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訴,2722,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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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劉懷先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68號、94年度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持有之。

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五股鄉某處,拾獲他人遺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土造子彈六顆(經擊發一顆,扣案五顆,其中又試射二顆,僅餘三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藏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六○號一三樓住處,而持有之。

二、緣甲○○之友黃盈翔因故與丁○○發生衝突,黃盈翔遂請友人賴伯舟出面調解,惟賴柏舟竟又因此與丁○○發生衝突,嗣丁○○之父陳智豪與黃盈翔之父黃添進為免事端擴大,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凌晨一時許,邀集王銘隆、陳純然(以上二人為民意代表)、戊○○(丁○○鄰居),連同丁○○、黃盈翔等人,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一一二號陳智豪、丁○○住處進行調解上開糾葛,期間黃盈翔撥打電話將調解內容告知賴柏舟,賴柏舟遂打電話給陳智豪,表示要一併調解其與丁○○間之衝突,陳智豪應允後,賴柏舟即率眾(含賴柏舟之妻簡潔慧、甲○○、陳冠佑、李冠儒、乙○○、己○○、曾佑翔、邵信凱等人)前往陳智豪、丁○○上開住處,甲○○此時亦持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同往助勢。

惟至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雙方談判破裂,竟大打出手,丁○○遭人毆擊趴倒在地,正欲起身時,詎甲○○明知其所持之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而人體之頭部又係脆弱之要害部位,倘若持槍近距離射擊頭部,被擊中者極可能喪命,竟於此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對準丁○○之頭部擊發一槍,子彈自丁○○左耳下方進入顱內,留於顱內,造成丁○○當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穿透傷等傷害,血流如注,甲○○見狀,隨即逃逸,而丁○○經送醫急救後,幸未生死亡之結果,惟因槍傷嚴重,受有肢體行動、語言障礙、雙側感音性聽力障礙等後遺症。

嗣經警到場扣得該枚已擊發子彈所餘之彈殼一枚,遂策動甲○○之父何滄海勸告甲○○出面投案,甲○○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持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所餘子彈五發向警方投案,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暨甲○○所有用以槍擊丁○○後遺留在現場之彈殼一個、從丁○○顱部取出之彈頭一顆。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黃盈翔、黃添進、王銘隆、陳冠佑、陳智豪、賴柏舟、李冠儒、簡潔慧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均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黃盈翔、黃添進、王銘隆、陳冠佑、陳智豪、賴柏舟、李冠儒、簡潔慧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是證人陳智豪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偵查中、簡潔慧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並未表示傳訊證人陳智豪、簡潔慧進行詰問,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蓋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賴柏舟、李冠儒、丁○○、陳智豪、陳純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之陳述,因檢察官並未令其等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上開證人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侵占遺失物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如何拾獲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未經許可持有而藏放於其前開住處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仿FN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伍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0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七六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再參以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違禁物,客觀上已難調查前手持有人,然衡以考量該改造手槍、子彈之完整性及被告拾獲之地點等情,應可認該改造手槍、子彈於被告拾獲前,係屬前手持有人之遺失物。

㈡被告甲○○殺人未遂犯行部分: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陪同賴柏舟前往陳智豪、丁○○住處談判,且因談判不成而引發肢體衝突,而其在上開陳智豪、丁○○住處時亦持有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且丁○○亦遭該改造手槍所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賴柏舟先前與丁○○發生衝突後,就向伊借取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並於上開時間持往上開陳智豪、丁○○住處,惟到達上開陳智豪、丁○○住處時,賴柏舟即將該槍彈交還伊持有,並非伊一開始帶去,嗣後係在拉扯中槍枝不慎走火擊發才傷到丁○○,伊並無殺害丁○○之故意云云。

經查:⒈上開被告甲○○如何因證人黃盈翔、賴柏舟與告訴人丁○○間之糾葛而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及賴柏舟與告訴人丁○○如何發生衝突,進而雙方發生互毆等情,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分別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在場人黃盈翔、黃添進、王銘隆、賴柏舟、李冠儒、陳冠佑於警詢時;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父陳智豪、證人即賴柏舟之妻簡潔慧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在場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審中;

證人即在場人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甚明,復有現場照片五十八幀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⒉而告訴人丁○○係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甲○○所持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改造手槍射擊一槍,以致丁○○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穿透傷等傷害,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二五七頁;

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四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丁○○之母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分別證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第二○五頁反面;

本院卷第六三頁、第七三頁、第七五頁),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各一件暨現場照片五十八幀附卷可稽。

又上開現場確實有遺留彈殼一枚,並在被害人丁○○送醫急救後,自其顱內取出彈頭一顆之情,亦有上開現場採證照片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一件附卷可稽,並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甚明;

再參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且如附表所示之土造子彈均可擊發,亦具殺傷害力,均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甲○○就前開事實之白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該自現場及告訴人丁○○顱部所取出之物,分別為彈殼、彈頭,此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認:「送鑑彈殼壹顆,認係土造金屬彈殼」、「送鑑彈頭壹顆,認係直徑約8mm 之金屬彈頭」等語明確,亦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七六四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憑。

故上開現場扣案之彈殼及自告訴人丁○○顱部取出之彈頭與前開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子彈試射後之彈頭、殼,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後,因特徵紋痕不足,無法比對一節,雖據前開刑鑑字第○九四○○一七六四○號槍彈鑑定書載述明確,然此係因特徵紋痕不足所致,尚不足以排除告訴人丁○○有遭上開扣案之槍枝射擊一槍成傷之事實。

⒉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確有持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槍枝對著告訴人丁○○一節,已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自承:「這時丁○○拿刀子衝向我要砍我,我即往大門方向跑,但大門關起來,我一時緊張就拿出改造手槍指向丁○○要嚇唬丁○○」、「(問:誰開槍?)我,本來要嚇唬他,後來拉扯,槍走火」等語甚明(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二四○頁),被告甲○○係二十六歲之青年,且亦明知持該槍枝足以嚇阻告訴人丁○○,顯見以其智識能力係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危險性,再衡以證人賴柏舟與告訴人丁○○雙方及友人當時正在肢體衝突中,已如前述,可見雙方情緒均處於憤激中,被告甲○○竟猶持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槍枝對著告訴人丁○○之頭部,難謂無殺人之犯意。

況被告甲○○持槍射擊告訴人丁○○之前,告訴人丁○○已遭他人毆倒在地後,且被告甲○○射擊告訴人丁○○一槍後,仍持該槍枝對著告訴人丁○○之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證稱:「其中有名年輕人持槍向已被棍棒擊倒之丁○○頭部開槍,並擊中丁○○之左耳垂頸部,子彈頭留在頸部,我見狀立即衝上前阻擋其再開第二槍,該男子即持槍對著我,我對他說『我兒子已經中槍了,你還要怎樣?』他才跑掉,我才大喊『打一一九報警』,過程就是如此」、「(問:你確定開槍之人是甲○○?共開了幾槍?)我可以確定的指認、共開了一槍」;

「開第一槍沒看到,當時有二個人押他(指告訴人丁○○)在地上打,我要把那二人拉開,就聽到槍聲,我看到他耳垂旁邊就噴血出來」、「我當時拿衛生紙要幫他止血,聽到拉扳機的聲音回過頭看,就看到何拿槍在比」、「(問:他拉扳機為何沒開第二槍?)我擋住他,說我兒子就已經被你打傷還要怎樣,他同伴聽到槍聲就說開槍啦開槍啦,何就跑掉了」;

「(問:你知道你兒子所受的槍傷是如何造成的?)就是談判破裂。

對方一半的人衝出我們家工廠外面拿棍棒、刀子又衝進我們工廠,我們工廠跟住家是在一起的,就一場混亂,我想說我兒子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當天早上要去報到當兵,所以我當時很注意我兒子丁○○,希望我兒子丁○○不要被對方打,也不要打對方,可以平安去當兵,我要去找他爸爸陳智豪來擋人時,一閃眼就看到有兩個人在打我兒子丁○○,我一急要去把對方與我兒子拉開,就馬上槍就射過來了,是從我右方射過來,我是面對著我兒子,要把我兒子拉開,開槍的人在我的右後方」、「因為我在拉我兒子的同時,槍就射過來,槍是從我右後方射過來,我兒子的面是朝著我的,我沒有完全把我兒子遮住,只有遮到一半,因為我要去拉他」、「當時射擊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但是丁○○的血噴出來時,我要壓住、止血時,我有抱住丁○○,當時我有稍微回頭看一下,是甲○○持槍指著丁○○,我回頭時看到甲○○在我的前面,當時甲○○槍拿在手上,還在上膛,上膛的時候我就衝到他的前面,說我兒子已經中彈了,你還要怎樣?」、「(問:你知道什麼是上膛?)就是拉槍枝的動作,有聲音,因為他開完槍了,所以他把槍機往拉,有拉的聲音,拉槍機的聲音很大聲」(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一一○頁;

第三一七頁、第三一八頁;

本院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第七三頁)等語在卷,核與被告甲○○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槍射擊到告訴人丁○○等語相符;

且證人丙○○於上開時地槍擊後,有向被告喊話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鄰居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開槍我沒有看到,我有聽到碰一聲,然後丙○○就抱住丁○○,我有聽到丙○○對著開槍的男子喊說『你再開槍』這句話」、「(問:丁○○中槍之後,你說你有聽到他媽媽喊說『你再開槍』之外,是否還有聽到其他的話?)沒有。

因為當時大家就吵起來了,好像還有聽到『你再開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二頁、第八三頁),至證人丙○○與證人戊○○雖對於證人丙○○於被害人丁○○中槍後,對被告甲○○喊話內容,稍有出入,惟以當時情況之紊亂,本即難強要證人丙○○、戊○○詳記當時喊話內容,惟依其等所述,可知均係為阻止被告甲○○再次持槍射擊告訴人丁○○之意,是其等所述自屬相符。

再參以證人丙○○確有見到告訴人丁○○中彈一節,亦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丁○○中槍倒地後,他母親見狀即大喊我兒子中彈了」等語甚明(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而證人丙○○於告訴人丁○○中彈後確在丁○○身旁,並經證人丁○○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明確。

另參以證人丙○○苟有誣陷被告甲○○之意,儘可誇大指稱伊有看到被告甲○○持槍射擊告訴人丁○○,要無坦認並未見到第一次槍擊當時,而係槍擊後返身始見到被告甲○○持槍等情之必要,是證人丙○○前開證詞,洵屬非虛,故被告甲○○辯稱是因槍枝走火才誤擊被害人丁○○云云,自無可採。

被告甲○○既於上開時地開槍射擊告訴人丁○○一槍後,猶持槍對著告訴人丁○○,是其有殺人之犯意彰然明甚。

⒊再查,告訴人丁○○於遭上開槍擊前,業已在互毆中遭人打倒在地一節,已據證人丁○○、丙○○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甚明。

證人邵信凱、乙○○、庚○○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於上開時地有見到告訴人丁○○持刀砍擊被告甲○○等語在卷,惟其等對於告訴人丁○○究係如何持刀卻無法描述,且其中證人乙○○證稱告訴人丁○○所持刀子係丁○○友人自樓上下來後交給丁○○的(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然證人庚○○卻證稱告訴人丁○○持刀是在其他人從樓上下來之前(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二人對於告訴人丁○○何時持刀所述亦有不符,已難憑信;

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確有持槍之事實,已如前述,證人邵信凱、乙○○、庚○○於本院審理時既稱有見到告訴人丁○○、被告甲○○互毆,竟稱僅見到告訴人丁○○有持刀,卻未見到被告甲○○手上持有任何物品,嗣亦僅聽到槍響而未見被告甲○○開槍云云,均與常情不合,顯有迴護被告甲○○之情,是證人邵信凱、乙○○、庚○○之證詞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故被告甲○○辯稱伊是因為受到告訴人丁○○之攻擊,才持槍欲嚇阻告訴人丁○○云云,亦無可採。

⒋至被告甲○○雖又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係證人賴柏舟攜帶前往再交伊持有云云,然此係被告甲○○有無另涉犯轉讓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或提供他人犯罪所用,及賴柏舟有無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責的問題,核與本件被告甲○○有無殺人未遂犯行無涉,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另參諸被害人丁○○受被告甲○○槍擊之部位為子彈自左耳下方進入顱內,並留於顱內,可見被告甲○○當時射擊所設定之目標乃在於被害人丁○○之頭部,而頭部係人體極為脆弱之主要要害部位,若擊中頭部,其死亡之機率甚大,而被告何宏既係智識能力正常之青年,對於此一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但其仍於已認知該死亡結果可能發生之情況下,持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槍枝射擊被害人丁○○之頭部一槍,且於射擊後,仍持槍對著被害人丁○○,顯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之。

又被害人丁○○雖受上開槍擊而造成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穿透傷等傷害,惟經送醫急救,幸而得救,未生死亡結果,有上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殺人犯行,應屬未遂。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確有殺害告訴人丁○○之犯意而開槍射擊告訴人丁○○未遂等情,事證明確,本件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法條及科刑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持有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於被告甲○○行為後,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改列為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修正前原條例第十一條則刪除,比較新舊法法定刑,由修正前原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原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

然該條例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於本次修正中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一持有上開扣案手槍一支、子彈六顆之行為,係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原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與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論處。

公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前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持有上開手槍、子彈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亦據公訴人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甚明,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㈡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

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後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甲○○係於拾獲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後,另行起意持槍射擊被害人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

被告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被害人丁○○死亡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甲○○初持有上開槍彈時,並無殺人犯意,係嗣後另行起意持槍殺人,因此,其殺人之際持槍彈之行為,包括評價於之前持有槍彈之行為內,不再另行論罪,且其最初持有槍彈之行為與其後殺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審酌被告甲○○無犯罪前科,雖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明,有該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而無不良素行,惟拾獲如附表所之槍枝、子彈等違禁物後,竟予以侵占入己,復因為友人助勢,即持該等槍枝、子彈前往,且起意持該等槍枝、子彈殺人,而其殺人犯行,雖未得逞,惟造成被害人丁○○受有前述傷勢,迄未與被害人丁○○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丁○○所受損害,及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改造手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土造子彈三顆(原扣案五顆,其中二顆已經鑑驗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認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自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彈頭及彈殼,雖已不具殺傷力,且分別在現場尋獲及在被害人丁○○顱部取出,惟均係被告所有,且係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鋸子一支、鋁製球棒二支、木製球棒一支、撞球桿一支、丁○○毛衣一件、血跡棉棒四支、行動電話一支、現場遺落黑色布鞋一支等物,尚難證明為被告甲○○所有,且與本件殺人未遂事件無涉,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

、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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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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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  │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  │
│    │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二  │直徑約8.0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叁顆  │
│    │(原本扣案伍顆,經試射貳顆,尚餘叁顆│
│    │)                                  │
├──┼──────────────────┤
│三  │彈殼壹個、彈頭壹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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