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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緝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自民國玖拾伍年陸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領有許可文件即處理廢棄物罪等罪嫌,嫌疑重大,且前經緝獲到案交保後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再經本院緝獲到案,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5年3 月31日執行羈押。
茲本院於95年6 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6 月3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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