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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呂純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罩及安全帽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積欠信用卡卡債及信用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為防止遭人指認,事先備妥安全帽及口罩各1 個,並將其平日騎乘使用之車牌號碼F2A-985 號機車,拆下車牌藏置於機車座位下方置物箱內,於民國94年12月5 日上午10時許,至台北縣鶯歌鎮○○路1 號「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先將機車停放於銀行附近,進入銀行內,觀察領款客戶,挑中甫提領新臺幣26萬2 千元現金之婦女乙○○,乙○○將前述現金、銀行存摺4 本、皮包1 只放入黃色牛皮紙袋內,步行離開銀行,丙○○戴妥安全帽及口罩,騎乘前述機車,尾隨乙○○,伺機搶奪,惟乙○○靠路邊內側行走,丙○○無適當機會下手,乙○○步行至同前路段55號前,進入車牌號碼5283-MV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將前述裝有現金等物之牛皮紙袋放置駕駛座旁乘客座位,準備駕車離去,丙○○即將機車停放於乙○○之車子後方,旋即上前,佯稱該車會撞到後方之機車,要求乙○○下車查看,乙○○認其欲駕車往前駛離,不用倒車,不可能撞到,堅拒下車,丙○○強行將駕駛座旁車門打開,堅持要乙○○下車,乙○○即稱如再不放手要報警,丙○○聞言,基於搶奪及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右手拳頭毆打乙○○臉部,乙○○高呼救命、搶劫,丙○○猶接續揮拳毆打,並趁乙○○往內拳縮不及防備之際,即趨前以左手搶奪前述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等財物,乙○○為保護其前揭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而與之拉扯,紙袋因而破裂,前述現金、紙袋等財物均掉落駕駛座踏板,適路人甲○○見狀當場抓住丙○○,丙○○始未得逞,乙○○遭前述毆打,因而受有上鼻部腫脹瘀血2 乘2 公分及臉頰兩側及右眼下方瘀血,於拉扯過程中,其膝蓋與臀部亦受有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警方據報旋到場逮捕丙○○,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口罩及安全帽各1 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如告訴人乙○○於警訊之陳述)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搶奪告訴人乙○○所有上開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謊騙被害人下車,告訴人沒有下車,伊搶他的牛皮紙袋,一時緊張打了告訴人幾巴掌,結果牛皮紙袋就掉落在駕駛座的下方,伊旋即被證人甲○○抱住等語。
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
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64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佯稱告訴人倒車撞到其機車,叫告訴人下車察看,而告訴人不下車,被告乃以右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告訴人旋即往車裡面縮,在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猝然跨越被害人乙○○,以左手拿取告訴人放置於駕駛座旁之牛皮紙袋,惟告訴人旋與之拉扯,牛皮紙袋因而破裂,掉落駕駛座踏板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詳見94年度偵字第21004 號偵查卷第8 至第9 頁背面、第71、72頁、及本院95年5 月23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63、64、84、85頁、及本院95年5 月23日審理筆錄);
證人甲○○於偵查時亦證稱:伊看到時,是一個在保護,一個在搶,還沒說紙袋完全在誰的掌控中等語(同上偵查卷第61頁);
查本件被告於拿取告訴人牛皮紙袋時,並未攜帶任何兇器,只是跨越告訴人,徒手拿取告訴人放置於車內駕駛座旁之牛皮紙袋,告訴人猶與被告發生拉扯,欲取回牛皮紙袋,是否確足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尚難謂毫無可疑;
且就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問及其右臉頰上為何有抓傷之痕跡一情,被告陳稱是與告訴人拉扯時造成的等語(見94年偵字第21004 號偵查卷第6 頁背面),核與證人甲○○證稱:我看到被害人為了保護紙袋,也有反抗,好像是用手打那位男士,好像是往男士的頭部抵抗,類似用手邊抓男士邊抵抗。
牛皮紙袋有稍微扯破,伊印象中看到被害人緊緊抱著牛皮紙袋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5 月23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所稱與告訴人拉扯時有被抓傷,應非子虛;
再者,從告訴人仍能與被告拉扯牛皮紙袋,使被告無法取走牛皮紙袋以觀,堪認本件告訴人固難免恐懼,然主觀上似尚難認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顯見本件被告丙○○係利用毆打告訴人乙○○使其不備之際,遽然強加奪取其牛皮紙袋,並未有至使乙○○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係搶奪而非強盜,殆屬無疑,從而,被告所辯其係搶奪並非強盜告訴人之財物,應堪採信。
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示意圖各1 紙、照片19幀、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乙○○傷勢之偵訊筆錄及告訴人受傷照片7 幀等附卷可稽,並有口罩、安全帽各1 個扣案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然本件被告丙○○係利用被害人乙○○不備之際,遽然強加奪取其牛皮紙袋,並未有至使乙○○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係搶奪而非強盜。
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2 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
被告前揭搶奪犯行,與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俱以不法手段強取財物,除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而陷於不能抗拒外,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2 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均具有同一性,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丙○○前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處斷,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二者之起訴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參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決)。
再者被告已著手搶奪犯行,因遭證人甲○○制止,而未發生結果而不遂,亦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末查,扣案之口罩及安全帽各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乙○○臉部,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鼻部腫脹瘀血2 乘2公分及臉頰兩側及右眼下方瘀血,嗣於搶奪拉扯過程中,告訴人膝蓋與臀部亦受有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罪嫌。
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已有明定。
本件嗣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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