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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
黃勝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943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十四至二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又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土造子彈〔不具殺傷力〕參顆、編號十至十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編號八所示土造子彈〔不具殺傷力〕參顆、編號十至二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甲、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定義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竟〔一〕基於製造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向附表參所示『頭仔』、『某水電行』購入八厘米玩具手槍、玩具90手槍、玩具PPK-45手槍、白鐵管等材料〔詳如附表參編號一、二〕,並於93年9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柒萬元代價,向上列『頭仔』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充其改造槍枝之『樣本』。
自94年6月起至同年9月上旬止,先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25號住處、同縣市○○路669號凱蒂賓館317號房等地,利用其所有如附表壹編號十四至二二所示砂輪機等工具,連續製成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編號五所示未完成之改造手槍半成品壹支、編號六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參枝。
〔二〕基於製造子彈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參編號三、四所示時、地,向附表參所示『頭仔』、『某五金行』購入手槍彈殼、彈頭、底火帽、主火藥、紙雷管等材料,自94年6月起至同年9月上旬止,先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25號住處、同縣市○○路669號凱蒂賓館317號房等地,利用其所有如附表壹編號十五至二二所示砂輪機等工具,連續著手製造附表壹編號八、九所示『土造子彈』,惟不具殺傷力而不遂。
乙、嗣先後於〔一〕94年9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新生街口,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
〔二〕94年10月18日零時17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69號3樓317號房,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壹編號二至二二所示物品。
丙、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判筆錄〕,復有〔一〕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940147020號、94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40158262號、94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940158285號槍彈鑑定書〔附94年度偵字第16539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94年度偵字第17943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0頁至第86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40170856號函〔附94年度偵字第17943號卷第85頁、第86頁〕等足佐。
且查:壹、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係由德國WALTHER廠P88-8型口徑8mm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940147020號槍彈鑑定書足參〔附94年度偵字第16539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改造八厘米手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亦有同署94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40158262號槍彈鑑定書足參〔附94年度偵字第17943號卷第5頁至第7頁〕。
貳、扣案如〔一〕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改造PP45手槍半成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係義大利VALTRO廠85口徑9mm之金屬模型槍,不具槍機,且槍管未貫通,不具殺傷力。
〔二〕附表壹編號七所示物品,係具阻鐵之金屬槍管。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940158285號槍彈鑑定書足參〔參見94年度偵字第16539號卷第81頁〕。
上列〔一〕顯係尚未改造之模型槍,〔二〕則係尚未改造之金屬槍管,復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業已著手改造附表壹編號四、七所示槍枝、槍管,爰認係供被告製造槍枝預備之物。
參、扣案如〔一〕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改造90手槍半成品〔槍枝管編號: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槍身、金屬滑套〔不具撞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及彈匣等。
〔二〕附表壹編號六所示物品,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940158285號槍彈鑑定書足參〔參94年度偵字第16539號卷第81頁〕,上列〔一〕部份既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二〕部份既將材料製成槍管半成品,顯已著手改造槍枝。
肆、附表壹編號八、九所示「土造子彈」,經鑑驗單位採樣試射,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40158262號槍彈鑑定書、同署94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40170856號函足參〔附94年度偵字第17943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85頁、第86頁〕。
惟被告既已著手製造此部份子彈,雖子彈成品不具殺傷力,仍該當於製造子彈未遂罪。
伍、附表壹編號十所示物品,係「玩具金屬彈殼及土造金屬彈殼」〔起訴書載為『未完成之子彈半成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940158285號槍彈鑑定書足參〔參見94年度偵字第16539號卷第81頁〕。
復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業已著手改造此部份子彈,爰認係供被告製造子彈預備之物。
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渠購買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供其『比對』以改造其它手槍〔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參酌其購買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附表參編號一所示材料,買進時間重疊,且均向綽號『頭仔』之成年男子買進等情斟之。
苟被告無需成品『比對』即足改造手槍,衡情無須費資購入『成品』。
其此部份主張情節,應可採信。
柒、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乙、核被告所為,〔壹〕如事實欄壹─〔一〕所示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
其先後數次製造改造手槍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製造改造手槍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其購買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係充其改造槍枝之『樣本』,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罪,與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製造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製造附表壹編號六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其目的在製造改造手槍,非僅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起訴書認此部份,該當於同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迄94年9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新生街口,經警查獲時,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自應依新法論科,起訴書認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論科,亦有未洽。
〔貳〕如事實欄壹─〔二〕所示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
其先後數次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製造子彈未遂罪,並加重其刑;
其著手於製造子彈犯行而不遂,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規定加減之。
〔參〕製造改造手槍非製造子彈之方法行為,製造子彈復非製造改造手槍之當然結果。
所犯「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貳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
〔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併科之罰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丙、扣案〔壹〕附表壹編號一、二、三所示改造手槍,係違禁物,編號五、六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因犯製造改造手槍罪所得之物,編號四、七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改造手槍預備之物。
依附於製造改造手槍罪所處主刑,諭知沒收。
〔貳〕附表壹編號八所示土造子彈『參顆』,係被告所有因犯製造子彈所得之物,編號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預備之物。
依附於製造子彈罪所處主刑,諭知沒收。
〔參〕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二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改造手槍、製造子彈所用之物,依附於情節較重之製造改造手槍罪所處主刑,諭知沒收。
〔肆〕被告『單純持有』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暨附表壹編號八、九所示經鑑驗試射用罄之土造子彈,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26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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