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訴,2991,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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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竟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拾獲以棄置檳榔袋包裝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七點九三mm金屬彈頭)十一顆(起訴書誤載為十二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均具直徑約七點九三mm金屬彈頭),進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並將該子彈放置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四十九號住處;

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三二四七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子彈十三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土造子彈十三顆可資佐證,而該子彈經送鑑驗,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子彈十三顆,認均係具直徑約七點九三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四顆試射,其中三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另外一顆,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

其餘九顆經實際試射,其中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外八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述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七七四三一號鑑定書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一0二二九號函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及本院卷第十四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押物品照片二張(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附卷供參。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又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十一顆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惟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土造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且其持有時間甚長,且數量有十一顆,惟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行,態度良好,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土造子彈十一顆,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惟業因鑑驗試射而滅失,以及扣案之土造子彈二顆,經鑑定認無殺傷力,則非偉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鑑定書可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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