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選易,19,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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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設籍於永和市,且年滿二十歲以上,未受褫奪公權,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鄉鎮市長、縣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人。

緣台北縣永和市於九十四年間舉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三天兩夜講習暨文康活動,活動日期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十日止,分二十一梯次舉辦,活動地點於雲林、嘉義、台南地區,參加人員資格限定於里、鄰長、里內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承辦單位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通知各里繳交各里巡守隊及環保義工名冊,以憑統計辦理招標作業,嗣同年五月六日各里辦公處繳交鄰長、巡守隊暨環保義工統計調查表,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七月八日辦理招標作業,由統帥旅行社以每人單價新台幣4500元得標,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至十九日完成活動之履勘、簽約事項,並於同年七月中旬通知各里里幹事轉知各里辦公處,依原呈報之里、鄰長、環保義工、巡守隊員名冊繕造保險人員名冊,最遲應於各梯次出發前七日呈報,以憑辦理旅遊平安保險之事宜,並於各梯次出發當日,由各里里長持參加人員名冊核對參加人員身分,正確無誤後令參加人員簽名,以利結束活動後,繳回市公所核銷經費之用。

詎乙○○○竟與秀和里里長孫文民(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另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活動,係針對永和市里鄰長、環保義工、巡守隊員而舉辦,而其並無上揭身份,而年底三合一選舉將屆,若受邀請免費參加上開活動,顯可能係他人趁機以此手段要求年底選舉時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為對價,以達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投票收賄之未必故意,由孫文民藉於活動當日檢核參加人員身分之便,令乙○○○假裝為參加人員矇混上車,參與上揭旅遊活動,使承辦人員陷入錯誤,誤以為其具有參加活動之資格,而提供旅遊食宿等服務,使其收受免費參與旅遊及活動結束時受贈載有「永和市長洪一平敬贈」字樣之鳳梨酥一盒之不正利益及賄賂。

嗣本署及永和市公所政風室接獲上開情資,經本署指揮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循線偵辦,及永和市公所政風室協助提供事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收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之供述、⑵共犯孫文民之供述、⑶證人丁○○(本案偵查卷中未有此部分證據)、方金源、鄭謝秀玉、阮阿路、陳啟宏、簡炳南、陳水上、洪富春、許展榕等人之證述、⑷九十四年度永和市里、鄰長、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講習暨文康活動之活動記事(本案偵查卷中未有此部分證據)、⑸永和市福林里九十四年度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名冊、參加人員名冊,⑹臺北縣永和市九十四年度里鄰長、環保義工、巡守隊講習暨文康活動計畫、公開甄選旅行社評選會議記錄(本案偵查卷未有此部分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承認非臺北縣永和市秀和里之登記在案之環保義工,及有參加上開文康活動,並於活動結束時,在車上拿到一盒鳳梨酥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該里鄰長叫伊去掃地,伊都有去幫忙掃地,而上開文康活動是鄰長丙○○找伊去參加,當初沒有說參加文康活動之資格,是說義工要去旅遊講習,有去幫忙掃地的人都可以去,伊才參加,而活動結束後所收到之鳳梨酥,發放的人沒有說什麼,伊以為是參加文康活動的人都會有,不知道是洪一平送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參加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舉辦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之九十四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並於講習活動中收受鳳梨酥一盒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永和市九十四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計畫影本一份、系爭活動參加人員名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若被告使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

查證人丙○○即臺北縣永和市秀和里里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你與被告是何關係?)我與被告是鄰居,而且我是他們那鄰的鄰長」、「(辯護人問:有無參加臺北縣永和市九十四年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有的」、「(辯護人問:出發的日期?)八月間,正確日期忘了」、「(辯護人問:被告有無跟你一起去?)有的,跟我同車」、「(辯護人問:被告為何會參加這個活動?)我常常叫被告去掃地,如果里長說要掃地,我常常叫被告,我那鄰我總共叫了五個,所以這次活動我找被告去參加」、「(辯護人問:里長叫你找人時,有無告訴你需要具備什麼資格?)有幫忙掃地、環保義工」、「(辯護人問:被告平常有幫忙掃地,被告從何時幫忙掃地?)幾年了」、「(辯護人問:平常掃地的範圍為何?)秀和里含林森路、國中路、永亨路」、「(辯護人問:多久打掃一次?)不一定」、「(辯護人問:你是否具備環保義工的資格?)我是環保義工兼巡守隊員」、「(辯護人問:擔任環保義工,有無什麼文書或證件,證明你是環保義義工?)每次掃地時,都要簽名,我們都是在里長辦公室簽名」、「(辯護人問:有無環保義工的證件或有無列冊?)不知道」、「(辯護人問:被告平常掃地是否都是你找她?)是的,時間不一定,被告有空就會跟我去掃地」、「(辯護人問:本件起訴,認為被告不具環保義工,你認為原因在哪裡?)我們都是慈濟義工,平常都不簽名,被告想說是作功德,所以沒有簽名」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

又共犯孫文民於調查局供述「(問:經歷,現職?)…自六十二年起開始擔任永和市秀和里里長迄今」、「(問:永和市公所辦理九十四年度講習暨文康活動,環保義工或巡守隊員之身分認定標準?)環保義工和巡守隊員身分之認定標準,係由各里里長將有意願從事義工或巡守隊員的里民造冊,並報送至市公所再轉報至縣政府核備後,該名冊上的人才算是具備有正式的環保義工或巡守隊員身分」、「(問:你是否認識乙○○○、蘇勳、邱進財等人?)這三個人我都認識,乙○○○和邱進財是本里的環保義工,蘇勳則是本里的巡守隊員」、「(問:乙○○○和邱進財既係秀和里的環保義工,為何渠二人之名字沒有登記在前述秀和里環保義工名冊內?)可能是我疏忽忘記填報了」等語,由是可知,被告雖非臺北縣永和市秀和里登記在案之環保義工,惟其確實在該里義務幫忙清掃環境多年,當屬義工無誤,且該秀和里里長孫文民及鄰長丙○○均認定被告具有環保義工身分,由鄰長丙○○主動通知被告參加系爭文康活動,足見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以取得參加系爭文康活動資格之情事,從而,本件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㈢、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或不當利益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又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0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查證人即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民政課課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本件旅遊,被告參加的秀和里,名冊是空白,這份名冊如何來?)辦這個活動之前,提供給各里辦公室,依照制式格式參照,一份送里辦公室於活動當日簽到,一份辦理投保,當初空白的是交給里幹事,再轉交給里長,可能是當時沒有溝通清楚,才會用空白名冊簽名」、「(辯護人問:本件在車上及旅遊期間發的鳳梨酥是否在本件活動經費中?)是的」、「(辯護人問:鳳梨酥原本預算多少?)本次活動是四千五百元,含住宿、講習場地、遊覽車等,沒有特定指明該項是多少錢」、「(辯護人問:空白名冊是在何時機要使用?)提供制式格式繕造參加人員名冊,請里辦公室繕造參加人員名冊,一份拿到公所投保,一份當天簽名,空白名冊上的名單是我們請里幹事拿給里辦公室去繕造,因為不見得所有人都會參加」、「(檢察官問:本次活動,有很多沒有具資格者參加,你們如何處理?)我們有行文給各里辦公室,如有發現不符合資格者,請他們自行繳費,辦理期間也有發過公文,事後也有發過公文」、「(檢察官問:當初旅遊時,贈送的禮品是否是指定鳳梨酥?)不是,我們是經過評選,由得標旅行社在七日內辦理履勘,履勘時決定的,因為市長是我們機關的首長,這個活動是永和市辦的,所以在鳳梨酥上面貼市長的姓名及活動名稱」、「(檢察官問:這次活動,市長有無參加?)有的」、「(檢察官問:市長去參加這什麼事情?)本次活動主要是慰勞巡守隊、環保義工,所以市長有去,並做市政宣導」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復參以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選易字第一一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問:永和市九十四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活動何人承辦?)由我承辦」、「(問:該活動是否編列預算,何時編列?)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編列,經代表會通過」、「(問:永和市公所歷年何時舉辦類似義工講習活動?)每年七到九月間,都會舉辦類似活動」、「(問:不是九十四年特別舉辦的活動?)不是」、「(問:該活動有贈送鳳梨酥一盒,請說明該鳳梨酥是由何單位贈送?)鳳梨酥的費用是原來標案的項目之一,每人經費四千五百元,含這鳳梨酥在內,由承包旅行社採買」、「(問:該活動招標的公告,是否有載明贈送鳳梨酥之項目?)公告中沒有明確載明要送鳳梨酥,但有寫明要贈送地區特產,價值約兩百元,經評選後由得標旅行社於七日內辦理履勘,決定贈送鳳梨酥」、「(問:該鳳梨酥贈送參加義工,目的為何?)因為環保義工平時很辛苦,辦理這個講習並進行市政宣導,以慰勞他們」、「(問:該鳳梨酥禮盒盒蓋上有無載明贈送單位為何,是由誰署名?)上面有載明這次活動名稱,並署名行政機關首長『市長洪一平』」、「(問:永和市長洪一平有無向本次活動承辦人表示其欲競選連任才辦理這項活動及贈送鳳梨酥?)沒有」、「(問:鳳梨酥禮盒外面為何打上『洪一平敬贈』?)因為市長是機關首長,我們辦理其他活動也是相同處理,這是由承辦單位就是民政課決定」等語(參酌本院九十四年度選易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並有臺北縣永和市九十四年度里鄰長、環保義工、巡守隊講習暨文康活動計畫等影本在卷可考,足認系爭活動係永和市公所於各年度編列預算辦理之經常性事務,並非因選舉期間為特定人競選而臨時舉辦。

又參加系爭活動人員之資格限制,固以具備里、鄰長、巡守隊、環保義工身分者為限,且由各里辦公處呈報核備名冊,然該等名冊之製作,其主要目的,在於辨別參加活動人員之姓名、年籍資料,俾便辦理保險事宜,以及防範他人有頂替冒名原列名冊人員等情事,至於實際從事環保義工事務之人,如未及提列於名冊內,應認其仍得參加該等講習活動,至多僅生參加人應否自行擔負活動費用問題。

又參以與被告共同參加系爭文康活動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何時開始說要辦這個活動?)八月初,他們通知我們要去講習」、「(檢察官問:講習活動,九十三年間有無參加過?)大概是十月」、「(檢察官問:知否為何辦這次活動不收錢?)說是慰勞我們巡守隊員及環保義工,而且去講習」、「(檢察官問:活動期間,有何人幫你們上課或有誰演講?)公所的祕書及環保隊的人來講」、「(檢察官問:在活動期間有無送什麼東西?)有人在頒獎,車上有發鳳梨酥,我去廁所時,我上來就看到有鳳梨酥」、「(檢察官問:有無貼何人送的?)不知道,他們說是公所要慰勞我們的」、「(檢察官問:除了慰勞你們,有沒有人在場請你們支持某人?)沒有…」、「(檢察官問:整個活動過程中,有無競選人要你們支持誰?)沒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益證被告收受鳳梨酥禮盒,應與選舉無關。

㈣、被告於調查局初詢即表明「(問:有無繳交費用?何時補繳?誰通知你補繳?)一開始因鄰長告訴我活動免費,我才參加,但在活動結束不久後,鄰長告訴我,我是永和市公所環保義工,並非秀和里環保義工,無法免費,要我至里長辦公室繳交四千五百元,後來我在九月六日到里長辦公室,以現金交給里長」、「洪一平確實親自參加本次活動,但洪一平是用餐時間發言,因那天的菜很好吃,我專心吃飯,並未注意聽,沒注意洪一平有無在活動中提及選舉的事情」等語;

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能參加?)鄰長說問我要不要去我就說好,不知是誰幫我報告名」、「(問:為何市公所要跟妳要四千五百元?)因為我不具義工身分,我是市公所義工」等語,是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亦不能證明其有何施用詐術而參加系爭文康活動,及於活動中因為表明支持洪一平參加選舉始收受鳳梨酥。

㈤、證人方金源、鄭謝秀玉、阮阿路、陳啟宏、簡炳南、陳水上、洪富春、許展榕均係參加系爭活動其他梯次之居民,渠等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指稱被告不具環保義工身分,更未指述被告於該梯次活動中所收受之鳳梨酥禮盒與選舉有何關連性,渠等之證詞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無從形成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及投票受賄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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