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訴,964,200606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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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丙○○(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判決,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因從事推銷業務,取得榮民住居資料,查知部分榮民年老獨居知識不高,或行動不便,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縣市政府社會局人員等毫無戒心,遂糾集盧來恩、戊○○、己○○、庚○○、壬○○(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判決,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甲○○等人(本院另行審結)組成詐欺集團。

丁○○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執行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無業急需工作,為維持生活,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受好友己○○之邀,竟與丙○○等人搭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詐欺,及為達此常業詐欺目的,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加入由丙○○為首之上揭詐欺集團,並恃犯罪所得維生。

該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係先由丙○○決定集團成員集合時間、地點後,即通知己○○等人,再依丙○○之指示,各人扮演角色之分工,同往丙○○所選定具榮民資格之人,作為詐騙對象,謀議既定,丙○○、丁○○等八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三輛自用小客車,先至臺北縣淡水鎮石頭埔十六之一號榮民乙○○之住處,丙○○負責指揮,推由甲○○、庚○○與乙○○在上址門外搭訕,引開乙○○之注意力,同時由盧來恩、戊○○、壬○○及丁○○在外假推銷之名,為把風之實,查看四周動靜,己○○則乘機,拾起地上之木條將上址乙○○住處大門上之勾門鐵絲拉開,侵入乙○○居住之住宅(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下稱儲金簿)及乙○○之印章一枚,得手後,再推由戊○○至臺北縣淡水郵局提示上揭儲金簿欲詐領存款,惟因郵局承辦人員發覺有異,表示需本人親自到場始得提領,終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丙○○、丁○○一行人,承前犯意,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再至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二四八之八A榮民辛○○之住處,先由庚○○與甲○○假意向辛○○借廁所使用,以探知辛○○家中情況,待確定僅有辛○○在家後,即由丙○○、己○○及壬○○等人進入上址,向辛○○佯稱渠等為退輔會之榮民輔導員,壬○○並佯稱:榮民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福利金,需辛○○提出郵局儲金簿、印章,以供查看匯款情形,而行使公務員對榮民之慰問及就養職權,辛○○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印章、郵局儲金簿取交予丙○○,己○○等人則在旁引開辛○○之注意,使丙○○可乘機蓋用印章於渠等事先所準備之「行政院榮民服務處補助申請書」上,而上揭申請書中,申請項目蓋章欄均被挖空,並於其下放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丙○○實際上印章係蓋於提款單上,以此方式盜用辛○○之印章,渠等再乘機以他人作廢之儲金簿抽換辛○○所交付之儲金簿而攜出。

丙○○取得上揭儲金簿、蓋妥印章之提款單後,隨即交由盧來恩、戊○○等人,前往臺北縣金山郵局,擅自以辛○○之名義填寫金額十八萬元於提款單上而偽造提款單,再將提款單連同儲金簿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供提領現金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辛○○及郵局管理存提款人之正確性,郵局之承辦人核對提款單上之印章、儲金簿後,誤信係辛○○所授權之提款,而陷於錯誤,如數依提款單所載之金額將現金交付而得逞。

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丙○○、丁○○等人在臺北縣萬里鄉○○路一九一之十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上揭時、地受己○○之邀與丙○○等人至上址告訴人乙○○、辛○○住處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受己○○之邀與丙○○等人至上址告訴人乙○○、辛○○之住處附近,係為推銷淨水器,伊只有帶淨水器之濾心,伊並未冒充公務員亦未參與詐騙行為云云。

經查:㈠丙○○等人竊取告訴人乙○○、冒充退輔會人員詐得辛○○等榮民之儲金簿、印章,偽造提款單向郵局詐領告訴人等之存款等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證人高李乃馨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共犯盧來恩、壬○○警詢中之供詞,共犯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共犯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共犯己○○、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詞足資佐證,上揭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共犯於警詢中之供詞,均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共犯於偵查中之供詞,亦均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復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六幀(地點:臺北縣淡水鎮石頭埔十六之一號,乙○○原本住屋旁:內容為乙○○原本住屋及其附近環境,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六、一八一至一八三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十四幀(地點:臺北縣萬里鄉○○路二四八之八A號,內容:辛○○住屋及附近涼亭等環境,同上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九、一八四至一九○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領回辛○○所有存摺及十八萬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卷第一七一頁)、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各一紙(同上卷第一七二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領回乙○○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同上卷第一七九頁)、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各一紙(同上卷第一八○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儲字第○九五○七○四七三五號函及函附辛○○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之物足資證據。

㈡被告不否認於上揭犯罪之時、地於丙○○集團犯罪時,與丙○○等人共同行動,同遭警查獲之共犯就被告在該犯罪所為行為分擔及角色扮演,丙○○於警詢中供稱:「成員為我指揮、由己○○與壬○○二人進行詐騙、庚○○、甲○○、丁○○三人在外面把風、盧來恩與戊○○二人一起至郵局取錢。」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五頁)、偵查中再供稱:「是我們所為沒錯。

成員為我指揮,由己○○與壬○○二人進行詐騙,庚○○、甲○○、丁○○三人在外面把風,盧來恩與戊○○二人一起至郵局取錢」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卷第二三二至二三四頁),共犯己○○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丁○○是何時加入丙○○詐騙集團?在集團內分擔何事?)事情不是我在處理的,當時丁○○問我有沒有工作,我告訴他可以跟我們一起試試看,要他自己過來看一看,因為他第一天加入,所以我不知道分擔何事,因為工作是丙○○分配的。」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八號卷第六十五頁)、共犯庚○○於警詢中供稱:「丁○○則於十六日負責把風之工作。

」(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卷第一四五頁)、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在向他推銷的時候,其他人在做什麼?)我有看到己○○、丁○○、盧碩華(盧來恩之誤)走來走去,丙○○負責拿對講機指示大家做什麼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一頁)、共犯盧來恩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們集團成員是否都是自願加入?有無遭人脅迫?是否都知情共同行騙詐財之事?)是。

沒有遭人脅迫。

丙○○都會事先告知。」

、「丁○○負責把風。」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共犯壬○○於警詢中供稱:「(問:丙○○在每次行動詐騙時,是否有指示每個人應負責的工作?)有。

通常我都是負責開車,丙○○與己○○會到被害人家中行騙,盧來恩是負責提供對象及報路,戊○○是負責將詐騙來的存摺,拿到郵局去提領現金,丁○○與庚○○是負責佯裝推銷服務人員,先到被害人家中推銷物品給被害人,推銷過程我不清楚,等他們推銷完後,丙○○跟己○○再斟酌看要不要進去。」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由上共犯之供詞中知,雖被告初次參與丙○○為首之詐欺集團,但係受丙○○等人指引至上址告訴人乙○○、辛○○住處,且依該集團分工及詐騙之手法,被告等扮演推銷員之身分,假借推銷物品之名,先查探目標榮民家庭情形,待在場指揮之丙○○研判目標榮民確定年老、臥病或獨自一人,有機可乘時,再由丙○○親率一組人員,進入榮民家中,詐稱係退輔會人員,以上揭方式詐得榮民之儲金簿、提款單,並持往郵局提領款項,被告於該等集團犯罪時,顯係在外作探查、把風之工作無疑。

衡之犯罪集團為免犯罪遭警查獲,自有封閉性,特別在犯罪時,為免犯行暴露,非屬犯罪成員之無關人員,自不可能隨之行動,被告所辯不知丙○○等人之上揭犯行,僅單純推銷貨品云云,顯與事實有悖,不足採信。

被告與丙○○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係共同正犯。

㈢至於共犯己○○於警詢中曾供稱:「(問:丁○○有無朋分詐欺所得?是否與你們參與詐欺犯行?事前是否知道你們從事詐欺犯行?)沒有,應該不算參與,我沒跟丁○○講所以他可能不知道。」

等語,除與共犯丙○○上揭供詞不合外,亦與己○○於偵查中上揭供詞矛盾,己○○引領被告加入該犯罪集團,己○○豈可能使無意參與之第三人於犯罪時在旁全程參與已詳如上述,此一供詞尚不足採信,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已明,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如其設備僅用以防止動物之逃逸,而不足認為防盜者,與安全設備之意義不符,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足供參照。

本件告訴人乙○○住處大門上之勾門鐵絲僅有固定門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尚不足認為係防盜設備;

被告等擅自以告訴人辛○○之名義填寫金額十八萬元於提款單上而偽造提款單,再將提款單連同存摺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供提領現金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辛○○及郵局管理存提款人之正確性。

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維生之事業者而言,所謂維生之意即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加入丙○○所組,以反覆向告訴人等榮民詐欺財物,並以所詐得之財物,供作生活費用以此維生之犯罪集團,業據丙○○等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明確,被告與丙○○間均有以詐欺為業。

被告與丙○○等人,先竊取乙○○之儲金簿、印章,再至郵局詐領存款,又行使偽造之退輔會服務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詐得告訴人辛○○之印章、儲金簿等物後,盜用印章以偽造提款單,供至郵局提領現金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起訴書已載被告與丙○○等人冒充公務員之事實,惟漏論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罪名則有未洽。

被告盜用印章以偽造提款單、偽造提款單後進而向郵局承辦人出示提領而行使,盜用印章為偽造提款單之階段行為,偽造提款單為行使偽造提款單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丙○○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竊盜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以一重常業詐欺罪處斷。

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執行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明知被害人均係長期服務於軍旅之年老榮民,身體或有重病,或係年老智能、視聽力均已衰退之人,竟鎖定該等弱勢老人,施用詐術,騙取年老榮民之退養金存款十八萬元,所為使各該榮民於風燭殘年,所憑維生之退養金,被詐騙一空,使無力謀生之年老榮民陷於生活困境,造成被害人身心、財物之重大損失,犯罪手段惡劣,危害社會秩序重大,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共犯丙○○等人所有,業據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於並扣得行動電話三具、記事簿一本、印章四枚及倪君郵局存摺一本等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亦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紅包袋八個
二、偽造之退輔會服務證十五張
三、無線電三具
四、行政院榮民服務處補助申請表一批
五、臺灣省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書
六、通訊錄二份
七、苗栗縣廣東同鄉會鄉親通訊錄一本
八、臺北市福建省上杭縣同鄉會組織章程一本
九、偽造行政院退輔會服務證三盒
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六十歲以上單身榮民及遺眷健康狀況訪問表一批
十一、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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