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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陳瑞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拾貳小包(合計淨重叁陸點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玖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包裝海洛因之小袋子柒拾貳個、包裝安非他命之小袋子壹個、信封袋柒拾壹個、黑色手提袋壹只及新臺幣捌佰元;
暨TYX—136 號輕型機車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惟仍維持原審判決之刑度-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
其再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94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其所犯之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其並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3 月9 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丙○○與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彼二人竟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丙○○於92年10月9 日凌晨0 時許(起訴書誤為同年9 月15日凌晨0 時許),偕同其每個月以十萬元包養之不知情女友丘淑惠至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75巷37號2 樓之租屋處,丙○○在上址以八百元代價,委託友人乙○○運輸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即丙○○將其所有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72小包(合計淨重36.98 公克,空包裝重11.86 公克,純度35.58 ﹪,純質淨重13.16 公克)之信封袋71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9.97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及電子磅秤1 台等物,交付予乙○○,乙○○旋將該等物品分別置於其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及其口袋內(口袋內有信封袋一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並即依照丙○○之請託及指示,攜帶該只黑色手提袋,騎乘由丙○○所提供車號TYX—136 號輕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自臺北縣三重市○○○路75巷37號2 樓租屋處出發,騎往丙○○所指定之臺北縣三重市○○路底,擬交予駕駛黑色自小客車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乙○○外出運輸上開毒品時,丙○○與其女友丘淑惠則仍留在上址乙○○之居處。
迨同日(92年10月9 日)凌晨0 時10分許,乙○○騎乘前揭機車運輸上揭毒品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臺北橋下時,因形跡可疑且係騎乘線報來源所指之車號TYX—136 號輕型機車,而為據報前往查緝之員警攔下盤查,經乙○○同意並自行打開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供警方檢視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及該只黑色手提袋內與其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2小包(合計淨重36 .98 公 克,空包裝重11.86 公克,純度35.58 ﹪,純質淨重13.16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9.97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電子磅秤1 台、包裝毒品用之信封袋71個以及運輸毒品所得之報酬八百元。
旋再由乙○○帶同查緝員警於同日(92年10月9 日)凌晨0 時40分許,返回至臺北縣三重市○○○路75巷37號2樓其租屋處,復當場查獲丙○○與其不知情之女友丘淑惠,並在該處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297 個等物。
警方將上開三人帶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在警局拘留室等候製作筆錄時,丙○○趁隙將身上所帶之現金三十五萬六千元交給女友丘淑惠,且當承辦警員吳文男製作完丙○○之警詢筆錄後,便將丙○○以手銬銬於該分局留置室外房之欄杆上,惟丙○○竟趁吳文男警員未向其他警員交待清楚,以及當時擔服留置室外房勤務警員王始民至內房填寫收容大陸女子欲前往就醫之相關資料,與疏未將該分局留置室通往廚房之大門上鎖等情,因畏罪趁機掙脫手銬逃離。
嗣後經警方於92年12月8 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員山路口,將丙○○逮捕歸案(按乙○○所涉犯之本件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乙○○在警詢中證述;
與證人黃健榮在偵查中所為之結證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乙○○在警詢中與證人黃健榮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且均明確表示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93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引證人乙○○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證人黃健榮在偵查中所為之結證部分,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㈡證人乙○○在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犯乙○○於92年10月9 日與92年12月17日各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可證,該等證詞就被告丙○○而言,依刑事訴訟法186 條、第158條之3 規定,即無證據能力,惟就共犯乙○○本身,乃係被告本人之陳述,並非證人,自無具結之問題,是就其本身而言,其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是下述如引用前開未經具結之共犯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即係針對其本身犯行而言,先予敘明。
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2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60007616 號鑑定通知書與93年2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1940 號檢驗通知書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 號函可供參照)。
從而,本件扣案毒品海洛因,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毒品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
另就扣案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92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60007616號鑑定通知書與93年2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1940 號檢驗通知書等文件,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930187920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之證據能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930187920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有資格之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符合測謊基本程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經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下,加以製作而以該局名義函覆原囑託之本院之上開文書,並有同局鑑驗資料表、說明書與圖表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隨卷可參(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902 號卷第83-106頁),則本件測謊報告書係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測謊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按該條項係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均得為證據。
㈤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部分:按「(第1項)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2項)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
因被告係涉犯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而該罪之法定刑係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自係屬於上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於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上開單位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根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海龍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一紙可稽(見甲○92年度監字第000456號卷第3 頁),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海龍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被告之電話實施監聽,自屬合法。
故執行監聽機關對於被告之電話實施監聽之結果,就被告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翻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上開卷宗第8 頁),而被告並不爭執亦未否認其曾說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言詞,揆諸上開說明,此等通訊監察內容既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係依法定程序取得證據者,該等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故卷附上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㈥警方搜索並扣到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信封袋與電子磅秤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查獲情形經本院另案審理乙○○之案件-93年度訴字第53號案件(以下簡稱另案),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即當時負責執行本件查緝任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員黃健榮具結證稱略以:當初是因為民眾檢舉,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乙○○住的地方,晚上出入很頻繁很可疑,民眾也有告知車號,經查證發現該車為毒品通緝犯丙○○所有,然後其與吳文男就到現場去看,確定的話,就要聲請搜索票搜索,但到達巷口時,就看到該車號機車從巷口轉出來,而且騎的速度非常快,彼等直覺認為這可能就是通緝犯丙○○,所以就尾隨之,後來就將之攔下來,經彼等表明身分,請該人出示證件,但沒有辦法提出任何證件,而彼等問該人是否為丙○○,該人雖說不是,但就車子誰屬,又交代不出,且說話支支嗚嗚,又沒有證件,身上還有背1 個黑色手提袋,彼等怕是故意不拿出證件,所以就表示如果沒有問題,請該人把手提袋打開,嫌犯遂自行將手提袋打開,之後很明顯就看到有一個電子磅秤,還有安非他命及一包一包的東西,彼等基於辦案經驗,認為應該就是毒品,故對嫌犯進行權利告知,因也怕嫌犯身上有危險物品,所以是請他自己拿出來,或是進行搜索不確定,但這時候彼等已經確定嫌犯是現行犯,所以應該是請嫌犯先把東西拿出來,後嫌犯又從他口袋中拿出用信封包的東西,後來彼等有再徹底搜身一次,然後就請同事支援,而嫌犯就是乙○○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16頁至29頁)。
核與證人即同為負責執行本件查緝任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員吳文男結證稱:當初是據報在乙○○住處發現出入份子複雜,就前往勘查,發現確實有這情形,就準備要聲請搜索票,當初據報的時候,有提到一部機車,經查證車主是毒品通緝犯,就在查獲乙○○那晚上再去現場勘查時,發現乙○○騎機車從身旁經過,就隨後在臺北橋下把他攔下,攔下後彼等有先跟他表示身分,再出示證件給乙○○直接看,在查獲地有請乙○○出示證件,看是否是車主,乙○○沒有辦法交代車子的車主及自己的姓名,只有說車子是一位高兄所有,因被告沒有辦法交代車主及自己的真實身分,而又看到乙○○身上有背一個袋子,想說乙○○是否背包內有證件或其他東西,所以就請乙○○把身上背的東西倒出來看,就發現電子秤及用信封包裝的東西,就詢問乙○○電子秤做何用,信封袋包的是什麼東西,乙○○剛開始不承認,經過一直詢問,乙○○才說是毒品,且乙○○從口袋中拿出來的也是毒品。
後來再問乙○○車子如何來,乙○○說是高兄給他騎的,於是又問車主現在在哪裡,他就帶我們去他住處,就查獲通緝犯丙○○,後來就連同丙○○等人一起帶回分局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30頁至39頁)大致相符,可見本件查獲之毒品,係經乙○○自行打開手提袋後,為警目視發現可為證據及應沒收之物,而命該應扣押物之持有人即乙○○提出交付者,並未有施以搜索之強制處分,此並有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18915 號偵查卷第6 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並無不符。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2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電子磅秤1 台、現金八百元既均係依法扣押之物,自皆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2年10月9 日凌晨0 時許,偕同彼每個月以十萬元包養之不知情女友丘淑惠至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75巷37號2 樓之租屋處,乙○○後來騎乘彼所提供之車號TYX—136 號輕型機車外出,彼與女友丘淑惠則繼續留在該處,後來乙○○帶同查緝員警於同日(92年10月9 日)凌晨0 時40分許,返回上址租屋處,復當場查獲彼與女友丘淑惠,並在該處扣得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297個等物;
警方將上開三人帶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當承辦警員吳文男製作完彼之警詢筆錄後,便將彼以手銬銬於該分局留置室外房之欄杆上,惟彼竟趁機掙脫手銬逃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信封與電子磅秤等物均係乙○○所有,與我無關。
當天我與女友丘淑惠是去乙○○之上開租屋處找他泡茶聊天,但因乙○○與我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乙○○當時已經沒有毒品了,故他才向我借TYX—136 號輕型機車外出購買毒品,以供我們施用。
另因我曾向乙○○借過二萬元,而乙○○知道我當天攜帶鉅款,他向我索討該二萬元,惟因當天我所攜帶之三十多萬元現金是我和姐姐合資要開檳榔攤之用,故我沒有還乙○○欠款二萬元,乙○○才心生怨隙,故意在警詢、偵查與鈞院另案準備程序第一次開庭時說扣案毒品均是我託他運送等語,然此係乙○○誣陷之詞,我並沒有託他運送毒品」云云。
二、惟查:㈠上揭乙○○如何受被告丙○○以八百元之報酬請託,而於92年10月9 日凌晨0 時許,自其臺北縣三重市○○○路租屋處出發,騎乘被告丙○○所提供之車號TYX—136 號輕型機車,攜帶被告丙○○所交付之以信封袋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2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及電子磅秤1 台(其中除一個信封袋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係置於乙○○口袋中外,其餘均係置於乙○○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內),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底,擬交予駕駛黑色自小客車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情,迭據乙○○在警詢警詢證述明確確(見92年度偵字第18915 號偵查卷第8-10頁、第10-11 頁),核與乙○○在偵查中及本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53號案件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情節完全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18915 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33 頁、第41頁反面-43 頁、第50-51 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號卷第1-5 頁),亦核與證人即當時負責執行本件查緝任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員黃健榮在偵審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18915 號偵查卷第44-45 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號卷第16-40 頁),並有前開海洛因72小包、安非他命1 包及電子磅秤1 台與黑色手提袋1 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8915 號偵查卷第4- 7頁、第35頁反面、第40頁、第28-30 頁)。
而扣案之白粉72小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成分,合計淨重36.98 公克,空包裝重11.86 公克,純度35.58 ﹪,純質淨重13.16 公克;
透明結晶1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9.97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乙節,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查證屬實,分別有該局92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60007 616號鑑定通知書與93年2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1940 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18915 號偵查卷第46頁反面、本院93年度訴字第902 號卷第42頁),堪認共犯乙○○就前揭客觀情節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至於共犯乙○○雖於警詢、偵審中均一再辯稱不知悉被告丙○○所交付者係毒品云云。
惟查,由本件共犯乙○○被查獲之時間係在凌晨0 時10分許,屬深夜,且被告丙○○所委託指示之交付地點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底的堤防邊,甚為偏僻,若所交付者非屬毒品或其他違禁物品,又何需如此隱諱迂迴且不合常情之方式委託乙○○交付不詳之人;
輔以證人黃健榮在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所結證:斯時乙○○騎乘車號TYX—136號輕型機車由巷口轉出來時,很奇怪都會往後看,好像在注意有無人跟蹤等情,並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乙○○前既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當對一般毒品交易均係以分裝袋分裝好的方式為之,知之甚稔。
因此,綜合上情可知,雖被告丙○○將欲委託乙○○運送之毒品交予乙○○時,係以信封袋包裝,然乙○○對該些物品係屬毒品一節應有所知,此並可由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些毒品係其買來供自己吸食所用等語,得以明證(見本院95年6月19日審判筆錄)。
況被告丙○○所交付者尚有以塑膠袋裝一看即知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 包。
準此,足徵乙○○前揭所辯不知被告丙○○所交付者係屬毒品云云,顯係事後為圖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㈡再證人乙○○雖在本院結證略以:當初在警詢中供稱扣案毒品係被告交付予彼,要彼運輸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底交給某人之供述,係因被告之前欠彼二萬元,而被告於92年10月9 日凌晨攜帶鉅款至彼租屋處,經向被告催討上開二萬元,被告仍不返還,始心生怨隙,而故意誣指被告交彼運輸毒品,實則扣案毒品均是彼所有,與被告無涉,後來被告被逮捕後,始良心發現,而在鈞院另案審理或高院審理時翻供云云(見本院95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又證人乙○○先前在本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係供稱略以:因為同案被告丙○○已自警局脫逃,彼想要交保,才將所有責任推給被告丙○○,而故意誣指被告交付毒品給彼運輸云云(見本院另案卷第94至95頁)。
乙○○上開嗣後翻異警局初詢所為前揭事實欄所載有關其與被告丙○○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供述之理由,一則係良心發現,另一則係為求交保,翻供之理由先後已有歧異,其事後所為翻供之可信度,已非無疑;
況乙○○係於92年10月9 日上午6 時許,警局初訊時即供稱扣案毒品係被告丙○○所交付,並將其受被告丙○○委託之內容,包括運送之地點、交付之對象等等均明確供明,而被告丙○○則係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始自警局脫逃,有乙○○警詢筆錄與員警王如民之報告在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18915 號偵查卷第8-10頁、第43頁),亦即乙○○供稱扣案毒品係被告丙○○所交付時,被告丙○○尚未自警局脫逃,足徵乙○○於本院另案辯稱係因為同案被告丙○○已自警局脫逃,其想要交保,才將所有責任推給同案被告丙○○云云,暨乙○○在本院95年6 月19日審理期日所為扣案毒品均是其所有,被告丙○○未曾委託其送云云之證詞,純係事後狡辯與為被告脫罪之詞,均不足採信。
抑且,共犯乙○○在本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53號案件93年5 月20日審理期日時辯稱扣案毒品是其以十二萬元向他人所買回來的,供自己吸食之用,準備要拿到案發前二天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所租的房屋寄放,就被警方查獲云云(見本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53號案件第67頁),然被告丙○○卻在本案本院95年6 月19日審理期日時供稱略以:因彼與乙○○均有施用毒品,而乙○○已經沒有毒品可供施用,乙○○就出去買扣案毒品準備要帶回臺北縣三重市○○○路75巷37號2 樓之租屋處,供彼與乙○○共同施用,就被警方查獲云云(見本案本院95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被告與乙○○前後所供已互有齟齬不合之處,益徵乙○○嗣後有關扣案之毒品非被告丙○○所有,係其自己所有,且被告未委託其運輸毒品等情之證述與實情不合,始有上開二人前後供述不一之處。
參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亦有明文。
又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83 年 度臺上字第324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證人即共犯乙○○在警詢時所為證述,與其之後於偵查中及另案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供述(見92年度偵字第18915 號偵查卷第8-10頁、第10-11 頁、第31頁反面-33 頁、第41頁反面-43 頁、第50-5 1頁、本院93年訴字第53號卷第1-5 頁),經核完全相符,乙○○在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其所為之上開證述或供述均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執法人員未對其有何脅迫或不當取供之情(見本案本院95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而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對於共犯乙○○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認證人即共犯乙○○在警詢時所證稱之犯案情節,極具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此部分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且較證人乙○○嗣後在本院本案或另案審理時有關扣案毒品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委託其運輸毒品之證詞有更高之可信度,自應以證人即共犯乙○○在警詢中有關被告丙○○以八百元之代價,委託其運輸毒品,並提供機車予彼作為交通工具等情之證述為可採。
㈢又被告雖另辯稱係因為乙○○欠彼二萬元未還,案發當天乙○○知道彼攜帶鉅款,乙○○向彼索討該二萬元,彼仍未還乙○○,乙○○始挾怨報復誣指彼委託乙○○運輸毒品云云。
關於此點,證人即共犯乙○○固於本案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有積欠彼二萬元,且被告於案發當天有攜帶鉅款卻未清償彼二萬元,彼很生氣,始挾怨報復,誣指被告諉託彼運輸毒品之情(見本案本院95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
然查:⒈被告之女友丘淑惠於案發之前數月,本來是在舞廳上班之小姐,但被告以每個月十萬元包養丘淑惠之條件,要丘淑惠不要再上班,且被告亦有依約按月給付十萬元予丘淑惠;
又警方查獲被告等人後,將被告等人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在警局拘留室等候製作筆錄時,被告趁隙將身上所帶之現金三十五萬六千元交給女友丘淑惠等情,業經證人丘淑惠在偵審中供述或結證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18915 號偵查卷第31-33 頁、本院95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被告所有之現金三十五萬六千元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當時之經濟情況甚為優渥,否則怎能每個月給付十萬元予女友?又怎能隨身攜帶三十五萬多元之鉅款?反觀乙○○當時是作板模工作之零時工,不見得每天均有工作機會一節,亦經證人乙○○在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95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衡情從事板模零時工之乙○○,焉有能力借予經濟條件甚為優渥之被告二萬元?況如乙○○與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則乙○○於案發當天向被告催討二萬元未果,在對被告心生怨隙之情況下,乙○○焉有可能將其不喜歡之人與其女友單獨留在其住處之理?亦怎有可能外出為被告買毒品以供被告施用之理?此均與常情不合。
⒉另再細究被告丙○○之供詞,先係於偵查中供稱係因為欠乙○○二萬元,才將機車借予乙○○使用(見92年度偵字第18915 號偵查卷第57頁),後於另案本院審理改稱是因為有向乙○○調毒品海洛因過,所以將其所有車號TYX—136 號輕型機車借給乙○○使用,當作對價,後又稱之前乙○○曾向彼借過一次二萬元尚未償還,亦未向乙○○催討,最後經乙○○詰問(提醒)後,復又改稱係彼向乙○○借二萬元才對(見另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號案件第54、64與65頁),前後供述已然矛盾。
復參酌被告丙○○於92年10月9 日被查獲時,係正於乙○○租屋處泡茶等乙○○,顯與乙○○並無交惡之情形,且乙○○於製作警詢筆錄前,亦無證據證明其已知悉被告丙○○身上有三十餘萬元,則按諸常理,乙○○焉有可能僅為了被告丙○○有積欠二萬元未還,即設詞誣陷被告丙○○如此重罪之理?⒊況被告丙○○是否確有積欠乙○○二萬元,尚有可疑,已如上述,另再輔以乙○○翻異前詞之時點,乃係於93年5 月20日另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號案件為審理程序時,而斯時被告丙○○係與乙○○同時被提解到庭作證,且依乙○○所供,其二人間確有交談情形,則被告之上開辯詞係由其與乙○○二人經互相勾串所致,亦符常理,而不足採。
㈣再證人乙○○雖於另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號案件為審理時供稱略以:扣案毒品係其向他人以十二萬元所購買,欲供自己吸食所用,查獲當時正準備要拿到臺北縣三重市○○路新承租的房子放置云云(見本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53號案件第67頁),然由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所示之扣案毒品分裝情形觀之,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1 包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每包0.2 公克的有29包,用29個信封袋包裝;
每包0.4 公克的有18包,用18個信封袋包裝;
每包1 公克的有22包,用22個信封袋包裝,每包1.5 公克的有1包,用1 個信封袋包裝;
每包0.2 公克的有2 包,用1個 信封袋包裝,衡諸常理,如該些毒品確係乙○○買來供自己吸食所用,其又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將上揭毒品為不同重量之分類,甚且慎重其事的再以信封袋包裝,此顯有違常情。
至乙○○雖又供稱係因為擔心吸食的量越用越多,才分成小包,並分不等的量,如果小包吃完,再從大包分成小包,以避免吸食的量越用越多云云,惟乙○○既已供稱不知道每天的用量,之後又如何能夠按每日用量分裝?且如乙○○確係因為擔心吸食過量,衡情亦應係一開始即分裝成每包固定之量,以避免麻煩,是乙○○上開所辯,誠屬無據。
另經另案本院命員警帶同乙○○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實際查明乙○○所供稱之承租處地址,然乙○○竟稱不記得了以致並無所獲,則乙○○辯稱查獲當時是要拿去力行路租的地方放云云,亦顯不足採。
何況依乙○○在另案所供承,斯時其每日都有用毒品之習慣,則若扣案毒品係供其吸食所用,其又何需多此一舉,將該些毒品全部拿去所稱之力行路租屋處放,而增加自己施用上之困難與不方便。
綜上可知,乙○○稱扣案毒品係其自己出錢購買以供吸食所用云云,非但與常情有悖,且與其自己施用的習慣有所不符,顯應係事後為圖彼與被告卸責狡辯之詞,無足採信,益徵扣案毒品確係被告委託乙○○運輸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底一節,堪以認定。
㈤抑且,被告於92年10月9 日在警局拘留室脫逃後,曾於92年10月24日下午3 時40分8 秒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綽號叫「阿牙」女子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觀諸被告與該「阿牙」女子之談話內容,「阿牙」女子向被告告知「阿富」(按指的應就是乙○○)「失身」了(按指的就是被抓了),而被告就向該女子訴苦略以:「阿富」都把彼給供出來,還講得一情二楚,「阿富」就不要讓彼碰到等語,此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甲○92年度監字第000456號卷第8 頁),且被告亦在本院供稱「阿牙」係其前女友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從上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並未否認其有乙○○向警方所供述之犯行,且被告亦在電話中講出乙○○已將案情講得一清二楚,足徵苟被告未與乙○○共同為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被告怎會說出乙○○已將案情講得「一清二楚」之理?益徵被告確有與乙○○共同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其始會在電話中透露出對於乙○○供出案情之不滿之情。
㈥又乙○○雖於警詢中供稱:被告說錢不用過我手,被告自己都會與對方處理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8915 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但尚難憑此認被告與乙○○運送毒品之行為已屬涉及販賣之行為。
蓋被告託乙○○運送毒品交付予其所指定之不詳姓名之人,其交付毒品之原因,並不僅限於買賣一由,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乙○○交付毒品給該不詳姓名之人之原由就是為了販賣該等毒品予前開不詳姓名之人,從而,被告與乙○○之犯行應僅止於運送毒品之情。
㈦至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雖就「『92年10月9 日被查獲毒品是陳富生交給你的嗎?』、『這批查獲毒品是陳富生交給你的嗎?』之上述問題經測試,被告回答不是,並無不實反應,研判未說謊」乙情,有該局93年9 月14日刑鑑字第0930187920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暨所附資料表、說明書、分析量化表、具結書、圖譜等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902 號卷第83至106 頁)。
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
惟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故目前尚無法達到百分之百正確性,是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80號、第7376號、85年度臺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乙○○與被告有關未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供述有上開明顯而不合理之瑕疵,已詳如前述,是縱乙○○通過測謊鑑驗,惟該測謊鑑驗結果既會受受測人於測謊時之生理、心理狀態所影響,其正確率顯非百分之百,自不能遽以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認乙○○就扣案毒品不是被告丙○○所交付之問題並無說謊現象為憑,而無視上開諸多不利被告與乙○○之事證,逕為其等二人有利之認定。
至於前揭測謊鑑定所擬發問題組為「92年10月9 日被查獲毒品是『陳富生』交給你的嗎?」、「這批查獲毒品是『陳富生』交給你的嗎?」,此將被告丙○○誤為『陳富生』,對鑑定結果並不生影響,此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 月15日刑鑑字第094013682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487 號刑事判決),附此敘明。
㈧又共犯乙○○與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之運輸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87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乙○○對於上開刑事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二件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足徵乙○○確有與被告共犯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無疑義。
㈨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上揭所辯與共犯乙○○嗣後上開翻供之詞,無非均係為圖替被告脫罪之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輸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之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及科刑審酌事由: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且所謂毒品之運輸或持有,「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
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旨參照)、「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固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罪論處,然僅限於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而單純持有而言。
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即應論以既遂罪責。
本件被告委託乙○○運輸扣案毒品,乙○○攜帶之路程雖屬不遠,數量亦非龐大,惟依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號案件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之供述,顯非單純之持有,應認其有與被告為運輸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乙○○並已實際為被告丙○○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乙○○既已將上揭毒品自臺北縣三重市○○○路75巷37號2 樓其租屋處起運,並擬以輕型機車載至距離相隔一公里以上之臺北縣三重市○○路底,準備交貨予被告丙○○所指定之人,雖於途中即遭警方查獲,但已屬運輸毒品之既遂犯。
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至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然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與乙○○交付毒品給該不詳姓名之人之原由,就是為了販賣該等毒品予前開不詳姓名之人,迭如前述,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為被告涉犯該等罪名,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公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更正起訴法條之內容為被告係涉犯同條例同條項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本院自得就被告所涉犯上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加以審理。
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已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自無新舊法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被告與乙○○就上開運輸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當時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運輸之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再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五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惟仍維持原審判決之刑度-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
其再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94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其所犯之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其並於94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3 月9 日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運輸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之毒品,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甚至在知悉共犯乙○○已被判決運輸毒品有罪確定之情況下,仍飾詞狡辯,再其被警方於92年10月9 日凌晨逮捕帶回警局後,竟趁機脫逃,顯見其藐視公權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丁、沒收: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2小包(合計淨重36.98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9.97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再供包裝上揭海洛因用之小袋子72個、包裝安非他命用之小袋子1 個,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黑色手提袋1 只,為乙○○所有且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以及扣案八百元係共犯乙○○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為乙○○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共同犯罪,應各負全部責任」之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信封袋71個,係屬被告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該等物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TYX—136 號輕型機車一台,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而被告與共犯乙○○係以上開機車作為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前開TYX—136 號輕型機車一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4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分裝袋297 個,均非屬違禁物,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運輸毒品罪所用、所預備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戊、共犯乙○○在本院95年6 月19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之內容顯係虛偽不實,其是否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處理。
己、被告丙○○於92年10月9 日被警方查獲帶返警局後,趁機掙脫手銬逃離部分,其是否另涉犯刑法第161條之脫逃罪,亦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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