被告打電話時,我也跟著上去。
是到他朋友家後,被告才又帶我去買衣服,他朋友沒有一起去買衣服。」
、「(買了哪些衣服?)只是買外出的衣服、褲子。
錢是他出的,因為我沒有帶錢,大約花了一、二千元,買完後,就回他朋友家。」
、「被告有帶我到網咖。
網咖在他朋友家附近。」
、「(是否有到汽車旅館?)有。
當天因為防空演習,所以先到汽車旅館休息三小時,再到他朋友家。」
、「我警詢中所說,有些不是當天的事情。
我已經不太記得當天的事情。
我們到桃園租房子,被告想要與我重新來過。
被告是以他自己的名義去租房子,被告沒有上班,那幾天他有到龜山華南銀行辦現金卡,我也有一起去。」
、「(之前警詢你說被告恐嚇你,如果逃回家就要對你不利等語,那是何時之事?)那是之前兩人住在一起,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對我說的。」
、「(在地檢署你說,被告不讓你回家,並恐嚇你,這是什麼意思?)這是之前還沒有離婚吵架,被告就帶我出去,這不是九月二十二日發生的事。
好像是我生小孩之前的事。
我小孩是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出生。」
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或之前?被告強押告訴人上車之地點究竟在告訴人上班之福華電子廠附近,或告訴人返家途中?告訴人被載往臺中後,身上是否有帶錢及證件?指訴反覆不一,且前後矛盾。
又告訴人若未事先與被告聯絡,被告如何得知告訴人當天會請假,及行走路線?又告訴人既然指訴遭被告強行拉上車,致皮包未帶,則被告如何以扣住告訴人之證件及金錢為由,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又怎會因拒絕借錢予被告而遭被告毆打?再者,若被告有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為何告訴人不利用至汽車旅館、電影院、網咖、遊樂場、銀行等公共場所之機會逃離或求救?又從卷附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之記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告訴人之母顏秀月前往派出所報案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距離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押走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已相隔九日,若告訴人之母顏秀月確於九月二十二日下午見告訴人未回家,而外出找尋,於路上遇見不詳姓名之路人,而得知告訴人遭人強押上車之事實,為何遲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才前往派出所報警處理?此有違常情,故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即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㈡、證人步久榮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在三峽中正路一段三九三號附近是否曾駕駛車輛載被害人?)有,那天是被告約告訴人要談事情,就由我開車載他到中正路上址去談,到了上址,被告下車,我在車上等,不久後被告與告訴人一起上車,被告坐副駕駛庭,告訴人坐後座,被告說要單獨與告訴人談,就送我回去。」
、「他(被告)要我陪他去,我在他們中間協調過很多次。」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偵查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
而告訴人亦未對證人步久榮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何況公訴人既然認定被告有強押告訴人上車之妨害自由犯行,又認定與被告一起前去之證人步久榮就妨害自由之事實並不知情,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認定事實相互矛盾,故無法證明被告有強拉告訴人上車之妨害自由犯行。
㈢、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提示三峽分局函暨附件紀錄單)當時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到三峽中正路,詳細地點忘記了,是在機車修車廠對面,聽說是修車廠老闆報案,我有去問老闆但老闆的年籍資料我忘記了,老闆跟我說有一對男女在爭吵、拉扯,女子被男子強拉上車載走,現場留有一部重型機車,我有去查該部機車車籍,並到車籍地址的派出所查詢車主,發現車主已經嫁到三峽復興路,所以我就去三峽復興路查訪看到該女子的婆婆在家裡,她說他們二人是夫妻關係,應該是在單純吵架,我就回報勤務中心,沒有再進一步追查,現場也沒有發現他們二人。」
、「(記錄單為何記載被告強行載走告訴人?)是我向勤務中心回報的內容。」
、「(何時回報?)我先在現場詢問老闆,再到車籍地點問該女子婆婆之後再回報。」
、「(機車行老闆年紀幾歲?)四十歲左右,是汽車修配廠老闆,並不是機車行老闆。」
、「(報案單為何留有機車行的電話?)我不清楚。」
等語,惟此係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違反保護令、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證據。
㈣、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實質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於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實質舉證及說服之責任,本案就侵入住宅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違反保護令、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違反保護令、恐嚇、及妨害自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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