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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250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5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暨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貳包、針筒壹支、美娜水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其戒治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9 月4 日停止處分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 月2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4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自94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22時1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同年9月12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7號後竹圍親子圖書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小包(毛重0.4 公克、淨重0.05公克)、注射針筒1 支、美那水1 瓶及李濡辰失竊之車號CVB-873 號重型機車1 部(竊盜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又於94年12月29日11時,甲○○另因涉犯施用毒品等案件遭通緝,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街32巷11弄14號2樓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暨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審判長應指定訴辯護人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95年5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其精神狀況不好,患有精神分裂症,並庭呈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5年4 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佐,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於86年12月1日至87年4 月10日因上述病症住院治療,並於86年11月28日至87年12月8 日門診追蹤治療共3 次,之後未再就診等情;
復經本院當庭直接審理以觀察被告陳述之內容及神情發現,其對於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不否認,僅對於犯罪時間、地點陳稱已不復記憶,然並未喪失陳述能力,惟其既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而有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虞,故依前揭法律規定,由本院認有必要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附此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扣案物品照片2幀存卷可稽,及海洛因2 包、針筒1 支及美娜水1 支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毒品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1 紙(檢體編號為:011172)、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9 月30日、95年1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分別為:CH/2005/90702 、CH/2006/10250)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粉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60010606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存卷可憑,此外,並有當場查獲之針筒1 支及美娜美1 支扣案可資佐證。
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
據上,被告二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又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其戒治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9 月4 日停止處分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 月2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所為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4年9 月1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起訴,未就被告其餘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予以起訴,本院認為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4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業經強制戒治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01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該海洛因2 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之針筒及美娜水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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