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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守東 律師
被 告 乙○○
安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282號、94年度偵緝字第153號〕。
經本院評決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陳欽瑟』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壹、甲○○與乙○○明知乙○○之父陳欽瑟〔業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9日往生〕與甲○○素不相識,並未將其所有如附表壹所示土地出售或設定抵押與甲○○。
詎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暨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一〕不詳時日,由乙○○在臺北縣板橋市住處取出陳欽瑟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文件,在不詳時、地,盜用陳欽瑟之印章,並由乙○○偽造陳欽瑟簽名,共同接續偽造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詳如附表貳編號一、二〕,甲○○於同日交付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與乙○○,乙○○則將陳欽瑟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交付與甲○○,足以生損害於陳欽瑟。
〔二〕93年4月間,甲○○持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向不知情之林義雄主張業已購得附表壹所示土地,買賣已完成,沒問題,欲以該土地供擔保,透過林義雄向葉倫彥〔業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借款,致葉倫彥陷於錯誤,應允貸款與甲○○,然要求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甲○○乃於同年4月10日盜用陳欽瑟之印章,虛載附表貳編號四「內容摘要」欄所示內容,偽造土地登押權設定契約書〔詳如附表貳編號四〕後,於同年4月19日持以行使,併陳欽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陳欽瑟之印鑑證明書正本等文件,暨甲○○本人、葉倫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交予陳媛菊〔原名陳源菊,業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且盜用陳欽瑟之印章,偽造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委託書〔詳如附表貳編號三〕,『委託』不知情之陳媛菊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同年4月19日,將附表貳編號四「內容摘要」所示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獲發他項權利證明書;
甲○○發覺陳媛菊未將葉倫彥登記為抵押債權人,復於同年4月21日,盜用陳欽瑟之印章,偽造附表貳編號五所示『土地抵押權讓與契約書』〔詳如附表貳編號五〕,葉倫彥為權利人、陳欽瑟為設定義務人、甲○○為債務人,同日囑不知情之陳媛菊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使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同年4月21日,將附表貳編號五「內容摘要」所示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獲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暨陳欽瑟之繼承人。
葉倫彥獲悉業已辦妥抵押權登記,乃於同月22日,將參佰壹拾捌萬伍仟元匯交甲○○指定之林囿安帳戶。
〔三〕公訴人將本案提起公訴後,甲○○圖彌縫,竟於94年8月22日,持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切結書』,向本院主張陳欽瑟生前同意渠設定上揭抵押權,足以生損害於陳欽瑟之繼承人。
貳、案經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揭事實,除事實欄壹─〔三〕外,業據被告等坦承不諱,並同意引用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94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4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95年6月1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一〕告訴人丙○○指訴被害情節。
〔二〕同案被告陳媛菊、葉倫彥供述情節。
〔三〕證人林義雄於警詢時供述情節,互核相符。
復有〔一〕戶號Y0000000號戶籍謄本影本〔附93年度他字第4522號卷第4頁、第5頁〕。
〔二〕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93年度他字第4522號卷第6頁〕。
〔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93年度他字第4522號卷第7頁至第14頁〕。
〔四〕土地登記簿謄本〔附93年度他字第4522號卷第15頁〕。
〔五〕陳欽瑟入出境查詢結果報表〔附93年度他字第7772號卷第69頁〕。
〔六〕葉倫彥匯款參佰壹拾捌萬伍仟元入林囿安帳戶之匯款委託書影本〔附93年度他字第7772號卷第91頁〕。
〔七〕切結書、被告邱貴欄所具『聲請調查證據清單』〔附本院卷〕等足佐,已見被告等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
且查:一、被告甲○○前於〔一〕「90年7月」間,因詐欺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832號〕,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91年3月」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206號、93年度偵字第2003號〕,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繕本附偵查卷足稽〔附93年度他字第7772號卷第62頁、第63頁、第66頁至第68頁〕。
距事實欄所示時間,依序「貳年有餘」、「壹年有餘」,時間實非緊接,難認被告邱貴欄基於事實欄所示概括犯意,併為本節〔一〕、〔二〕所示犯行。
二、陳欽瑟於「92年10月4日」出境臺灣地區,迄「92年10月9日」始入境,此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報表足參〔參見93年度他字第7772號卷第69頁〕。
尤見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係被告等偽造。
三、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切結書』,意旨略謂:『陳欽瑟持附表壹所示土地,向甲○○借款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屆期未清償,同意由甲○○將上揭土地辦理移轉過戶,或設定抵押,並同意甲○○持向第三人抵押借款。
陳欽瑟並願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此有上揭『切結書』附本院卷足參。
所偽造系爭『切結書』,其內容與事實欄壹─〔二〕、〔三〕同旨,據此斟之,被告乙○○顯與被告甲○○共謀為此部份犯行,雖乙○○未分擔此部份行為,無礙於認定其為共同正犯;
甲○○持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切結書』,向本院主張『陳欽瑟生前同意渠設定上揭抵押權。』
云云,與『切結書』意旨同,自係本於『切結書』內容有所主張,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相當。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等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依序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均加重其刑;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參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
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向葉倫彥詐得者係「存款債權」,核係財產上之利益,起訴書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林義雄、陳媛菊犯本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等偽造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切結書』、『委託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陳欽瑟』之署押,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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