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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406 號、94年度毒偵字第6383號、94年度毒偵字第661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7290號、95年度偵字第7489號、95年度毒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壹包:淨重壹點貳柒公克;
伍包:合計淨重肆點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秤貳臺、針筒壹支、分裝袋壹佰拾肆個、海洛因分裝棒叁支、海洛因殘渣分裝袋伍個均沒收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實稱毛重零點柒陸貳公克;
壹包:毛重零點陸貳公克,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取零點零壹公克化驗,尚餘零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分裝袋壹佰拾肆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壹包:淨重壹點貳柒公克;
伍包:合計淨重肆點叁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實稱毛重零點柒陸貳公克;
壹包:毛重零點陸貳公克,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取零點零壹公克化驗,尚餘零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秤貳臺、針筒壹支、分裝袋壹佰拾肆個、海洛因分裝棒叁支、海洛因殘渣分裝袋伍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易緝字第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七六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六號五樓住處、板橋市○○路○段二八六巷一弄二號五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於下列時地查獲:⑴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八一巷口,並扣得供甲○○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二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點七六二公克)及甲○○所有用以秤量其施用海洛因毒品分量之電子秤一臺;
⑵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八○巷十二之一號;
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六巷一弄二號,並扣得供甲○○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四點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六二公克,淨重○點四一公克,取○點○一公克化驗,尚餘零點四○公克)及甲○○所有用以秤量其施用海洛因毒品分量之電子磅秤一個、海洛因分裝棒三支、海洛因殘渣分裝袋五個暨甲○○所有用以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一百十四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是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表示無庸傳訊證人乙○○進行詰問,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七四頁),且其於各該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編號CH/2005/90975 號、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編號CH/2005/90968 號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編號CH/2005/A0814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一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五六頁),且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毒品白粉五包、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包:淨重一點二七公克;
五包:合計淨重四點三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60010559 號、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60010910 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見九十五年毒偵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五九頁、九十四年核退字第五八八八號偵查卷第四頁);
另「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二包,分別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認為:「實稱毛重○點七六二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 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成 分(毛重○點六二公克,淨重○點四一公克,取○點○一公克化驗,尚餘零點四○公克),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11054 號 檢驗成績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北市鑑毒字第1279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九號偵查卷第八十頁)。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 0號函釋明在案。
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
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係誤解,附此敘明。
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七六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均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易緝字第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再經強制戒治後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公訴人認應處有期徒刑二年,本院酌量前情認尚有不宜,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白粉六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一包:淨重一點二七公克;
其中五包:合計淨重四點三九公克);
另扣案之結晶體或粉末二包(其中一包:實稱毛重○點七六二公克;
另一包:毛重○點六二公克,淨重○點四一公克,取○點○一公克化驗,尚餘零點四○公克)一節,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電子秤一臺、針筒一支、電子磅秤一個、海洛因分裝棒三支、海洛因殘渣分裝袋五個均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中分裝袋一百十四個是為了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扣案之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美金二百元、港幣二千元、NOKIA 手機一具等物品,固為被告所有或所使用,惟尚難認為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警方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查獲被告時,所查扣之海洛因殘渣袋五個、注射針筒一支,係共同為警查獲之友人游森宇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見九十年偵字第六六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自與本件犯罪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後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該等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而移送併辦案件中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九號與前開起訴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八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為相同案件,均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甲○○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遠東愛買百貨附近,向綽號「灰熊」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購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綽號「阿嘉」之乙○○(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死亡)及綽號「志華」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施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施用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乙○○、綽號「志華」成年男子施用,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論斷之依據。
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與乙○○、綽號「志華」之成年男子共同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有幫助施用毒品之意思等語。
經查:㈠關於被告甲○○與綽號「志華」成年男子、證人乙○○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往來關係,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供稱:⑴「該海洛因毒品是我向我國中同學綽號『灰熊』本名戴維雄友人,以每錢二萬元代價購買來的,一部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有一部份轉售給其他人的」、「(問:你曾轉售海洛因毒品給那些人?如何稱呼?以何種方式連絡?)都是一些好朋友我才會賣給他們,只有二、三人而已,都是叫綽號,都是用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的。
這些較常跟我連絡調購海洛因朋友的連絡電話我都儲存在我的行動電話連絡簿內」、「前(20日)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阿加』之朋友曾向我表示要調購二千元重量約○點二公克之海洛因,昨(21日)天上午約九點左右才約在板橋愛買百貨前交貨」、「(問:該名綽號『阿加』男子前後共向你洽購過幾次海洛因?每次交易地點?數量?金額?)有向我買過二次,都是約在板橋愛買百貨前,他都是拿二千元的份量,約○點四公克」、「還有一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志華』之男子也曾多次向我購買過海洛因」、「最近一週約向我調購了三、四次,『志華』他每次也都是向我調購二千元,約○點二公克之海洛因,交易地點也都是在板橋市遠東愛買百貨內之停車場內交易」(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八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
⑵「(問:為何警詢承認有販賣毒品?)我們三人合資,到我家去分。
因為我出資較多,我分的較多,我沒有賣」(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八四○六號偵查卷第六二頁);
⑶「(問:警詢是否實在?)實在,但是我是跟警察講,是我們三人,是指志華、阿佳及我三人合資買的」、「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志華出二千元,阿佳出五千元,我出一萬八千元,我們合資購買了三次,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是最後一次,大概每隔二十天或一個月就會合買一次,總共合買了三次」、「(買來的毒品如何分配給志華及阿佳?在何處分配?)最後一次在板橋市○○路○段我的租屋處,其他二人在阿佳車上分的,車號我不知道」等語(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等語在卷,是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自難以此證明其有公訴意旨所指述之犯罪事實。
㈡而被告甲○○與綽號「志華」成年男子、證人乙○○於上開時、地係集資合買毒品一節,已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稱:「(問:曾否向被告甲○○購買過毒品?)沒有」、「(問:有無與甲○○合買過毒品?時間?地點?何種毒品?)有,總共跟他合買過三次,最後一次是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點多,在板橋市○○路的遠東愛買,跟『甲○○』還有『志華』三人合買海洛因一錢,我出五千元,志華出三千元,甲○○出一萬七千元,前二次分別在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在遠東愛買,也是我們三人合買,前二次買安非他命,最後一次買海洛因」、「(問:平常甲○○如何稱呼你?)他叫我『阿嘉』,我叫他『黑貓』」、「(問:「志華」之全名?)我都叫他志華,不知道他姓什麼」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八十頁),證人乙○○對於其個人之出資額及總金額之證詞核與被告前開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至關於「志華」與被告之出資額固與被告前開所述有所出入,惟此或因個人記憶力或因誤認,原因非一,尚難以此瑕疵,即認證人乙○○所述不實。
㈢再參以被告與證人乙○○、綽號「志華」之成年男子之所以合資購買毒品,係因集資購買較便宜之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而被告、乙○○與綽號「志華」成年男子均認識該販賣毒品之人,也都會聯絡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二頁)。
足徵被告甲○○辯稱其係與綽號「志華」成年男子、證人乙○○係共同出資,一起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遠東愛買,向綽號「灰熊」之人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依各人出資比例分配所購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非無可採。
末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二三四號判決同此見解),證人乙○○、綽號「志華」成年男子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其等與被告甲○○合資共同購買後取得,即係其等獨自持有之毒品,並非被告甲○○單純為其等購買後供給,尚難認被告與證人乙○○、綽號「志華」之成年男子共同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證人乙○○、綽號「志華」成年男子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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