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訴,2942,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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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63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貨運簽收單上所偽造之「嚴鴻全」、「林鴻全」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其與甲○○(原名林憶帆,業由本院依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中)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後於民國94年2 月27日結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3年9 月5 日、同年月27日,在二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60 號2 樓住處,以電腦網路登入由「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訊公司)經營之「PayEZ 」網站後,分別冒用陳小鳳、林秀娟之名義,而在上開網站輸入「陳小鳳」、「林秀娟」之姓名及不實之年籍、電子郵件等資料後加入成為會員,並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輸入如附表所示訂貨人之姓名而登入「PzyEZ 」網站,再輸入其以不詳手法所取得之信用卡卡號、信用卡有效期間等資料,向康迅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商品(各次訂購之時間、商品及被冒用人之姓名、訂單編號、盜用卡號、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康迅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之林秀娟、陳小鳳二人持卡消費,而依渠等所留上開新莊市○○路160號住處之收貨地址及聯絡電話,委託貨運公司交付渠等所購買之商品。

經各該貨運公司人員送至前揭地點後,乙○○即先後於93年10月4 日及同年11月15日在上址門口收取貨物,並於貨運業者之簽收單上分別偽簽「嚴鴻全」、「林鴻全」之姓名,表示由各該名義人收受貨品之意思,並交還送貨人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陳小鳳、林秀娟、嚴鴻全、林鴻全及康訊公司,並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商品。

嗣因康訊公司發現陳小鳳之資料與其所使用之信用卡登錄資料不符,向持卡人查詢後,持卡人表示並無消費,而報警處理,並於9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由警方會同貨運公司人員陳逸賓,趁乙○○在上址簽收以前揭方式所訂購之「FK861 極致無線滑鼠鍵盤組」時當場查獲(此部分康迅公司並未陷於錯誤,尚屬未遂),並於上址二樓扣得渠等所詐取之上開極致無線滑鼠鍵盤組、美麗人生四件式床包組、FK861 時尚米蘭紀凡希組合各一組、SAMPO504MIQ15 吋液晶螢幕一台、PRANA 玫瑰純露七瓶等物。

二、案經康訊公司代表人詹宏志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證人陳逸賓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丙○○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贓物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95年5 月30日審判期日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調查證據時,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證人丙○○僅係單純代表被害之康迅公司,證人陳逸賓則僅係配合之送貨人員,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可信性甚高,是本院審酌渠等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陳逸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二紙、「PayEZ 」網站會員資料二份、「PayEZ 」網站網路訂購資料十四份、台新銀行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六紙、貨運簽收單九份及康迅公司94年12月5 日康字第941202號函所附信用卡卡號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暨上開FK861 極致無線滑鼠鍵盤組、FK861 時尚米蘭紀凡希組合、美麗人生四件式床包組各一組、SAMPO504MIQ15 吋液晶螢幕一台、PRANA 玫瑰純露七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與甲○○於前揭時、地先後多次在「PayEZ 」網站內,輸入「陳小鳳」、「林秀娟」之簽名,係藉電腦處理而顯示之電磁紀錄,並足以表示渠等為網站會員,及交易如附表所示之物此一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以文書論。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貨運簽收單上偽簽「嚴鴻全」、「林鴻全」姓名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前揭「FK861 極致無線滑鼠鍵盤組」部分因事先已為警方鎖定而要求證人陳逸賓配合查獲被告乙節,業據證人陳逸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康迅公司顯未因被告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屬未遂。

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皆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上開網站上輸入「陳小鳳」、「林秀娟」之姓名後再發送至網站主機而登入之行為,已達到行使程度而應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被告於貨運簽收單上偽簽「林鴻全」、「嚴鴻全」後交還送貨人員收執部分,亦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論告,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小利、犯罪手段、所詐取之貨品總值約為新臺幣五萬元,且經追回部分贓物,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重大,暨被告於犯罪後先否認犯行,待本院調查後,方依調查所得之證據陸續坦承,可見其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於上開貨運簽收單上所偽造之「嚴鴻全」、「林鴻全」簽名各ㄧ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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