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訴,2696,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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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93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6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淨重共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分裝勺壹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淨重共零點玖柒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分裝勺壹支、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本院又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依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6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甲○○又自90年1 月10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1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5 號處分不起訴,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4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18日晚上6 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43 巷55弄14號2 樓居所、臺北市○○區○○街137 巷5 弄15號其友人王順山住處附近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

甲○○復明知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竟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4 月間某日起至94年8 月26下午5 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43 巷55弄14號2 樓居所,以將安非他命置入自製之吸食器內,以火置於其下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再以鼻子吸食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而於:㈠94年8 月29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43 巷55弄14號2 樓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共0.9 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1 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勺一支、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㈡94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05 巷25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7公克),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

㈢95年1 月18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37 巷5 弄15號其友人王順山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證據名稱:⒈被告甲○○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22日、94年12月29日、95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三件。

⒊扣案於94年8 月29日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共0.9 公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1 公克)、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勺一支、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於94年12月15日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7公克)。

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4 日調科壹字第060010486 號、95年2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60011100 號鑑定通知書共二件。

⒌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持有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自94年8 月29日為警查獲而於同日下午經檢察官釋回後,迄95年1 月18日間連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共0.97公克,94年8 月29日查獲二包淨重共0.9 公克,94年12月15日查獲一包淨重0.0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1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於94年8 月29日查獲之分裝勺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承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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