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辛○○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一)戊○○於93年12月18日16時11分51秒,以00000
- (二)於93年12月18日17時58分14秒及同日18時53分9
- (三)於93年12月19日16時30分27秒,綽號「阿忠」姓名年
- (四)於93年12月21日12時許、同月25日11時許、同月29
- (五)於94年1月13日3時42分6秒許(由辛○○接聽電話並商
- (六)於94年12月17日20時56分51秒,綽號「小沈」以00
- 二、嗣於94年2月3日1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段
-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認定有罪之理由:
- ㈠、訊據被告己○○、辛○○對於將毒品海洛因轉讓他人之事實
- ㈡、被告辛○○上開轉讓毒品之事實,核與共同被告戊○○於警
- ㈢、第查,有下列證人指述曾自共同被告戊○○受讓第1級毒品
- ㈣、通聯譯文中所指之暗語,如「四一」指海洛因,此有證人乙
- ㈤、此外,共同被告戊○○、及被告辛○○在臺北縣中和市○○
- ㈥、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 ㈦、綜上,足徵被告己○○、辛○○上開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
- 貳、論罪及科刑
- 一、論罪:
- 二、科刑: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辛○○於如事實欄所示(一)
-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己○○、辛○○涉有上開販賣第2級毒品罪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四、經查:
- ㈠、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坦承有交付海洛因予他人,雖嗣於
- ㈡、而同案被告丙○○則稱:伊雖有帶人至永和市○○路戊○○
- ㈢、末查,扣案如附表1編號1之安非他命1瓶,被告己○○供
-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辛○○前開販賣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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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4號5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被 告 辛○○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辛○○共同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十之海洛因毒品肆包(鑑驗標示編號一、八、十二、十四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壹點零柒公克),編號十一之海洛因毒品參包(鑑驗標示編號一、三、五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公克),及編號十二之海洛因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壹編號三、五至八、二十四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辛○○被訴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辛○○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 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轉讓,竟與戊○○(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原價或無償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12月18日起(起訴書誤載為由93年1 月間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轉讓毒品之聯絡通訊工具,若戊○○無法接聽電話,則由辛○○、己○○接聽電話,商討轉讓毒品細節。
渠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予以下之人:
(一)戊○○於93年12月18日16時11分51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綽號「佳琳」之成年女子商討毒品轉讓之細節(詳如附表2 編號1 之監聽譯文),並於同日18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39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原價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0.9 公克予「佳琳」。
(二)於93年12月18日17時58分14秒及同日18時53分9 秒,甲○○(綽號阿娟)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商討毒品轉讓細節(詳如附表2 編號2 之監聽譯文),戊○○旋於同日19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9巷口全家便利商店,以1800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原價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0.2 公克予甲○○(曾因施用第1 級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三)於93年12月19日16時30分27秒,綽號「阿忠」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商討毒品轉讓細節(詳如附表2編 號3 之監聽譯文),戊○○遂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5巷口豆花店前,以4500元之價格,原價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0.9 公克予「阿忠」。
(四)於93年12月21日12時許、同月25日11時許、同月29日17時許、同月31日15時許,94年1 月2 日2 時26分許(由辛○○接聽電話並商討毒品轉讓細節)、94年1 月11日18時13分許(由辛○○接聽電話)、94年1 月12日4 時許、94年1 月12日20時許,庚○○(綽號彎彎)多次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戊○○購買第1 級毒品海洛因(詳如附表2 編號4 之監聽譯文),戊○○並以1000元至4500元之價格,分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5巷口及臺北縣中和市○○路瑤宮商務旅館附近,由戊○○或辛○○連續共7 次,原價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予庚○○(因施用第1 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五)於94年1 月13日3 時42分6 秒許(由辛○○接聽電話並商討毒品交易細節)及同日19時1 分59秒,乙○○(綽號小莊)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隋風恒(詳如附表2 編號5 之監聽譯文),由辛○○、戊○○於臺北縣中山路瑤宮商務旅館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市○○路25巷附近)分別以2500、1000元之價格,原價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次予乙○○(因施用第1 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六)於94年12月17日20時56分51秒,綽號「小沈」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隋風恒(詳如附表2 編號6 之監聽譯文),由己○○接聽並商討毒品交易細情,並由己○○於臺北縣竹林路39巷某一便利商店,無償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0.05公克予「小沈」。
二、嗣於94年2 月3 日1 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 段39號「瑤宮飯店」1202號房查獲隋風恒、辛○○,並扣得如附表1 編號12至26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12、24之物依序為辛○○與戊○○所有,供本案轉讓毒品所用之物;
編號13至23之物為戊○○所有,編號25、26之物分別為辛○○、丙○○《已另行審結》所有,均與本案轉讓毒品無涉);
復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9巷32弄8 號2 樓查獲己○○,並扣得如附表1 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3 、5 至8 、10《鑑驗標示編號1 、8 、12、14者》、11《鑑驗標示編號1 、3 、5 者》之物品為戊○○所有,供轉讓毒品所用之物;
編號1 、2 、4 、9 、10《鑑驗標示編號2 至7 、9 至11、13者》、11《鑑驗標示編號2 、4 者》之物,係戊○○所有,與本案轉讓毒品無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被告己○○、辛○○轉讓第1級毒品部分)
壹、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己○○、辛○○對於將毒品海洛因轉讓他人之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5年5 月23日審理筆錄)均坦承不諱。
1.己○○於警詢時供承:「如附表2 編號6 之2 部分之監聽譯文係指小么要我先把藥給小沈,但因為我跟小沈不是朋友,所以把藥賣給小五。
如附表2 編號6 之3 之譯文內容小沈是來拿藥沒錯,但該次是戊○○自己處理。」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67至70頁),而於實施監聽結果,如附表2 編號6 之1 、2 、3 所示(94年他字第866 號偵查卷,第3 、4 頁),為共同被告己○○與小沈間之談話,觀其對話內容,內容係談論毒品轉讓之細節,且核與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所稱如附表2 編號6 所示之監聽內容係指:「因為綽號『小沈』海洛因毒癮發作要向我拿海洛因,我當時因在我大哥那邊,所以叫我同居女友綽號小華(即己○○)拿約0.05公克的海洛因到臺北縣永和市○○路25巷口一家豆花店門口給小沈」等語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8815 號偵查卷第32頁)。
顯見被告己○○與共同被告戊○○就轉讓毒品犯行有行為之分工,2 人有共同正犯關係至灼。
2.辛○○於警詢時供承:「我與戊○○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有協助戊○○販賣毒品,大約一個月前左右。
有2 、3 次。
警方提供6 人照片給我指認,我可以當場指認為編號4係戊○○無誤。
我只是幫忙送藥及接聽電話而已。
都是戊○○外出接洽取回的。
如附表2 編號5 之1 之譯文,我有說過,電話內容是指要買海洛因,我認識小莊,但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不清楚購買過幾次。
如附表2 編號5之3中之談話內容是我說的,該通電話她是來購買海洛因的。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2頁至37頁),其於94年2 月3 日偵查時復結證稱:戊○○有在賣毒品海洛因,他是從何時開始賣海洛因,伊不知道,戊○○沒有賣安非他命,但是有時候有賣海洛因,買方都是打電話給戊○○,我有聽到他們用電話在交易,人家都是用1 千、2 千跟戊○○調海洛因,如附表2 編號5 之4 為『小莊』打電話給戊○○要買毒品但是伊接的,因為當時伊在他旁邊,如果戊○○在睡覺,別人打電話來跟他調毒品,都是伊在跟買方交易毒品的量、約定時間地點,但是都是戊○○去把毒品拿給人家,伊只是負責幫他接聽電話跟接訂單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00-101 頁、第106 頁),其所述之事實,核與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詳如下述理由壹㈡。
㈡、被告辛○○上開轉讓毒品之事實,核與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①如附表2 編號1 之監聽譯文內容是綽號「佳琳」之女子要向我購買海洛因4 分之1錢(約0. 9公克),我以4500元賣給她,當天約定後我拿海洛因到臺北縣永和市○○路39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前賣給『佳琳』。
②如附表2 編號2 之談話內容,是阿娟要向我買2000元海洛因約0.2 公克,但我只跟她收1800元,這次是在台北縣永和市○○路39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
③如附表2 編號3 之監聽譯文是綽號『阿忠』之男子要向我買4 分之1 錢的海洛因約0.9 公克價格4500元,當天我是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5巷口豆花店前交易。
④如附表2 編號4 之電話內容是彎彎、小莊要向我購買海洛因交易,有時候我沒空,就叫小宛接聽電話送海洛因到永和市○○路25巷及中和市○○路瑤宮商務旅館附近交易,每次交易量約0. 1~0.9 公克海洛因,交易價格1 千至4 千5 百元不等,我自93.1月至今大約販售給她們7 ~8 次。
⑤如附表2 編號8 之1 、編號5 之4該2 通電話內容都是我賣海洛因給小莊(乙○○)的談話內容,我自93 .1 月起至今約販賣7 ~8 次給她,交易地點都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5巷附近及中和中山路瑤宮商務旅館附近,由我本人或叫小宛(辛○○)及阿榮(丙○○)送海洛因跟小莊交易」等語明確(見94偵3103號偵查卷,第7 至21頁)。
㈢、第查,有下列證人指述曾自共同被告戊○○受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1.證人庚○○部分:證人庚○○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於94年2 月3 日持搜索票,在台北市○○區○○街208 號4 樓現場查扣之物品,其中海洛因2 包(各毛重0.2 公克、淨重0.1 公克)是我所有,而其他海洛因1 包(毛重0.5 公克、淨重0. 4公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 公克、淨重0.5 公克)、注射針筒8 支、分裝勺5 支、殘渣袋7 個等證物是乙○○所有的。
我有施用海洛因,第1 次海洛因於93年12月21日在永和市○○路上的一家麥當勞速食店裡的廁所內施用的,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94年1 月29日的下午16時也是在永和市○○路上的一家麥當勞速食店裡的廁所內施用的。
現場查扣之毒品係向綽號小么之男子買來的。
據警方之譯文表所示,我於93年12月21日11時53分,以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小么(即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在電話中我與小么相約在竹林路及提到等一下『四一』弄成2 半,我的意思是向小么購買毒品海洛因,我與小么相約於93.12.21日12時16分許在永和市○○路、福和路口處交易毒品海洛因。
而譯文表所示93年12月21日至94年1 月12日期間,我曾多次以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小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都是為了購買毒品海洛因。
我向小么購買很多次毒品,我不記得幾次了,我每次都以1 千或2 千向綽號小么(戊○○)購買海洛因1 小包(分裝袋包裝),約用香煙吸食1 或2 次的量,詳細重量不清楚。」
等語(見94年偵字3103號偵查卷,第71至74頁,94年2 月3 日第2 次警詢筆錄)。
證人庚○○與被告戊○○並無怨隙,亦無仇恨,應無故為誣攀之必要,是其所述應非憑空杜撰,且依附表2 編號4監 聽譯文所示,證人庚○○確實曾經有與共同被告戊○○、及被告辛○○談及毒品交易之細節;
其於偵查時雖翻異前詞陳稱:毒品係向一個叫「小惠」的人買的,伊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伊多次用0000000000號打到戊○○0000000000號電話,不是跟他們買毒品,是跟他們借錢,伊的綽號叫彎彎,「四一」的意思,伊不知道,監聽譯文中小么等一下「四一」弄成2 半,意思是說CD弄成2 片等語(同上卷,94年2 月3 日偵訊筆錄第104 至106 頁);
然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9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經查,證人庚○○自承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且綽號為「彎彎」,其於警詢所述與共同被告戊○○交易毒品內容與監聽譯文相符,況證人庚○○於94年2 月3 日,在臺北市○○區○○街208 號4 樓,亦確實為警扣得海洛因2 包(各毛重0. 2公克、淨重0.1 公克),而嗣亦因施用第1 級毒品,經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7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65 至178 頁),其並無因指證共同被告戊○○而有得邀減刑寬典之誘因或利益存在,故應可排除庚○○本身為求輕罪而誣指共同被告戊○○犯罪之可能,是證人庚○○於警詢所述,應堪採信。
至證人庚○○嗣雖於偵查時及本院94年11月8 日審理時具結稱毒品係向小惠之人購買,警詢所言不實在云云,然與附表2 編號4 之監聽譯文不符,顯係事後迴護共同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乙○○部分:證人乙○○於警詢時雖陳稱:被警方在房間內所查獲之毒品係向一位綽號阿弟年紀約30歲之男子購得,安非他命1 小包價錢1 千元、海洛因1 小包2 千元,都是向綽號阿弟之男子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7至79頁);
其於偵查時則改稱:海洛因之前是跟一個叫「小惠」買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05 、106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阿弟及小惠是同時出現,伊都可以向他們購買,並不認識在庭之被告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0 、301 頁);
然查依附表2 編號5 所示監聽內容,係證人乙○○以其所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號碼為0000000000號給共同被告戊○○,而由被告辛○○接聽,並有完成第1 級毒品之交易,是證人乙○○上開所述顯與監聽譯文內容不符,且依附表2 編號8 之1 所示之監聽譯文,顯示乙○○與共同被告戊○○確實認識,且有談論毒品交易之細節,是證人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述,顯難憑信,是證人乙○○所言不足為有利於共同被告戊○○之認定。
㈣、通聯譯文中所指之暗語,如「四一」指海洛因,此有證人乙○○於本院94年11月8 日曾結證稱:「我們買毒品五分就是一個單位,大約八千至一萬元左右的海洛因。
四一也是單位,是五分的一半,是購買海洛因的意思,價格是五分的二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2 頁)。
另共同被告戊○○、被告辛○○均曾於警詢時供承譯文中所談論係交易海洛因無訛(見94年度偵字第1303號偵查卷第7 至21頁、第32 頁至37頁)。
又監聽譯文中綽號「小么、小毛」、「小華」、「小莞」即為共同被告戊○○、被告辛○○、己○○,此經共同被告戊○○、丙○○及被告辛○○、己○○供述在卷。
而如附表2 編號1 至6 之監聽內容,乃共同被告戊○○、被告辛○○、己○○等人與綽號「佳琳」、甲○○、「阿忠」、庚○○、乙○○、「小沈」等人談論毒品轉讓之細節,此部分乃經合法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足採信。
而其中如附表2 編號4 之5 、6 、及5 之1 、2 均由被告辛○○代共同被告戊○○接聽電話,有的甚由被告辛○○交付毒品給他人,足見被告辛○○確有參與轉讓毒品之行為分工;
另證人庚○○、乙○○、甲○○3 人亦確有因施用第1 級毒品,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607 、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各該判決書3 份可憑。
㈤、此外,共同被告戊○○、及被告辛○○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9號瑤宮旅館1202房,依序為警扣得如附表1 編號24所示之共同被告戊○○所有,供聯絡轉讓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及編號12所示之被告辛○○所有,供轉讓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 包扣案足憑。
而被告己○○於94年2 月3 日10時3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39巷32弄8 號2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 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照片附卷可稽及該等物品扣案為憑。
而扣案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附表1 編號10之粉末4 包(送驗標示1 、8 、12、14,合計驗餘淨重31.07)及 編號11 之毒品(鑑驗標示編號1 、3 、5 者,合計淨重1. 4公克),均檢出有海洛因之成份(詳細重量及內容詳如附表1 鑑驗結果欄),有該局94年5 月9 日、5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60009720 、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件在卷可憑。
此外復有如附表1 編號3 、5 至8 所示之電子磅、研磨機、分裝、分裝袋等共同被告戊○○所有,供轉讓毒品所用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
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及查獲扣案物品、監聽譯文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己○○、辛○○、及共同被告戊○○確有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非子虛。
而被告己○○、辛○○、及共同被告戊○○轉讓毒品海洛因予人非法施用之次數及轉讓毒品海洛因予人所得之金錢,參諸「罪疑惟輕應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就被告2 人及共同被告戊○○販賣毒品之時間、次數、金額、數量等犯罪事實,自應從輕予以認定,倘毒品次數、金額、數量等若有出入,則均以證人或被告2 人及共同被告戊○○所述最低者為準。
是本件應認被告2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時間係自93年12月18日起迄同94年1 月13日止,次數為12次,前後轉讓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21300 元。
㈥、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故營利意圖為販賣毒品之必要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己○○、辛○○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有轉讓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惟均稱並無賺取差價等語,而依證人庚○○、共同被告戊○○前開證詞,足認共同被告戊○○提供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部分,雖有收取金錢,惟無證據顯示有營利之意圖,或賺取差價,甚有無償交付之情形,是本件被告己○○、辛○○及共同被告戊○○所為,應僅該當於轉讓第1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尚難以販賣第1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綜上,足徵被告己○○、辛○○上開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辛○○確有與共同被告戊○○共同轉讓第1 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 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
核被告己○○、辛○○轉讓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1 級毒品罪。
渠等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所謂販賣毒品,雖不以事後是否果有得利為要件,但仍須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方足構成,倘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購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僅屬轉讓範疇,自難謂為販賣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雖認被告己○○、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 級毒品罪嫌(此為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然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己○○、辛○○及共同被告戊○○交付毒品於主觀上有何賺取差價營利之意思,未可執此認定被告2 人涉有販賣毒品罪嫌,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無礙於事實之同一性,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8條第1項轉讓第1 級毒品罪。
㈢、被告己○○、辛○○與共同被告戊○○間就轉讓第1 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辛○○多次轉讓第1 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雖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載被告2 人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惟嗣經蒞臨檢察官當庭追加販賣海洛因犯行,此部分既經合法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酌(惟嗣本院認此部分僅構成轉讓海洛因犯行,變更起訴法條,業如前述);
又雖起訴書並未敘及如事實欄犯罪事實(四)中94年1 月11日8 時13分許(即附表2 編號4 之6), 及犯罪事實(五)中94年1 月13日3 時42分許(即附表2 編號5 之1),及犯罪事實(六)之轉讓第1 級毒品犯行,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至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自發布日施行。
然查:被告2 人及共同被告戊○○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阿忠」、庚○○、乙○○之數量,依庚○○、乙○○分別於警詢及偵審所述以觀,並無從明確查明該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認定被告2 人及共同被告戊○○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已達淨重5 公克以上,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二、科刑:㈠、本院審酌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依賴性,轉讓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的根源之一,其貨源不斷,流毒所及,不僅僅多數人的生命、身體受到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的受到侵害,也不能豁免,已經不是個人一己的生命、身體法益侵害可以比擬的,被告己○○、辛○○本身有吸食毒品,不思戒除毒癮,竟於自己施用之餘,復多次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無視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對於社會秩序、國民健康之危害,倘未予嚴厲懲罰,無法導正被告等之偏差行為及觀念,並惕勵潛在社會違法邊緣之人士,復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被告己○○為國中畢業、被告辛○○為高職肄業),犯罪之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依被告己○○、辛○○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在本件罪行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時間、深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⒈扣案如附表1 編號10之海洛因毒品4 包(鑑驗標示1 、8 、12、14,合計驗餘淨重31.07 公克),及編號11之海洛因毒品(鑑驗標示編號1 、3 、5 者,合計驗餘淨重1. 4公克),及附表1 編號12之海洛因毒品1 包(驗餘淨重0.31公克),分係共犯戊○○與被告辛○○所有,供本件轉讓第1 級毒品犯罪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⒉另附表編號3 、5 、6 、7 、8 電子磅秤、磅秤、研磨機、分裝工具及篩具、夾鏈袋等,係屬共犯戊○○所有、用以防止毒品受潮便於攜帶轉讓之物,及為供本件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
扣案之行動電話編號24(號碼為000000 0000), 為共犯戊○○所有,且依通聯紀錄顯示有供聯絡毒品轉讓交易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⒊另被告2 人轉讓第1 級毒品所得財物21300 元,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至附表1 編號10所示白粉10包(鑑驗標示編號2 至7 、9 至11、13者),經檢驗均無法定毒品成分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附表1 編號13至15所示之海洛因毒品3 包(合計驗餘淨重11.52 公克),因無證據顯示係被告2 人供本件轉讓第1 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⒌而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之安非他命1 瓶、及編號11所示之大麻5 包(其中鑑驗標示編號2 者,含大麻成分,鑑驗淨重0.45公克,及標示編號4 者,未驗出任何毒品成分),既與其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如附表1 編號18之安非他命1 包等毒品,共同被告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詳如丙、三、㈢下述),既與本案轉讓第1 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亦不宣告沒收銷燬。
⒍又附表1 編號2 、4 、9 、21乃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及附表1 編號9 之殘渣袋,袋內雖有少許白色粉末,有海洛因之成分,惟因已無法析離之,既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因本件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即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而扣案之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22、23、25、26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共同被告戊○○所有,惟依卷內相關之監聽資料,均無從證明係被告己○○、辛○○、共同被告戊○○用以聯絡轉讓毒品所用者,且均非屬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附表1 編號16、17、19、20所示之物,共同被告戊○○供稱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既無證據顯示有供本案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被告己○○、辛○○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辛○○於如事實欄所示(一)(二)、(三)、(四)(94年1 月11日8 時13分許之犯行除外)、(五)(94年1 月13日3 時42分許之犯行除外)、(六)(此部分為蒞臨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給綽號「佳琳」、「阿娟」、「阿忠」、證人庚○○、乙○○、小沈等人,因認被告己○○、辛○○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 級毒品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己○○、辛○○涉有上開販賣第2 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辛○○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共同被告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庚○○、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之監聽譯及有附表1之扣案物等執為論據。
訊據被告己○○、辛○○堅決否認有販賣第2 級毒品罪嫌,辯稱:監聽譯文中之四一是指購買海洛因單位,並非指安非他命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公訴人之起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起訴事實是否與真實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四、經查:
㈠、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坦承有交付海洛因予他人,雖嗣於偵查中翻稱有販賣安非他命,惟此部分偵查中之供述,因有刑事訴訟第156條第1項之情形,無證據能力,至通聯譯文中所指之暗語,如「四一」係指海洛因,此有證人乙○○於本院94年11月8 日結證屬實(見本院卷四,第302 頁)。
另被告辛○○及共同被告戊○○均曾於警詢時供承譯文中所談論係交易海洛因無訛(見94年度偵字第1303號偵查卷第7 至2 1 頁、第32頁至37頁),被告己○○、辛○○雖於偵查時曾稱:四一是指安非他命云云,惟嗣於本院均供稱四一是海洛因,顯見2 人於偵查中所述係避重就輕之詞,是依現有監聽譯文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己○○、辛○○2 人確有販賣第2級毒品之事實。
㈡、而同案被告丙○○則稱:伊雖有帶人至永和市○○路戊○○之住處找戊○○,但伊不知他們去找戊○○作何事等語。
而證人庚○○於警詢時稱:警方之譯文表所示,伊於93年12月21 日11 時53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小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在電話中伊與小么相約在竹林路及提到等一下「四一」弄成2 半,伊的意思是向小么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是依證人庚○○及丙○○所陳,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己○○、辛○○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
㈢、末查,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之安非他命1 瓶,被告己○○供稱係共同被告戊○○所有;
而如附表1 編號18之安非他命1包等毒品,觀其數量並非鉅量,共同被告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而共同被告戊○○確有因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之惡習,經本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共同被告戊○○提起上訴,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四內)。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辛○○前開販賣第2 級毒品供人施用所涉犯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嫌,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尚不得遽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辛○○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有販入毒品安非他命或曾持之販賣予他人以營利,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己○○、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1:
┌──┬───┬───┬───┬───┬────────┐
│編號│物品名│數量或│所有人│備 註│ 鑑驗結果 │
│ │稱 │重量 │ │ │ │
├──┼───┼───┼───┼───┼────────┤
│ 1 │安非他│1 瓶(│戊○○│於台北│ │
│ │命 │毛重4.│ │縣永和│ │
│ │ │8 公克│ │市竹林│ │
│ │ │) │ │路39巷│ │
│ │ │ │ │32弄8 │ │
│ │ │ │ │號2 樓│ │
│ │ │ │ │查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吸食器│4組 │同上 │同上 │ │
├──┼───┼───┼───┼───┼────────┤
│ 3 │研磨機│2組 │同上 │同上 │ │
├──┼───┼───┼───┼───┼────────┤
│ 4 │酒精燈│1組 │同上 │同上 │ │
├──┼───┼───┼───┼───┼────────┤
│ 5 │電子磅│1台 │同上 │同上 │ │
├──┼───┼───┼───┼───┼────────┤
│ 6 │分裝勺│4支 │同上 │同上 │ │
├──┼───┼───┼───┼───┼────────┤
│ 7 │分裝袋│260個 │同上 │同上 │ │
│ │(大)│ │ │ │ │
├──┼───┼───┼───┼───┼────────┤
│ 8 │分裝袋│100 個│同上 │同上 │ │
│ │(中)│ │ │ │ │
├──┼───┼───┼───┼───┼────────┤
│ 9 │含海洛│32個 │同上 │同上 │ │
│ │因殘渣│ │ │ │ │
│ │袋 │ │ │ │ │
├──┼───┼───┼───┼───┼────────┤
│ 10 │海洛因│14包(│同上 │同上 │94年5 月9 日法務│
│ │(94煙│毛重83│ │ │部調查局鑑定通知│
│ │374) │.4 公 │ │ │書: │
│ │ │克、淨│ │ │一、送驗白粉標示│
│ │ │重81.1│ │ │1、8、12、14計四│
│ │ │公克)│ │ │包均含微量第一級│
│ │ │ │ │ │第6 項毒品海洛因│
│ │ │ │ │ │成分,合計淨重31│
│ │ │ │ │ │.07 公克(空包裝│
│ │ │ │ │ │重4. 26 公克)(│
│ │ │ │ │ │註:因海洛因量微│
│ │ │ │ │ │,定量分析無法檢│
│ │ │ │ │ │出海洛因純度值)│
│ │ │ │ │ │。 │
│ │ │ │ │ │二、送驗白粉標示│
│ │ │ │ │ │2 、3 、4 、5 、│
│ │ │ │ │ │6 、7 、9 、10、│
│ │ │ │ │ │11、13 計 十包經│
│ │ │ │ │ │檢驗結果均無法定│
│ │ │ │ │ │毒品成分,合計淨│
│ │ │ │ │ │重41.92 公克(空│
│ │ │ │ │ │包裝重7. 22 公克│
│ │ │ │ │ │)。(參本院卷三│
│ │ │ │ │ │,100) │
├──┼───┼───┼───┼───┼────────┤
│ 11 │大麻 │5 包(│同上 │同上 │94年5 月11日法務│
│ │(94煙│毛重4.│ │ │部調查局鑑定通知│
│ │374) │2 公克│ │ │書: │
│ │ │、淨重│ │ │一、送驗煙草經本│
│ │ │3.1 公│ │ │局標示編號3 暨5 │
│ │ │克) │ │ │號者均含第一級第│
│ │ │ │ │ │6 項毒品海洛因成│
│ │ │ │ │ │分,煙草共重0.57│
│ │ │ │ │ │公克(空包裝重0.│
│ │ │ │ │ │71公克)。二、送│
│ │ │ │ │ │驗煙草經本局標示│
│ │ │ │ │ │編號1 者含第一級│
│ │ │ │ │ │第6 項毒品海洛因│
│ │ │ │ │ │暨第二級第24項毒│
│ │ │ │ │ │品大麻成分,煙草│
│ │ │ │ │ │重0.83公克,空包│
│ │ │ │ │ │裝重0.32公克。三│
│ │ │ │ │ │、送驗煙草經本局│
│ │ │ │ │ │標示編號2 者含第│
│ │ │ │ │ │二級第24項毒品大│
│ │ │ │ │ │麻成分,煙草重0.│
│ │ │ │ │ │45公克,空包裝重│
│ │ │ │ │ │0.20公克。四、送│
│ │ │ │ │ │驗種子經本局標示│
│ │ │ │ │ │編號4 者檢驗結果│
│ │ │ │ │ │未發現法定毒品成│
│ │ │ │ │ │分,種子重0.43公│
│ │ │ │ │ │克,空包裝重0.19│
│ │ │ │ │ │公克。(參本院卷│
│ │ │ │ │ │三,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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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海洛因│1 包(│辛○○│於台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 │(94煙│毛重0.│ │縣中和│永和分局毒品初步│
│ │262) │73公克│ │市中山│鑑驗報告單: │
│ │ │,淨重│ │路二段│一、經本分局依聯│
│ │ │0.16公│ │39號(│勤二○四廠製造之│
│ │ │克) │ │瑤宮旅│煙毒品A 包試劑初│
│ │ │ │ │館1202│步檢驗結果:呈嗎│
│ │ │ │ │房)查│啡、海洛因反應。│
│ │ │ │ │獲 │(參94毒偵1102號│
│ │ │ │ │ │卷,22) │
│ │ │ │ │ │94年4 月7 日法務│
│ │ │ │ │ │部調查局鑑定通知│
│ │ │ │ │ │書: │
│ │ │ │ │ │一、送驗白粉含第│
│ │ │ │ │ │一級第6 應毒品海│
│ │ │ │ │ │洛因成分,淨重0.│
│ │ │ │ │ │31公克(空包裝重│
│ │ │ │ │ │0.52公克)(參本│
│ │ │ │ │ │院卷一,94) │
├──┼───┼───┼───┼───┼────────┤
│ 13 │海洛因│1 包(│戊○○│同上 │94年4 月5 日法務│
│ │(94煙│毛重8.│ │ │部調查局鑑定通知│
│ │263 )│6 公克│ │ │書: │
│ │ │、淨重│ │ │一、送驗白粉本局│
│ │ │7.8 公│ │ │標示HR(+)者 二│
│ │ │克) │ │ │包均含第一級第6 │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 14 │海洛因│1 包(│戊○○│同上 │,合計淨重8.40公│
│ │(94煙│毛重3.│ │ │克(空包裝重0.91│
│ │263 )│83公克│ │ │公克),純度74.5│
│ │ │、淨重│ │ │6 %,純質淨重 │
│ │ │3.03公│ │ │6.26公克。二、送│
│ │ │克) │ │ │驗白粉經本局標示│
├──┼───┼───┼───┼───┤HR(+)s者乙包含│
│ 15 │海洛因│1 包(│戊○○│同上 │微量第一級第6 項│
│ │(94煙│毛重0.│ │ │毒品海洛因成分,│
│ │263 )│38公克│ │ │淨重3.12公克,空│
│ │ │、淨重│ │ │包裝重0.63公克(│
│ │ │0.08公│ │ │註:因海洛因量微│
│ │ │克) │ │ │,定量分析無法檢│
│ │ │ │ │ │出海洛因純度值)│
│ │ │ │ │ │。(參本院卷一,│
│ │ │ │ │ │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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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殘渣袋│8 包 │戊○○│同上 │94年6 月15日行政│
│ │(內有│ │ │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 │海洛因│ │ │ │管理局檢驗成績書│
│ │,無法│ │ │ │:檢體編號:1384│
│ │秤重)│ │ │ │,檢體外觀:殘渣│
│ │ │ │ │ │袋內有少許白色粉│
│ │ │ │ │ │末。送驗數量:8 │
│ │ │ │ │ │只。結果判定:檢│
│ │ │ │ │ │出Heroin成分。(│
│ │ │ │ │ │備考:海洛因(He│
│ │ │ │ │ │roin )屬「毒品 │
│ │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一級毒品。(參本│
│ │ │ │ │ │院卷二,204) │
├──┼───┼───┼───┼───┼────────┤
│ 17 │分裝袋│12個 │戊○○│同上 │ │
├──┼───┼───┼───┼───┼────────┤
│ 18 │安非他│1 包(│戊○○│同上 │94年6 月15日行政│
│ │命 │毛重0.│ │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 │ │73公克│ │ │管理局檢驗成績書│
│ │ │、淨重│ │ │:檢體編號:1383│
│ │ │0.16公│ │ │,檢體外觀:白色│
│ │ │克) │ │ │或無色透明結晶或│
│ │ │ │ │ │結晶性粉末。送驗│
│ │ │ │ │ │數量:實稱毛重0.│
│ │ │ │ │ │930 公克(含塑膠│
│ │ │ │ │ │袋及標籤紙)。結│
│ │ │ │ │ │果判定:檢出Meth│
│ │ │ │ │ │amphetamine 成分│
│ │ │ │ │ │。(備考:甲基安│
│ │ │ │ │ │非他命(Methamph│
│ │ │ │ │ │etamine)屬 「毒│
│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第二級毒品。(參│
│ │ │ │ │ │本院卷二,204) │
├──┼───┼───┼───┼───┼────────┤
│ 19 │電子磅│1個 │戊○○│同上 │ │
│ │秤 │ │ │ │ │
├──┼───┼───┼───┼───┼────────┤
│ 20 │研磨砵│1個 │戊○○│同上 │ │
├──┼───┼───┼───┼───┼────────┤
│ 21 │安非他│1個 │戊○○│同上 │ │
│ │命吸食│ │ │ │ │
│ │器 │ │ │ │ │
├──┼───┼───┼───┼───┼────────┤
│ 22 │行動電│1支 │戊○○│同上 │0000000000 │
│ │話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 │46607 │
├──┼───┼───┼───┼───┼────────┤
│ 23 │行動電│1支 │戊○○│同上 │0000000000 │
│ │話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 │75936 │
├──┼───┼───┼───┼───┼────────┤
│ 24 │行動電│1支 │戊○○│同上 │0000000000 │
│ │話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 │61061 │
├──┼───┼───┼───┼───┼────────┤
│ 25 │行動電│1支 │辛○○│同上 │0000000000 │
│ │話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 │81306 │
├──┼───┼───┼───┼───┼────────┤
│ 26 │行動電│1支 │丙○○│同上 │0000000000 │
│ │話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 │08624 │
└──┴───┴───┴───┴───┴────────┘
附表2:監聽譯文
┌───┬──┬─┬───┬───┬──────────┐
│編 號 │日期│連│監察:A│對方:B│ 談 話 內 容 譯 文 │
│ │時間│絡│姓名及│姓名及│ │
│ │ │方│電話號│電話號│ │
│ │ │向│碼 │碼 │ │
├─┬─┼──┼─┼───┼───┼──────────┤
│1 │①│9312│→│「佳琳│戊○○│A:你回去了,那東西 │
│ │ │1815│ │」0938│093992│ 呢 │
│ │ │2806│ │170121│8488 │B:我先戴阿嘉回去, │
│ │ │~ │ │ │ │ 妳再找我拿 │
│ │ │9312│ │ │ │A:拿什麼 │
│ │ │1815│ │ │ │B:妳不是要拿東西嗎 │
│ │ │2911│ │ │ │A:1 錢 │
│ │ │(94│ │ │ │B:拿1 錢 │
│ │ │年他│ │ │ │A:事情我處理好了, │
│ │ │字第│ │ │ │ 我答應阿弘1 錢, │
│ │ │866 │ │ │ │ 就是光明街那條 │
│ │ │號偵│ │ │ │B:你在那裡 │
│ │ │卷,│ │ │ │A:秀朗橋下 │
│ │ │5-6 │ │ │ │B:我快到檳榔攤,到 │
│ │ │) │ │ │ │ 那邊 │
│ ├─┼──┼─┼───┼───┼──────────┤
│ │②│9312│→│戊○○│「佳琳│A:佳琳.. │
│ │ │1816│ │093992│」0938│B:小妖. 你怎麼現在 │
│ │ │1151│ │8488 │170121│ 才打電話給我 │
│ │ │~ │ │ │ │A:妳在哪裡 │
│ │ │9312│ │ │ │B:我在永和 │
│ │ │1816│ │ │ │A:那我現在過去找妳 │
│ │ │1311│ │ │ │ 好不好 │
│ │ │(同│ │ │ │B:好阿,你要處理喔 │
│ │ │上偵│ │ │ │A:對呀 │
│ │ │卷,│ │ │ │B:一樣四分之一 │
│ │ │6) │ │ │ │A:對呀,害我跟人家 │
│ │ │ │ │ │ │ 拿那個東西,爛的 │
│ │ │ │ │ │ │ 要死 │
│ │ │ │ │ │ │B:我去跟我老爸借個 │
│ │ │ │ │ │ │ 車子,到妳那邊5 │
│ │ │ │ │ │ │ 、6 點 │
│ │ │ │ │ │ │A:好 │
│ │ │ │ │ │ │B:到了怎麼聯絡 │
│ │ │ │ │ │ │A:一樣打那支電話, │
│ │ │ │ │ │ │ 我就會回 │
│ │ │ │ │ │ │B:兩聲嗎 │
│ │ │ │ │ │ │A:對 │
│ │ │ │ │ │ │B:OK!掰掰 │
│ │ │ │ │ │ │ │
├─┼─┼──┼─┼───┼───┼──────────┤
│2 │①│9312│→│「阿鵑│戊○○│A:小毛..我跟你講我 │
│ │ │1817│ │」0953│093992│ 先拿2 仟好不好 │
│ │ │5814│ │250467│8488 │B:2 仟我就照2 仟量 │
│ │ │~ │ │(監聽│ │ 給你 │
│ │ │9312│ │譯文誤│ │A:多不多 │
│ │ │1817│ │載為「│ │B:小莊是做1 次 │
│ │ │5850│ │佳琳」│ │A:做1 次喔 │
│ │ │(同│ │) │ │B:哈哈..... │
│ │ │上偵│ │ │ │A:他的1 次是多少 │
│ │ │卷,│ │ │ │B:我不知道,來我再 │
│ │ │6) │ │ │ │ 跟妳說 │
│ ├─┼──┼─┼───┼───┼──────────┤
│ │②│9312│→│「阿鵑│戊○○│A:小毛..我現在過去 │
│ │ │1818│ │」0953│093992│B:我在等妳 │
│ │ │5309│ │250467│8488 │A:對不起,因為小孩 │
│ │ │~ │ │(監聽│ │ 在這裡,我先弄給 │
│ │ │9312│ │譯文誤│ │ 他們煮晚飯吃 │
│ │ │1818│ │載為「│ │B:煮好了沒 │
│ │ │5330│ │佳琳」│ │A,煮好了我現在過去 │
│ │ │(同│ │) │ │ ,我先跟你講我先 │
│ │ │上偵│ │ │ │ 拿你1 仟8,2 佰元│
│ │ │卷,│ │ │ │ 坐計程車 │
│ │ │6) │ │ │ │B:過來再說 │
│ │ │ │ │ │ │A:好 │
│ ├─┼──┼─┼───┼───┼──────────┤
│ │③│9312│→│「阿鵑│戊○○│A:小毛..我到了 │
│ │ │1819│ │」0953│093992│B:好 │
│ │ │1022│ │250467│8488 │ │
│ │ │~ │ │(監聽│ │ │
│ │ │9312│ │譯文誤│ │ │
│ │ │1819│ │載為「│ │ │
│ │ │1040│ │佳琳」│ │ │
│ │ │(同│ │) │ │ │
│ │ │上偵│ │ │ │ │
│ │ │卷,│ │ │ │ │
│ │ │7) │ │ │ │ │
├─┼─┼──┼─┼───┼───┼──────────┤
│3 │①│9312│→│「阿忠│戊○○│A:喂..不好意思..小 │
│ │ │1916│ │」0938│093992│ 毛.. │
│ │ │3027│ │203650│8488 │B:怎樣 │
│ │ │~ │ │ │ │A:我跟你拿1 個四一 │
│ │ │9312│ │ │ │ 好不好 │
│ │ │1916│ │ │ │B:好 │
│ │ │3051│ │ │ │A:你在哪裡 │
│ │ │(同│ │ │ │B:豆花 │
│ │ │上偵│ │ │ │A:我10分鐘後到 │
│ │ │卷,│ │ │ │ │
│ │ │8) │ │ │ │ │
│ ├─┼──┼─┼───┼───┼──────────┤
│ │②│9312│→│「阿忠│戊○○│A:喂..我在吃豆花 │
│ │ │1916│ │」0938│093992│B:到了 │
│ │ │3814│ │203650│8488 │A:對 │
│ │ │~ │ │ │ │ │
│ │ │9312│ │ │ │ │
│ │ │1916│ │ │ │ │
│ │ │3831│ │ │ │ │
│ │ │(同│ │ │ │ │
│ │ │上偵│ │ │ │ │
│ │ │卷,│ │ │ │ │
│ │ │8) │ │ │ │ │
├─┼─┼──┼─┼───┼───┼──────────┤
│4 │①│9312│→│庚○○│戊○○│A:小妖喔..等一下四 │
│ │ │2112│ │093066│093992│ 一弄成兩半好不好 │
│ │ │1646│ │6778 │8488 │B:好,妳到那天便利 │
│ │ │~ │ │ │ │ 商店這裡來,妳快 │
│ │ │9312│ │ │ │ 到了沒 │
│ │ │2112│ │ │ │A:好,記得弄成兩半 │
│ │ │1709│ │ │ │ ,在路上了 │
│ │ │(同│ │ │ │ │
│ │ │上偵│ │ │ │ │
│ │ │卷,│ │ │ │ │
│ │ │11)│ │ │ │ │
│ ├─┼──┼─┼───┼───┼──────────┤
│ │②│9312│→│庚○○│戊○○│A:我們到了 │
│ │ │2511│ │093066│093992│B:誰 │
│ │ │1526│ │6778 │8488 │A:彎彎啦 │
│ │ │~ │ │ │ │B:還有啦!沒有了,我│
│ │ │9312│ │ │ │ 在旁邊麵包店 │
│ │ │2511│ │ │ │A:幾號我忘記了 │
│ │ │1616│ │ │ │B:我叫人去帶妳 │
│ │ │(同│ │ │ │ │
│ │ │上偵│ │ │ │ │
│ │ │卷,│ │ │ │ │
│ │ │16)│ │ │ │ │
│ ├─┼──┼─┼───┼───┼──────────┤
│ │③│9312│→│庚○○│戊○○│A:你不是在7樓 │
│ │ │2917│ │093066│093992│B:換了,我叫人送到 │
│ │ │2537│ │6778 │8488 │ 便利商店給你 │
│ │ │~ │ │ │ │A:我跟你講,你的電 │
│ │ │9312│ │ │ │ 話處理了沒有 │
│ │ │2917│ │ │ │B:我沒有拿去問,我 │
│ │ │2647│ │ │ │ 給我老婆用 │
│ │ │(同│ │ │ │A:我剛剛本來要跟你 │
│ │ │上偵│ │ │ │ 差1 千,結果錢放 │
│ │ │卷,│ │ │ │ 在口袋內不知道掉 │
│ │ │79)│ │ │ │ 到那裡去了,想跟 │
│ │ │ │ │ │ │ 你差2 千元 │
│ │ │ │ │ │ │B:好 │
│ │ │ │ │ │ │A:我明天再給你,那 │
│ │ │ │ │ │ │ 個小莊呢?她有打 │
│ │ │ │ │ │ │ 電話給你嗎?你要 │
│ │ │ │ │ │ │ 不要給她欠啊 │
│ │ │ │ │ │ │B:先救她嘛 │
│ │ │ │ │ │ │A:我沒有辦法跑過去 │
│ │ │ │ │ │ │B:好啦 │
│ ├─┼──┼─┼───┼───┼──────────┤
│ │④│9312│→│庚○○│戊○○│A:在一樓嗎 │
│ │ │3115│ │093066│093992│B:妳到一樓阿!妳要 │
│ │ │0532│ │6778 │8488 │ 多少 │
│ │ │~ │ │ │ │A:41好不好,我先給 │
│ │ │9312│ │ │ │ 你2 仟,晚上2 仟5│
│ │ │3115│ │ │ │ ,我今天晚上上班 │
│ │ │0559│ │ │ │ 全拿給你 │
│ │ │(同│ │ │ │B:好 │
│ │ │上偵│ │ │ │A:OK │
│ │ │卷,│ │ │ │ │
│ │ │21)│ │ │ │ │
│ ├─┼──┼─┼───┼───┼──────────┤
│ │⑤│9401│→│庚○○│戊○○│A:小么在嗎 │
│ │ │0202│ │093066│093992│B:在 │
│ │ │2632│ │6778 │8488(│A:妳跟他講叫他準備 │
│ │ │~ │ │ │由龔絢│ 一下5分 │
│ │ │9401│ │ │莞接聽│B:好 │
│ │ │0202│ │ │電話)│A:妳跟講彎彎他就知 │
│ │ │2700│ │ │ │ 道了 │
│ │ │(同│ │ │ │B:好 │
│ │ │上偵│ │ │ │A:叫他不要再睡覺了 │
│ │ │卷,│ │ │ │ │
│ │ │22)│ │ │ │ │
│ │ ├──┼─┼───┼───┼──────────┤
│ │ │9401│→│庚○○│戊○○│A:小毛在嗎 │
│ │ │0206│ │093066│093992│B:在 │
│ │ │2059│ │6778 │8488(│A:我們快到了,是在 │
│ │ │~ │ │ │由龔絢│ 樓上或樓下 │
│ │ │9401│ │ │莞接聽│B:麵包店那邊,就是 │
│ │ │0206│ │ )│電話)│ 兩個四一 │
│ │ │2207│ │ │ │A:5分妳跟他講就知 │
│ │ │(同│ │ │ │ 道 │
│ │ │上偵│ │ │ │B:好 │
│ │ │卷,│ │ │ │ │
│ │ │22)│ │ │ │ │
│ ├─┼──┼─┼───┼───┼──────────┤
│ │⑥│9401│→│庚○○│戊○○│A:記得拿我的下來 │
│ │ │1118│ │093066│093992│B:妳的 │
│ │ │1327│ │6778 │8488(│A:我先跟你借1 千 │
│ │ │~ │ │ │由龔絢│B:那小莊呢 │
│ │ │9401│ │ │莞接聽│A:小莊你要多少 │
│ │ │1118│ │ │電話)│B:嘿 │
│ │ │1423│ │ │ │A:她要2 千 │
│ │ │(同│ │ │ │B:妳借1 千就對了 │
│ │ │上偵│ │ │ │ │
│ │ │卷,│ │ │ │ │
│ │ │80)│ │ │ │ │
│ │ ├──┼─┼───┼───┼──────────┤
│ │ │9401│→│庚○○│戊○○│A:喂‥小么 │
│ │ │1118│ │093066│093992│B:嗯 │
│ │ │2455│ │6778 │8488 │A:快要死掉了 │
│ │ │~ │ │ │ │B:為什麼 │
│ │ │9401│ │ │ │A:我已經吐得要死了 │
│ │ │1118│ │ │ │B:好!我催一下 │
│ │ │2522│ │ │ │ │
│ │ │(同│ │ │ │ │
│ │ │上偵│ │ │ │ │
│ │ │卷,│ │ │ │ │
│ │ │80)│ │ │ │ │
│ │ ├──┼─┼───┼───┼──────────┤
│ │ │9401│→│庚○○│戊○○│A:小毛… │
│ │ │1204│ │093066│093992│B:馬上到了 │
│ │ │4221│ │6778 │8488 │A:5 分分 2 個 │
│ │ │~ │ │ │ │B:好 │
│ │ │9401│ │ │ │A:快一點,我們站在 │
│ │ │1204│ │ │ │ 這裡很醒目 │
│ │ │4243│ │ │ │ │
│ │ │(同│ │ │ │ │
│ │ │上偵│ │ │ │ │
│ │ │卷80│ │ │ │ │
│ │ │) │ │ │ │ │
│ ├─┼──┼─┼───┼───┼──────────┤
│ │⑦│9401│→│庚○○│戊○○│A:你在那裡 │
│ │ │1220│ │093066│093992│B:我在中和 │
│ │ │2506│ │6778 │8488 │A:我等一下過去,先 │
│ │ │~ │ │ │ │ 救濟一下 │
│ │ │9401│ │ │ │B:好 │
│ │ │1220│ │ │ │ │
│ │ │2536│ │ │ │ │
│ │ │(同│ │ │ │ │
│ │ │上偵│ │ │ │ │
│ │ │卷,│ │ │ │ │
│ │ │80)│ │ │ │ │
│ │ ├──┼─┼───┼───┼──────────┤
│ │ │9401│→│庚○○│戊○○│A:你說的便利再過去 │
│ │ │1220│ │093066│093992│ 那個百貨 │
│ │ │3252│ │6778 │8488 │B:不是喔! 中山路這 │
│ │ │~ │ │ │ │ 裡 │
│ │ │9401│ │ │ │A:中和中山路 │
│ │ │1220│ │ │ │B:之前有來過1 次有 │
│ │ │3340│ │ │ │ 沒有 │
│ │ │(同│ │ │ │A:靠近哪裡 │
│ │ │上偵│ │ │ │B:大潤發 │
│ │ │卷,│ │ │ │A:我知道啦!等一下 │
│ │ │80)│ │ │ │ 大姐那個錶我拿回 │
│ │ │ │ │ │ │ 來給你看,你等一 │
│ │ │ │ │ │ │ 下多一點 │
├─┼─┼──┼─┼───┼───┼──────────┤
│5 │①│9401│→│乙○○│戊○○│A:小毛在哪裡 │
│ │ │1303│ │093680│093992│B:妳要過來喔!?要多 │
│ │ │2028│ │9565 │8488(│ 少 │
│ │ │~ │ │ │由龔絢│A:3 張 │
│ │ │9401│ │ │莞接聽│B:妳等一下,我把他 │
│ │ │1303│ │ │電話)│ 叫起來 │
│ │ │2035│ │ │ │A:好 │
│ │ │(同│ │ │ │ │
│ │ │上偵│ │ │ │ │
│ │ │卷,│ │ │ │ │
│ │ │32)│ │ │ │ │
│ │ ├──┼─┼───┼───┼──────────┤
│ │ │9401│→│乙○○│戊○○│A:我到了,妳在哪裡 │
│ │ │1303│ │093680│093992│B:我在加油站旁邊 │
│ │ │4049│ │9565 │8488(│A:台塑加油站嗎 │
│ │ │~ │ │ │由龔絢│B:SOGO旁邊有1 個加 │
│ │ │9401│ │ │莞接聽│ 油站,再前面也有 │
│ │ │1303│ │ │電話)│ 1 個 │
│ │ │4116│ │ │ │A:再往前走還是往後 │
│ │ │(同│ │ │ │ ,在瑤宮對面等妳 │
│ │ │上偵│ │ │ │ ,那妳可以下來, │
│ │ │卷,│ │ │ │ 就在前面 │
│ │ │33)│ │ │ │B:好 │
│ │ ├──┼─┼───┼───┼──────────┤
│ │ │9401│→│乙○○│戊○○│A:妹阿!妳帶5 佰元下│
│ │ │1303│ │093680│093992│ 來 │
│ │ │4206│ │9565 │8488(│B:做什麼 │
│ │ │~ │ │ │由龔絢│A:我給妳2仟5,留5 │
│ │ │9401│ │ │莞接聽│ 佰做車錢 │
│ │ │1303│ │ │電話)│B:好 │
│ │ │4251│ │ │ │ │
│ │ │(同│ │ │ │ │
│ │ │上偵│ │ │ │ │
│ │ │卷,│ │ │ │ │
│ │ │33)│ │ │ │ │
│ ├─┼──┼─┼───┼───┼──────────┤
│ │②│9401│→│乙○○│戊○○│A:喂..妹妹喔! 我是 │
│ │ │1306│ │093680│093992│ 小莊,今天拿2仟5 │
│ │ │1756│ │9565 │8488(│ 給得怎麼這麼少 │
│ │ │~ │ │ │由龔絢│B:我是把全部的都給 │
│ │ │9401│ │ │莞接聽│ 妳到時候再補妳 │
│ │ │1306│ │ │電話)│A:我是說東西只剩下 │
│ │ │2000│ │ │ │ 這些喔 │
│ │ │(同│ │ │ │B:那當然是不夠呀 │
│ │ │上偵│ │ │ │A:對呀!一餐而已我現│
│ │ │卷,│ │ │ │ 在不敢睡,妳知道 │
│ │ │33)│ │ │ │ 嗎!? 睡起來又要啼│
│ │ │ │ │ │ │ 了,怎麼辦 │
│ │ │ │ │ │ │B:妳睡起來大概幾點 │
│ │ │ │ │ │ │A:我就是不曉得,不 │
│ │ │ │ │ │ │ 敢睡呀! 睡醒就啼 │
│ │ │ │ │ │ │ 阿,那個小毛還沒 │
│ │ │ │ │ │ │ 回來喔 │
│ │ │ │ │ │ │B:他在我旁邊睡覺, │
│ │ │ │ │ │ │ 他東西放在另外一 │
│ │ │ │ │ │ │ 邊還有 │
│ │ │ │ │ │ │A:是喔! 我是想先弄 │
│ │ │ │ │ │ │ 一餐在旁邊擺著我 │
│ │ │ │ │ │ │ 才放心 │
│ │ │ │ │ │ │B:他要去拿,我把他 │
│ │ │ │ │ │ │ 叫起來 │
│ │ │ │ │ │ │A:是喔 │
│ │ │ │ │ │ │B:他起來我再跟他講 │
│ │ │ │ │ │ │A:今天那些東西有夠2│
│ │ │ │ │ │ │ 仟5嗎 │
│ │ │ │ │ │ │B:沒有夠 │
│ │ │ │ │ │ │A:沒有嘛 │
│ │ │ │ │ │ │B:對阿 │
│ │ │ │ │ │ │A:我差不多11點打給 │
│ │ │ │ │ │ │ 妳好不好,10點啦!│
│ │ │ │ │ │ │ 我怕那個時候會啼 │
│ │ │ │ │ │ │B:好!掰掰 │
│ │ ├──┼─┼───┼───┼──────────┤
│ │ │9401│→│乙○○│戊○○│A:喂..我在瑤宮對面 │
│ │ │1319│ │093680│093992│B:妳要多少 │
│ │ │0159│ │9565 │8488 │A:1 仟元 │
│ │ │~ │ │ │ │B:我馬上下去 │
│ │ │9401│ │ │ │ │
│ │ │1319│ │ │ │ │
│ │ │0205│ │ │ │ │
│ │ │(同│ │ │ │ │
│ │ │上偵│ │ │ │ │
│ │ │卷,│ │ │ │ │
│ │ │37)│ │ │ │ │
├─┼─┼──┼─┼───┼───┼──────────┤
│6 │①│9312│→│「小沈│戊○○│A:小妖.. │
│ │ │1720│ │」0953│093992│B:我在大哥這裡,你 │
│ │ │2527│ │137004│8488 │ 不早一步來 │
│ │ │~ │ │ │ │A:你會回來嗎 │
│ │ │9312│ │ │ │B:會 │
│ │ │17(│ │ │ │A:我真的動不了 │
│ │ │同上│ │ │ │B:好..我看我老婆會 │
│ │ │偵卷│ │ │ │ 不會接電話 │
│ │ │,3 │ │ │ │A:麻煩一下 │
│ │ │) │ │ │ │ │
│ ├─┼──┼─┼───┼───┼──────────┤
│ │②│9312│→│戊○○│己○○│A:喂..小華妳有空嗎 │
│ │ │1720│ │093992│091796│B:怎麼樣 │
│ │ │3129│ │8488 │1639 │A:妳那邊還有嗎 │
│ │ │~ │ │ │ │B:剩不多我現在要給 │
│ │ │9312│ │ │ │ 小五 │
│ │ │1720│ │ │ │A:那妳來大哥這邊找 │
│ │ │3147│ │ │ │ 我拿 │
│ │ │(同│ │ │ │B:現在喔 │
│ │ │上偵│ │ │ │A:對,妳把那些給小 │
│ │ │卷,│ │ │ │ 沈就是三峽那個 │
│ │ │4) │ │ │ │B:把我身上的先給他 │
│ │ │ │ │ │ │A:對.他很難過 │
│ │ │ │ │ │ │B:先給他止就對了 │
│ │ │ │ │ │ │A:他已經在豆花 │
│ │ │ │ │ │ │B:然後再去你那邊拿 │
│ │ │ │ │ │ │ 給小五 │
│ │ │ │ │ │ │A:好啦 │
│ ├─┼──┼─┼───┼───┼──────────┤
│ │③│9312│→│「小沈│戊○○│A:喂..小毛呢 │
│ │ │1720│ │」0953│093992│B:他人在講電話,你 │
│ │ │5651│ │137004│8488(│ 人在哪裡 │
│ │ │~ │ │ │由廖惠│A:我在廟巷口,妳人 │
│ │ │9312│ │ │華接聽│ 在哪邊 │
│ │ │1720│ │ │電話)│B:巷口,我剛剛到豆 │
│ │ │5718│ │ │ │ 花沒看你 │
│ │ │(同│ │ │ │A:我走過來另外一邊 │
│ │ │上偵│ │ │ │ ,我怕在那邊太過 │
│ │ │卷,│ │ │ │ 那個 │
│ │ │4) │ │ │ │B:那你到39巷便利商 │
│ │ │ │ │ │ │ 店那邊 │
│ │ │ │ │ │ │A:我在小北投隔壁那 │
│ │ │ │ │ │ │ 條 │
│ │ │ │ │ │ │B:那邊不是有全家嗎 │
│ │ │ │ │ │ │A:我有看到,我在竹 │
│ │ │ │ │ │ │ 林國小這邊 │
│ │ │ │ │ │ │B:我知道,我等一下 │
│ │ │ │ │ │ │ 會走過去,你就往 │
│ │ │ │ │ │ │ 全家那邊看 │
│ │ │ │ │ │ │A:好 │
├─┼─┼──┼─┼───┼───┼──────────┤
│7 │①│9312│→│隋森宇│戊○○│A:喂 │
│ │ │2915│ │095337│093654│B:阿生‥我是阿榮, │
│ │ │2843│ │6968 │3831(│ 小么在睡覺 │
│ │ │~ │ │ │由陳祈│A:你跟他講,昨天我 │
│ │ │9312│ │ │榮接聽│ 跟他講的看怎樣, │
│ │ │2915│ │ │電話)│ 問看看人家硬的要 │
│ │ │2940│ │ │ │ 一毛看他有沒有 │
│ │ │(同│ │ │ │B:有 │
│ │ │上偵│ │ │ │A:那我曉得 │
│ │ │卷,│ │ │ │B:那你現在要過來 │
│ │ │56)│ │ │ │A:我要先跟那個拿錢 │
│ │ │ │ │ │ │B:好,在一樓 │
│ │ │ │ │ │ │A:我知道 │
├─┼─┼──┼─┼───┼───┼──────────┤
│8 │①│9312│→│戊○○│乙○○│A:小莊..妳在幹嘛 │
│ │ │2816│ │093992│093680│B:我在啼在摔 │
│ │ │2715│ │8488 │9565 │A:妳沒有上班次!? │
│ │ │~ │ │ │ │B:MC來怎麼上 │
│ │ │9312│ │ │ │A:我當作妳沒有MC, │
│ │ │2816│ │ │ │ 妳人在哪裡 │
│ │ │3112│ │ │ │B:家裡 │
│ │ │(同│ │ │ │A:替我找黑皮 │
│ │ │上偵│ │ │ │B:找黑皮幹嘛 │
│ │ │卷,│ │ │ │A:做生意,妳介紹他 │
│ │ │19-2│ │ │ │ 來跟我處理 │
│ │ │0) │ │ │ │B:他好幾個地方可以 │
│ │ │ │ │ │ │ 拿 │
│ │ │ │ │ │ │A:我這個品質比較好 │
│ │ │ │ │ │ │ ,價錢便宜 │
│ │ │ │ │ │ │B:好阿,我遇到再跟 │
│ │ │ │ │ │ │ 他講 │
│ │ │ │ │ │ │A:還要遇到呢 │
│ │ │ │ │ │ │B:他又沒有在拿,都 │
│ │ │ │ │ │ │ 是一個大姐在拿 │
│ │ │ │ │ │ │A:對呀 │
│ │ │ │ │ │ │B:他又沒有錢可以拿 │
│ │ │ │ │ │ │A:那個大姐有跟彎彎 │
│ │ │ │ │ │ │ 講到我 │
│ │ │ │ │ │ │B:對呀,她去過你那 │
│ │ │ │ │ │ │ 裡 │
│ │ │ │ │ │ │A:她來過我這裡,我 │
│ │ │ │ │ │ │ 怎麼不知道 │
│ │ │ │ │ │ │B:她說以前就去過了 │
│ │ │ │ │ │ │A:跟誰去的 │
│ │ │ │ │ │ │B:我不知道,那個時 │
│ │ │ │ │ │ │ 候你東西不好 │
│ │ │ │ │ │ │A:但是現在好阿 │
│ │ │ │ │ │ │B:對呀,我有說現在 │
│ │ │ │ │ │ │ 東西很好 │
│ │ │ │ │ │ │A:不然找那個大姐 │
│ │ │ │ │ │ │B:那個大姐我不認識 │
│ │ │ │ │ │ │A:哭爸..幹妳娘 │
│ │ │ │ │ │ │B:她不直接跟人家接 │
│ │ │ │ │ │ │ 觸,都推給黑皮處 │
│ │ │ │ │ │ │ 理 │
│ │ │ │ │ │ │A:錢她出喔 │
│ │ │ │ │ │ │B:對呀!那個大姐有 │
│ │ │ │ │ │ │ 在吃 │
│ │ │ │ │ │ │A:是不是叫佳琳 │
│ │ │ │ │ │ │B:好像是..年紀跟我 │
│ │ │ │ │ │ │ 差不多,開一部車 │
│ │ │ │ │ │ │A:阿..傷腦筋,我快 │
│ │ │ │ │ │ │ 艱苦死了 │
│ │ │ │ │ │ │B:你喔 │
│ │ │ │ │ │ │A:要跑路了,倒了 │
│ │ │ │ │ │ │B:拜託..這樣就倒 │
│ │ │ │ │ │ │A:妳不知道喔!妳們沒│
│ │ │ │ │ │ │ 來拿差很多,妳.. │
│ │ │ │ │ │ │ 小娟..彎彎都沒來 │
│ │ │ │ │ │ │ 拿 │
│ │ │ │ │ │ │B:小娟也沒拿!? │
│ │ │ │ │ │ │A:小娟今天頭一攤生 │
│ │ │ │ │ │ │ 意就要救命,害我 │
│ │ │ │ │ │ │ 到現在都沒有賺到 │
│ │ │ │ │ │ │ 現金,來的人都是 │
│ │ │ │ │ │ │ 救命 │
│ │ │ │ │ │ │B:對呀 │
│ │ │ │ │ │ │A:頭一攤生意就被她 │
│ │ │ │ │ │ │ 打壞了 │
│ │ │ │ │ │ │B:我要上班前也是要 │
│ │ │ │ │ │ │ 先找你救命才有辦 │
│ │ │ │ │ │ │ 法去上班 │
│ │ │ │ │ │ │A:妳什麼時候要去上 │
│ │ │ │ │ │ │ 班 │
│ │ │ │ │ │ │B:今天還有等明天看 │
│ │ │ │ │ │ │ 看,不然就是今晚 │
│ │ │ │ │ │ │A:好啦。看怎樣再打 │
│ │ │ │ │ │ │ 給我 │
│ │ │ │ │ │ │B:好 │
│ ├─┼──┼─┼───┼───┼──────────┤
│ │②│9401│→│乙○○│戊○○│A:小毛‥ │
│ │ │1104│ │093680│093992│B:嗯 │
│ │ │2700│ │9565 │8488 │A :今天點3 千5 給你│
│ │ │~ │ │ │ │ ,有沒有辦法給我│
│ │ │9401│ │ │ │ 四一 │
│ │ │1104│ │ │ │B:我可能沒辦法,沒 │
│ │ │3003│ │ │ │ 那麼多 │
│ │ │(同│ │ │ │A:那有多少 │
│ │ │上偵│ │ │ │B:3千的呀 │
│ │ │捲,│ │ │ │A:這樣喔 │
│ │ │26-2│ │ │ │B:我這裡不夠 │
│ │ │7) │ │ │ │A:是喔 │
│ │ │ │ │ │ │B:等於妳們2 人剛好 │
│ │ │ │ │ │ │ 6 千這樣 │
│ │ │ │ │ │ │A:我們2 個喔!她只 │
│ │ │ │ │ │ │ 有2 千而已,我拿 │
│ │ │ │ │ │ │ 3 千5 給你 │
│ │ │ │ │ │ │B:那這樣你到底欠多 │
│ │ │ │ │ │ │ 少 │
│ │ │ │ │ │ │A:我欠1 毛呀!中午 │
│ │ │ │ │ │ │ 以前給你 │
│ │ │ │ │ │ │B:那帳怎麼算 │
│ │ │ │ │ │ │A:我四一差1 千嘛! │
│ │ │ │ │ │ │ 差的明天中午就給 │
│ │ │ │ │ │ │ 你,不然到明天中 │
│ │ │ │ │ │ │ 午一定是不夠的 │
│ │ │ │ │ │ │B:可是我沒那麼多, │
│ │ │ │ │ │ │ 我還要去進 │
│ │ │ │ │ │ │A:那什麼時候有 │
│ │ │ │ │ │ │B:明天啦 │
│ │ │ │ │ │ │A:那我明天再去 │
│ ├─┼──┼─┼───┼───┼──────────┤
│ │③│9312│→│「小沈│戊○○│A:小么‥我朋友說你 │
│ │ │3117│ │」0953│093654│ 不夠四一給他 │
│ │ │5141│ │137004│3831 │B:怎麼可能,我自己 │
│ │ │~ │ │ │ │ 秤的 │
│ │ │9312│ │ │ │A:我也說怎麼可能, │
│ │ │31 │ │ │ │ 他說他常在拿,每 │
│ │ │(同│ │ │ │ 次都拿四一 │
│ │ │上偵│ │ │ │B:四一實重09,我這 │
│ │ │卷,│ │ │ │ 邊有磅秤,看他是 │
│ │ │21)│ │ │ │ 用看還是用磅秤比 │
│ │ │ │ │ │ │ 較準 │
│ │ │ │ │ │ │A:我打給他,因為他 │
│ │ │ │ │ │ │ 每天都要 │
│ │ │ │ │ │ │B :你問他有沒有磅秤│
│ │ │ │ │ │ │ ,我的還是小數點│
│ │ │ │ │ │ │ 2 位數字,他要用│
│ │ │ │ │ │ │ 眼睛看,世界沒有│
│ │ │ │ │ │ │ 比我們這種磅秤還│
│ │ │ │ │ │ │ 準的 │
│ ├─┼──┼─┼───┼───┼──────────┤
│ │④│9401│→│辛○○│戊○○│A:嗯 │
│ │ │1118│ │092548│093992│B:那個小五到了 │
│ │ │3446│ │0976 │8488 │A:到了喔 │
│ │ │~ │ │ │ │B:用那個4.5 │
│ │ │9401│ │ │ │A:4.5!? │
│ │ │1118│ │ │ │B:就是一半的一半嘛 │
│ │ │3534│ │ │ │A:嗯 │
│ │ │(同│ │ │ │B:一半的一半再一半 │
│ │ │上偵│ │ │ │A:沒有!一半的一半 │
│ │ │卷28│ │ │ │ 等於 │
│ │ │-29 │ │ │ │B:就4.5 │
│ │ │) │ │ │ │A:他要四一就是0.9 │
│ │ │ │ │ │ │ 嘛 │
│ │ │ │ │ │ │B:對 │
│ │ │ │ │ │ │A:0.9 你給他4.5 就 │
│ │ │ │ │ │ │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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