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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華爾瑟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管制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江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二萬元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華爾瑟(即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三四三巷十號三樓住處,其後乙○○於持有行為繼續中,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將上開改造手槍拿至游瑞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七巷二八號七樓之一住處之房間衣櫃內置放。
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七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游瑞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上開房間衣櫃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固不諱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買的是玩具手槍,並不知道該把手槍具有殺傷力,伊是因為好玩才會買這把槍,至於保險鈕是何時斷裂的,伊不清楚,伊買來時及交給游瑞淇時並不是這樣的云云。
另辯護人並以扣案槍枝保險鈕已斷裂,且併同槍枝置放之子彈,或因動能不足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足證被告主觀上確實以為扣案槍枝係壞掉的道具槍,無法擊發子彈云云置辯。
然查:前揭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槍枝保險鈕斷裂,惟不影響槍枝擊發性能,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二一三一二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槍枝確具有殺傷力甚明。
再者,依被告供述其購入上開槍枝及置放在游瑞淇之衣櫃內時,保險鈕均並未斷裂,況該保險鈕斷裂並不影響上開槍枝之性能,已如上述,是自不能以上開槍枝保險鈕事後有斷裂之情形,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查,被告既自稱所購買者僅係玩具槍,何以願意花費高達二萬元之代價,隨便在跳蚤市場之攤位購買一支不具任何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誠有悖於常情,況以其係憲兵學校預備士官專科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槍枝自係相當熟稔,對於該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效能為何,實難諉為不知。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槍砲,指凡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均屬之,而此與子彈之是否具有殺傷力,應各自分別鑑定,是縱使被告持有之子彈不具殺傷力,仍無法據此而推斷被告主觀上認為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亦不具殺傷力。
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查被告最初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華爾瑟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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