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訴,81,2006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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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具阻鐵、內具車鑿痕跡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之金屬槍管壹支及老虎夾壹個、電鑽壹支、鑽頭伍支、攻牙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3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3年4 月中旬購入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後,基於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之犯意,於同年4 月中旬至同年5 月間某時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9 巷3 號住處,先以老虎夾將玩具手槍固定,而以電鑽鑽該玩具手槍之金屬槍管內具之阻鐵,欲予鑽通,而未經許可著手製造供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一支,因未能鑽通,又以攻牙機鑽該支玩具金屬槍管內具之阻鐵,仍未鑽通而未遂。

嗣於同年10月7 日下午6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前揭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欠缺復進簧、滑套固定銷,且扳機連桿斷裂,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自該玩具手槍拆卸下之內具阻鐵、內具車鑿痕跡之玩具金屬槍管一支,及甲○○所有供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所用之老虎夾一個、電鑽一支、鑽頭五支、攻牙機一個。

另扣得內具阻鐵之玩具金屬槍管一支(可供仿BERETT 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組裝)、仿WATHE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欠缺槍管、復進簧,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93年4 月中旬時購入該支BERETTA 玩具手槍後,伊將彈殼裝填道具火藥,因為裝太滿,打的時候彈殼的前半段與後半段就分開,前面的彈殼堵住槍管,整個都卡住了,我拿扳手與攻牙機想要把彈殼弄出來,伊拿電鑽鑽,用意是要把彈殼拿下來,沒想到把它弄壞了。

拆槍時,因為不會拆,結果就拆壞,整支槍就跳掉了。

伊用電鑽去挖那支槍管,試著要把彈殼挖出來,結果彈殼有挖出來,槍管卻壞掉了,是93年4 、5 月的事。

伊未曾要鑽通槍管云云。

經查:㈠本件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時地查獲被告所有內具阻鐵、內具車鑿痕跡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之金屬槍管一支,以及老虎夾一個、電鑽一支、電鑽頭五支、攻牙機一個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且有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2762號搜索票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9 日刑鑑字第0930209462號槍彈鑑定書暨所附照片編號10至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940154110號函各一件,及查獲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玩具金屬槍管一支扣案可證。

㈡被告雖辯稱:伊未曾要鑽通槍管,只是曾要把卡在槍管內的彈殼挖出來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該道具槍槍管封住,我就用老虎夾將整支槍夾住,再用電鑽要將槍管鑽通,因為該槍管封的很緊我無法貫穿,我就改用攻牙機鑽還是鑽不開,後來不小心鑽壞」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於偵查中檢察官於93年10月8 日訊問時承稱「我有把槍拆解開,用電鑽、攻牙機欲鑽開槍管,但沒有鑽過」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嗣於93年10月8 日本院訊問時,亦承稱「有要將槍管打通,但是沒有打通。

‧‧‧就拿電鑽準備要將槍管打通,但是都打不通」等語(見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500號卷第4 至7 頁),佐以扣案之上開玩具金屬槍管內具阻鐵,且確內具車鑿痕跡,足徵被告上述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稱:伊未曾要鑽通槍管,只是曾要把卡在槍管內的彈殼挖出來云云,要不足取。

而該支玩具金屬槍管既可供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組裝,被告著手鑽槍管內具之阻鐵,欲鑽通槍管,乃係已著手製造供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使用之槍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槍管應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惟查,扣案之被告所購入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經鑑定結果,其欠缺復進簧、滑套固定銷,且扳機連桿斷裂,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 月9日刑鑑字第0930209462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按,如謂被告欲鑽通槍管之目的是在製造槍枝,何以會令該手槍欠缺復進簧、滑套固定銷,且扳機連桿斷裂,致根本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從而,應難遽認被告當時主觀上之犯意是在製造槍枝,本件應僅能認被告欲鑽通槍管當時,其主觀上之犯意是在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故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購入道具槍二支攜回臺北縣新莊市○○路9 巷3 號住處後,即未經許可,而以電鑽等工具貫通上開道具槍之槍管,但因未能貫通,而無法製成具殺傷力之槍枝;

‧‧‧扣得上開道具槍(槍管)二支」,但查,本件另扣案之內具阻鐵之玩具金屬槍管一支,槍管內並無車鑿痕跡(見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9 日刑鑑字第0930209462號槍彈鑑定書),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著手鑽此槍管內具阻鐵而欲鑽通之事實,又此槍管係可供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組裝(見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940154110號函),而另扣案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則為仿WATHE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欠缺槍管、復進簧,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可稽(即扣案之二支槍管均非適用於此仿WATHE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是以,公訴意旨就另扣案之玩具金屬槍管及仿WATHE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亦指被告有「以電鑽等工具貫通上開道具槍之槍管,但因未能貫通,而無法製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之情事,容有未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查被告已著手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但未鑽通槍管(槍管內仍具阻鐵),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3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行為對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內具阻鐵、內具車鑿痕跡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之金屬槍管一支及老虎夾一個、電鑽一支、鑽頭五支、攻牙機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另扣案之內具阻鐵之玩具金屬槍管一支、仿WATHE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欠缺槍管、復進簧,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則與本案無關,自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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