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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與乙○○(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許,由乙○○攜帶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一支,二人共乘車號RFA─二0六號機車,一同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三三巷二九號旁防火巷搭建之倉庫(未關門)內,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乙○○持破壞剪先撬開倉庫內工具箱之鎖,打開工具箱竊取己○○之父親所有之電動切割器一台,並由丙○○將該電動切割器搬至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乙○○並將破壞剪交丙○○保管,得手後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適為己○○及其妻返家時當場發覺,己○○旋即上前質問,並要求丙○○、乙○○二人跪下,以求控制現場,乙○○見狀即依己○○要求跪在現場,而丙○○見事跡敗露,竟為脫免逮捕,並未下跪,且向己○○佯稱解釋係在拿自己的東西云云,旋以手中之破壞剪攻擊己○○而施以強暴,己○○即時反應伸手抓住破壞剪,而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己○○並隨即持倉庫內之鐵棍反擊丙○○(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嗣因己○○之兄庚○○此時因己○○之妻通知而到現場,協助逮捕欲逃離現場之丙○○,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破壞剪一支。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共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施暴脫免逮捕等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是乙○○打電話請我幫他搬東西,電話中沒有問他要搬什麼東西,乙○○並騎機車載我過去,直接到案發地點,到場之後乙○○叫我幫他拿東西,並把切割器拿給我,我就直接放到機車上,之後屋主就來了,屋主拿鐵棍叫我們跪下,我試圖跟屋主解釋,因我根本不知情,當時我並沒有要逃跑,也沒有拿破壞剪攻擊屋主,破壞剪是乙○○交給我的,我放在口袋裡,是因為屋主打我,我抵擋,破壞剪從口袋掉出來云云。
然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現場照片八張在卷足資佐證。
被告雖辯稱是乙○○請其去搬東西,其不知情云云,惟查:⑴、同案被告即共犯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切割器是綽號「阿祥」之友人請其去搬的云云,惟對有關「阿祥」之年籍、住址等資料均無法提供查證,且於警詢、偵查中復供稱:「無法聯絡到『阿祥』」、「不知道搬切割器作何用途」、「沒有問為何叫我去拿切割器,他只說拿回我家,他會再跟我聯絡,我不知道他家住哪裡」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七、四五頁),是其所供已與一般受託代為搬運物品之常情,顯然不符,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俊英街那件,我與丙○○有去偷切割器,偷到後對方出來,要我們跪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坦承確有前往本件案發現場行竊之事實,顯見同案被告乙○○前往本件案發現場係為行竊一節,要無可疑。
⑵、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朋友乙○○請我幫他搬運工具」、「當時他只說要工作需要一些工具,請我幫忙搬運,之後便載我到案發地」、「乙○○說是搬工作時要用到物品」 、「我有問他這東西是否為他同事的,乙○○回答是」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其後於偵查中則供稱:「今天下午乙○○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工具要拿,他來載我,我就跟他一起去」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六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乙○○打電話給我,請我去幫他搬東西」、「他沒有說要搬什麼東西」、「他說是朋友請他來搬,電話中我沒有問他要搬什麼」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二、十三頁),是被告就其是否知悉同案被告乙○○請其至現場搬運何物、為何搬運等情,前後所供並不一致,已無從遽以採信。
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時我看到兩個人在拿我爸的工具,我有問他們做什麼,他們說是在拿自己的東西,但東西明明就是我爸爸的,其中一人就要跑走,他手上拿著破壞剪(即被告)」、「他們當時並沒有說是朋友叫他們去搬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八、九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拿破壞剪那個(即被告)要跑走,我把他抓住,他說了一些理由,說他住在這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顯見被告在案發現場為證人己○○、魏興順發現及逮捕時,均未曾表示說是在幫他人搬運物品,反而一再以是在搬運自已的東西、是住在該處等語欲掩飾犯行,並急欲逃離現場,此亦足徵被告確有在場參與竊盜之行為。
再參酌同案被告乙○○前往本件案發現場係為行竊一節,有如前述,且其竊取之切割器一台,體積重量均非達須二人合力始能搬運之程度,有切割器照片一張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三六、三七頁),是衡諸常情,茍非係欲共同行竊之人,同案被告乙○○何須通知被告到場目擊其行竊過程?是被告辯稱是乙○○請其幫忙搬東西,其不知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被告接聽電話後說乙○○請其去搬東西等語,惟其亦證稱上開情事是經由被告轉述而得知,其並未曾聽聞被告與乙○○間之通話內容,其亦不能確定當日是否為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也不知道被告所說「搬東西」是何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九、十頁),是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又同案被告即共犯乙○○所持以行竊破壞剪一支,係屬金屬製品,有照片一張在卷足佐(件偵查卷第三七頁),可持以敲擊人之身體致人傷亡,係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故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竊盜後為脫免逮捕施暴之準強盜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其證稱:「當時是看到兩個人在拿我爸的工具,我有問他們在做什麼,他們說是在拿自己的東西,但東西明明是我爸的,其中有一個人就要跑,他手上拿著一支破壞剪,當時只有我跟我太太在現場,他拿破壞剪要攻擊我,被我手抓住,我拿旁邊的鐵棍反擊他。
當時我一個人要對付兩個,我有叫我太太按電鈴叫我哥庚○○下來,我哥下來後剛好抓到跑到倉庫前的那一個」、「我剛看到他們時,就叫他們跪下,有一個有跪下,另一個要跑,就是拿破壞剪攻擊我那個人」、「我先請他們跪,因為當時我只有一個人,他們兩個人,手上又有工具,我要控制場面,結果,只有一個跪下來,另一個人要跑,還拿手上的破壞剪攻擊我」、「當時歹徒是拿破壞剪在手上向我頭部打過來,我伸手出來接住,所以手才受傷」、「(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照片上穿黑色衣服的人是跪下的,另外穿紅衣服(應為土黃色)的人是要跑走並攻擊我的人,我哥後來抓住的那個人,也是穿紅衣(應為土黃色衣)的那個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八至十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弟媳按電鈴跟我說有小偷,我就下樓去看,下去後看到兩個小偷,我不知道他們名字,有一個手上有拿破壞剪,另一個在看他們偷的切割機。
拿破壞剪的那個準備要跑走」、「拿破壞剪那個跟我弟在那邊打,他後來看到我就要跑走。
另一個就一直站在那邊看」、「我下樓時就是看到一個拿破壞剪要跑走,另一個就站在機車旁看切割器」、「(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照片上)穿土紅色(應為土黃色)赤腳的,是拿破壞剪的人,穿黑色上衣是站在機車旁看的那個人,我下樓時他是站著」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二、十三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己○○受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足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照片中穿著土黃色上衣之人為其本人無誤,及被告乙○○有將破壞剪交給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三、十七頁),是被告確為脫免逮捕,持破壞剪攻擊證人己○○之事實,已堪認定,其辯稱:並無要逃離現場,亦未持破壞剪攻擊屋主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準強盜犯行,亦係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之加重準強盜罪(公訴人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被告為脫免逮補,當場對證人己○○施以強暴,雖致己○○受傷,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應認係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又按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論以強盜之規定,自以實施強暴、脅迫之人為限,其他竊盜共犯對於行強如無犯意之聯絡者,不容概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為脫免逮捕,對證人己○○施以強暴,係屬臨時起意,並無證據證明與同案被告乙○○間就該強暴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是二人並非屬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與乙○○二人間,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破壞剪一支,係被告為本案之基礎犯罪行為(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物,且為該犯行之共犯乙○○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併辦意旨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三號):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二之二號甲○○所經營之「欣賢通風工程行」,趁甲○○未注意之際,徒手將該處窗戶安全設備破壞後,爬窗進入該屋內,竊取甲○○所有之熱水器五台、排油煙機一台,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且與本案起訴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
經查: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係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加重準強盜罪,犯罪構成要件顯然有別,所犯並非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且被告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加重竊盜罪、毀損罪,揆諸上開說明,與本案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罪間,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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