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訴,3014,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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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802 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80號、94年度偵字第19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九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他人受寄代藏,惟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三八巷十三號住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聊天後,駕駛車號9E-247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勇」,前往臺北縣土城市「福客旅店」,竟基於寄藏槍枝之概括犯意,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許,先在該旅店前受「阿勇」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並將該槍枝藏放在上開汽車之右前座置物廂內。

當晚丙○○返回上址住處,又發現「阿勇」離去前,寄放在其住處地下二樓停車位後方木櫃內之黃色塑膠袋,其內放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槍枝三把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子彈一顆,丙○○隨即打電話向「阿勇」查證,經「阿勇」表示希望丙○○代為保管之意後,丙○○即承前寄藏槍枝之概括犯意,另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再為「阿勇」保管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槍枝、子彈。

嗣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丙○○駕駛上開藏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之9E-247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君毅,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十二號前,為警發覺行跡可疑,經徵得丙○○同意搜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知悉其犯罪前,丙○○即自首寄藏附表編號一槍枝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指出該槍之藏放位置供警扣案而報繳(另同時扣得「阿勇」所交付、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及玩具金屬彈匣一個),再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自首寄藏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槍枝、子彈之犯行,並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三二一巷左邊之草叢內取出上開槍枝、子彈扣案(同時另扣得「阿勇」所交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峽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查獲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佐。

又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其結果為: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係仿COLT廠CALIBER 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附表編號二所示槍枝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均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至於附表編號四之槍枝則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經檢視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仍可擊發適用子彈,亦具殺傷力乙節,另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940111133號、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940140378號槍彈鑑定書二份在卷足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一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四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七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五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槍枝三把、子彈一顆,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被告二次受寄代藏槍枝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九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被告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寄藏附表編號一槍枝之犯行,並指出該槍枝之藏放位置供警扣案而報繳,再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自首寄藏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槍彈犯行並接受裁判,復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一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一份在卷可憑,雖被告係分二次始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關於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未明文限定必須一次報繳完畢始有適用,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被告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前,即分次報繳全部槍彈完畢,仍應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然本院審酌被告持有之槍枝數量不少,尚無從免除其刑,僅得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係先受「阿勇」之託代藏附表編號一之槍枝,再於緊接之時間內為「阿勇」保管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槍彈,此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檢察官起訴書認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係「阿勇」同時交付予被告代藏,認應構成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受託代藏之槍枝數量高達四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風險,惟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子彈,因業經試射擊發,失去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自不詳時間起,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九三之一號四樓查獲(同時另扣得玩具金屬彈殼一個),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林美玉、林雅芬於偵查中之證詞、扣案之土造子彈二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940012827號槍彈鑑定書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查獲子彈之房間,先前是甲○○在使用,該黑色背包也是甲○○的,伊不知道有這些子彈,伊只在該房間住過一、二天等語。

經查:⑴警方在前述時、地扣得土造子彈二顆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林美玉、林雅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又該二顆子彈,經送驗試射結果,均可擊發,皆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

惟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查扣子彈之地點,及該二顆子彈確均具有殺傷力之客觀事實而已,尚不足以證明扣案之子彈必定為被告所持有。

⑵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查獲子彈之房間及黑色背包原本都是甲○○在使用,伊不知道有這些子彈之情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二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二頁,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且核其內容始終一致,並無先後矛盾之情形。

證人即查獲當時同在現場之林美玉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九三之一號四樓是伊承租,是因為甲○○說要與伊同住才去租,後來與甲○○吵架,伊就叫被告過來作伴,警方是從甲○○使用之房間搜出子彈,另外搜出子彈的皮包也是甲○○所有,伊曾見過甲○○在客廳玩過一顆子彈,被告還未搬入查獲子彈之房間等情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核與證人即查獲當時同在現場之林雅芬於偵查中證述:掉出子彈之皮包是甲○○所有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0頁),足認被告所辯上情,乃信而有徵,並非為求卸責而臨訟所杜撰。

⑶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乙○○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你為何會去搜索本案的延和路地點?)當時接到被告違反毒品的情資,才去搜索,子彈是搜索時才發現。」

、「(你如何發現扣案的子彈?)被告帶我們進去屋內,...被告就帶我們進入他住的房間,我們有搜索票,我就拉開化妝桌的抽屜,裡面有一個鐵盒,鐵盒打開,裡面有一包安非他命及二顆子彈,我們發現這些東西後,被告就說這房子以前是別人住過,東西不是他的,我們繼續搜索被告身上的黑色背包,在背包的最底層,又發現一顆子彈,是從包包的很底層取出,要仔細看才看得到。」

、「(你發現的安非他命,被告有無說是誰的?)他說安非他命及子彈都是之前住的人的。」

、「(當時被告有無提到甲○○的年籍資料?)他有跟我講于的年紀,我們有查照片讓他指認,被告有帶我們去于的住處,但沒有找到。」

、「(剛剛所言被告有帶你們去甲○○的住處,該處是在何處?)是臺北市○○路和晉江街二處。」

、「(這二處有人居住?)其中一處沒人住,另一處沒有人在。」

、「(你有無查證這二處的地址是誰住?)沒有,因為移送時間有限制,我們也沒有繼續追。」

及「(你當時有無詢問在場的林雅芬、林美玉,關於取出子彈的房間是由何人使用?)他們說之前有人住過,但是說一個綽號,不是甲○○的名字,綽號是什麼,我忘了。」

等情(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八頁),益徵被告之供詞先後一致,證人林雅芬、林美玉上開所言,亦非迴護被告而事後杜撰,查扣系爭子彈之房間既另有他人使用,背包亦係他人所有,放置子彈之位置又在背包底層,非仔細檢查難以發現,扣案之二顆子彈自有可能係該他人所持有之物,且從未為被告發現,故不能單以查獲當時被告在場並背負該只背包之客觀事實,即逕將此等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予以排除。

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查獲子彈之背包為其所有,亦否認曾住過查獲子彈之房間,並陳稱:從未見過扣案之子彈等情,然其證述之內容,與證人林美玉、林雅芬上開證詞不符,且如其承認住過上開房間,背包亦係其所有,實有受刑事訴追之可能,本亦難期能據實陳述,況證人甲○○亦未證述扣案之子彈係被告所持有,故其證詞自非認定被告犯罪之適合證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九三之一號四樓扣得之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二顆,係被告所持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持有子彈犯行,惟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寄藏子彈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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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數量│扣案日期  │應沒收之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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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仿COLT廠CALIBER  25型半│一支    │九十四年七│一支        │
│    │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        │月十九日  │            │
│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        │          │            │
│    │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  │        │          │            │
├──┼──────────────────┼────┼─────┼──────┤
│二  │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一支    │九十四年八│一支        │
│    │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        │月三十一日│            │
│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            │
│    │489號,含彈匣一個)              │        │          │            │
├──┼──────────────────┼────┼─────┼──────┤
│三  │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一支    │同上      │一支        │
│    │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          │            │
│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號,含彈匣一個)                    │        │          │            │
├──┼──────────────────┼────┼─────┼──────┤
│四  │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一支    │同上      │一支        │
│    │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    │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        │          │            │
│    │32491號,含彈匣一個)          │        │          │            │
├──┼──────────────────┼────┼─────┼──────┤
│五  │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一顆    │同上      │業經試射擊發│
│    │                                    │        │          │,不具備子彈│
│    │                                    │        │          │之功能,非違│
│    │                                    │        │          │禁物,爰不併│
│    │                                    │        │          │予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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