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七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毛重零點玖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毛重零點玖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三一○七號、三四九二號、一二○三一號、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滿三個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戒治執行完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⑶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前開二案件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接續⑵之案件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夜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三巷二二弄一之一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煙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夜間某時,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煙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
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七號地下一樓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後毛重零點九一七公克)、吸食器一組及另案被告王世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分裝袋八十七個、分裝杓一個、注射針筒一支;
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兩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按。
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查扣之透明晶體二包,經送鑑定,毛重分別為零點五九公克及零點三四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一三公克,(合計驗後毛重為零點九一七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三一○七號、三四九二號、一二○三一號、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滿三個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戒治執行完畢,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號、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均加重其刑。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遞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與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有施用毒品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次數、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情形,未對社會大眾有所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後毛重零點九一七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分裝袋八十七個、分裝杓一支、注射針筒一支為另案被告王世家所有之物,業據同時被查獲之王世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關,且亦係證明另案被告犯行之證據,是不應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