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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縣中和市福善里里長,其為使94年地方公職人員三合一選舉中之臺北縣中和市市長候選人邱垂益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民國94年8 月29日,以每盒新台幣(下同)40元之價格,向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50 號「玉鼎食品有限公司」訂購瑞士捲蛋糕逾60盒,指定送往福善里活動中心(臺北縣中和市○○路301 巷23、25號)隔壁之「欣財雜糧行」(臺北縣中和市○○路301 巷29號),並於94年8 月29日假福善里活動中心舉辦里民座談會討論中秋節晚會及土地公平安餐之機會,致贈到場之選民,做為交付(起訴書原記載「要求」,嗣經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為「交付」)有投票權人之選民支持邱垂益當選中和市長之賄賂。
嗣於94年8 月29日下午8 時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分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01 巷29號,扣得瑞士捲蛋糕3 箱共60盒(已立據領回),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01 巷31號郭文欽處,亦扣得瑞士捲蛋糕1 盒(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具狀陳明補充);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01 巷23、25號,扣得簡文劉宣傳品(扇子)9 支、邱垂益文宣品18張、邱垂益文宣品(防偽驗鈔卡)1 張、邱垂益文宣品(面紙包)3 包等物。
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前揭會議現場錄音譯文;
⑶證人丁○○、丙○○、甲○○、張鄧麗鳳、吳祝煌、戊○○、張錦定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⑷查獲之蛋糕60盒;
⑸「玉鼎食品有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各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對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賄之犯行堅決否認,辯稱:臺北縣中和市福善里在94年8 月29日晚上只是召開中秋節聯歡晚會及土地公平安餐的檢討會,參加對象限定為福善里鄰長及巡守隊員,並非公訴意旨所指的里民座談會。
我以2,000 元購買60盒蛋糕,是作為參加人員開完會之後的宵夜點心,因鄰長及巡守隊員有些是重複的或夫妻檔,也不可能全數到齊,所以才只訂60盒。
我們平時開會也會煮東西吃,只不過案發當日改訂蛋糕而已,並未違背平時之作法,我不承認我有投票行賄的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
㈡查被告於前揭94年8 月29日晚上所召開之會議,乃係針對臺北縣中和市福善里擬於94年9 月16日舉辦中秋節里民聯歡晚會及「和美宮」擬於94年9 月19日舉辦該宮改建十週年廟慶暨福德正神千秋祭典平安餐會之座談會議,參加該座談會議之對象亦限定為該里鄰長及巡守隊員之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該里鄰長李秀琴、戊○○(兼巡守隊員)、巡守隊員張湯守、陳福氣於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4 頁正面、第148 頁、第184 頁正面、197 頁、199 頁),且有福善里巡守隊94年第2 次會議簽名冊(94.8.29)、94 年度福善里鄰長會議簽名表(94.8.29)、 福善里辦公處94年3月16日北縣中福善字第006 號函暨簽稿會核單、福善里辦理中秋節里民聯歡晚會行程表等相關資料影本、和美宮通知各1 份及案發當日會議現場所攝之照片1 幀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47、48、176 頁、本院卷第38、40至46頁),而此從證人即設籍該里之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於案發當日到我哥哥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01 巷35號)時才知道上開會議是巡守隊員的會議,而我不是巡守隊員,所以沒有資格參加該會議等語(參見本院95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第23至25頁),更見其明。
是以被告辯稱前揭會議並非係公訴意旨所稱之里民座談會,自難認屬無稽。
㈢其次,被告召集前揭會議確有準備蛋糕欲發放乙事,乃為被告所是認,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為佐(參見偵查卷第35至38頁),固堪認屬真實。
惟被告於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辯稱:我確有訂購60盒蛋糕,該蛋糕是作為福善里鄰長、巡守隊員參加前揭會議的點心之用,並非用於賄選;
其實我們平常開會時,也會煮東西吃,只不過當天改訂蛋糕吃,並未違背平時之作法等語。
經查:⒈被告確有94年8 月29日向「玉鼎食品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健康路150 號)訂購蛋糕50盒,每盒單價40元,合計2,000 元,而該公司並再加贈蛋糕10盒,並將該等蛋糕合計60盒送往福善里里民活動中心隔壁之「欣財雜糧行」(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01 巷29號),由該雜糧行之老闆張錦定代為簽收之事實,此經證人即該公司老闆娘張鄧麗鳳、送貨司機吳祝煌及張錦定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各自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26、39、66、67、87、91、93、97頁),並有該公司出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96、125 頁),堪認屬實。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主辦單位或主辦人如在所舉辦之會議過程中備有價格非鉅之點心或食物供與會者無償享用,乃時所常見之事,而此無非僅係為犒賞與會者參加會議之辛勞,自屬適法之舉,尚難認準備點心或食物者即別有不法所圖。
故本件被告雖訂購前揭蛋糕準備發放,但該蛋糕之價值既僅每盒40元,顯然價值尚屬低廉,如作為參加前揭會議者點心之用,自認難與常情有悖,是否可逕認被告即有以之作為投票行賄之用,當非無疑。
⒉又觀諸前揭卷附之福善里鄰長及巡守隊員之簽到名冊所載,福善里之鄰長人數有42人,巡守隊員則有52人,如扣除其中身分重複及實際可能不到之人數,則被告準備蛋糕60盒,理論上應可足夠分配給與會之鄰長及巡守隊員享用,但大概亦應僅足夠供與會之鄰長及巡守隊員享用,尚無過多剩餘蛋糕供他人食用,是被告辯稱其準備該等蛋糕係作為與會之鄰長及巡守隊員點心之用,並非供一般里民食用,從其準備之蛋糕數量觀之,益見有其可採之處;
另觀諸前揭卷附之案發當日會議照片所示,前揭會議舉辦之地點係在里民活動中心內之一間教室,但其場地空間明顯不大,可容納之人數應屬有限,此亦核與證人即福善里巡守隊員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參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11、12頁)。
準此,衡以前揭蛋糕既係被告為舉辦前揭會議所準備,且應參與該會議之對象確僅限於福善里之鄰長及巡守隊員,其人數復屬有限,而舉辦該會議之地點僅係在里民活動中心之一隅,場地空間同屬有限,即與有限之參加人數所應準備之會議場地規模相當;
又被告所準備之蛋糕數量大概亦僅可供與會之人員享用,亦核與舉辦前揭會議所應準備之點心之正常數量相符。
殆見被告召集前揭會議尚與一般開會之可能情形無異,益難認被告有藉召集前揭會議之名義,而行不分對象、不分理由分送前揭蛋糕而投票行賄之事實。
⒊再者,證人即福善里鄰長兼巡守隊員戊○○於偵查中證稱:里長開會時有時會有炒米粉、糖果、礦泉水等語;
證人即福善里鄰長李秀琴於偵查中證稱:開會時有時會煮雞湯或炒米粉等語(以上參見偵查卷第198 、200 頁);
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平常開會時有發過巡守隊衣服、糖果、餅乾,吃的東西比較多,有炒米粉之類的,大部分開會都有東西可以吃等語(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第28頁)。
是依上開證人所證,可知被告於福善里平常開會時雖無提供與會者蛋糕之前例,但有時亦會提供其他食物供與會者享用,而被告如提供其他食物供與會者享用,衡情其花費當亦與其提供前揭蛋糕之花費相去不遠(均屬低廉而非鉅額),由此以觀,被告提供與會者蛋糕享用,無非僅係其提供與會者食物享用之其中一種作法,與其過往提供食物供與會者享用並無本質上之差別,且其提供該等蛋糕之費用既屬低廉,更見被告究否確有投票行賄之犯行,實非無疑。
至證人丁○○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從來沒送過禮品給里民,送前揭蛋糕則是第一次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43 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大部分我們開會都是吃點心,煮一些雞酒、炒麵或肉羹之類的,大家一起吃,但那些要花的錢還比蛋糕多,我於偵查中好像有講平常聚會時,被告會煮一些雞酒之類的東西吃。
被告是沒有送禮品,但每次都有吃東西等語(參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7 、8 、10頁),足見被告確於開會時有提供與會者食物之作法,證人丁○○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無贈送過「禮品」,但此所謂「禮品」之定義為何,是否包含前揭蛋糕點心或其他食物等等,可能因每個人主觀上之理解不同而有差異,此從證人丁○○所證:被告是沒有送「禮品」,但每次都有吃東西等語,即可窺見一斑。
是自不得逕以證人丁○○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送過禮品給里民等語,即遽認被告從未於開會時準備食物給與會者享用之事實。
另證人丙○○、其妻甲○○及巡守隊員陳福氣於偵查中固亦均證稱:被告之前從來沒有送過禮品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49 、160 頁),但如前所述,因每個人主觀上對所謂「禮品」之理解可能不同,其等雖均係證稱被告並未送過「禮品」,但被告究竟有無提供點心或其他食物,則尚難遽以排除,此亦可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在你以前參加里民會議時,會議後有無禮品?)有煮東西吃,沒有禮品」等語(參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24 頁), 更見其明;
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第一次參加會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60 頁),顯見該證人前未曾參與福善里之會議,其又如何能得知被告之前有無提供過「禮品」、點心或其他食物,其理自明。
是以,尚不得遽執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前揭會議召開之際,確有邱垂益到場講話,被告並在邱垂益講話後,帶領與會者喊「邱垂益、當選」之口號的事實,此有當時現場之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26 至12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屬為真。
惟查,觀諸前揭卷附譯文所載,當日到場之政治人物除邱垂益外,尚有臺北縣議員簡文劉、中和市民代表黃承中、許寶珠及邱垂益之妻等人,其等亦有分別上台演說,觀諸其等講話之內容,多係表達其等平日努力為民服務,而欲爭取競選94年年底三合一選舉(中和市長或縣議員等)之意思,則在此種政治味濃厚之情況下,被告身為召開前揭會議之主持人,且同係民選之公職人員(里長),因而禮貌上帶領與會者高喊「邱垂益、當選」之口號,雖不無違背行政中立之情形,而容有不妥,但此無非係我國長年累積之選舉文化之一環,被告如僅係帶領與會者高喊「邱垂益、當選」之口號,但並無進一步明示或暗示與會者可因支持邱垂益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即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投票行賄之可言。
再者,觀諸前揭卷附譯文所載,被告雖有宣布:「我的好鄰居,等一下里辦公室有準備了一些點心,就放在隔壁,現在可以先去,等一下鄰長要留下來開會,咱隔壁,你們剛剛看到在隔壁『甘媽店』(台語,雜貨店之意)張主任那,有一些點心,各位可以過去拿」等語,但徵諸被告宣布此事,係在簡文劉、邱垂益、黃承中、邱垂益之妻、許寶珠依序講話完畢之後,始在結尾時告知可以領取前揭蛋糕之事;
而被告既係在前揭會議地點表示可以領取蛋糕,當係對與會之鄰長及巡守隊員表示可以領取蛋糕,則被告雖稱「我的好鄰居」,但應係對該等與會者之暱稱或隨性之稱呼,而非表示非與會者之一般里民亦可領取蛋糕甚明,此自被告緊接表示:「現在可以先去,等一下鄰長(按:應漏講巡守隊員)要留下來開會.... 」 等語,亦可知其應係在前揭政治人物講話結束之後,表示當下可暫停會議,與會者(而非一般里民)可先去領取前揭蛋糕,但之後仍須返回繼續開會,即可見一斑。
是以被告表示與會者可領取前揭蛋糕,既係在前揭所有政治人物講話結束之後,而非特別選擇在邱垂益講話之後,且被告復向與會者傳達領取蛋糕後仍要繼續開會之意旨,則合理解釋被告主觀之意思,當係認前揭蛋糕係作為與會者開會中途休息片刻之點心之用,尚難遽認係作為被告為邱垂益投票行賄之對價,況從被告以「點心」作為前揭蛋糕之稱呼,更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僅係將前揭蛋糕視為前揭會議舉行時之點心,而其既將前揭蛋糕視為點心,衡情實難認其主觀上竟會有將「點心」作為為邱垂益投票行賄之不法犯意。
㈤復查,本件固另於郭文欽家中(臺北縣中和市○○路301 巷31號)扣得蛋糕1 盒,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參見偵查卷第42至44頁),並為郭文欽於警詢、偵查中所是認。
惟郭文欽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我並沒有參加前揭會議,當天我是在外接待友人,返家後即發現客廳桌子上有1 盒蛋糕,我不知道該蛋糕的來源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3-1、14、41、74頁),故本件雖於郭文欽前揭住處扣得蛋糕1 盒,但該蛋糕與被告所準備之蛋糕有何關係,究否即係被告所提供之蛋糕,依郭文欽前開所述,尚難遽加認定,自不得執為對被告不利之依據。
㈥又證人丙○○、甲○○於調查局調查中所述均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所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是其等於調查局調查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而其等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們於前揭政治人物講話完畢後,聽說可以去活動中心隔壁的雜貨店(即前揭欣財雜糧行)領取蛋糕,所以我們就去領了2 盒蛋糕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59頁背面、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17、18、23頁),然其等並未提供所領之2 盒蛋糕為證,而審諸被告堅稱其所訂購之蛋糕數量僅有60盒,此並經前揭證人張鄧麗鳳、吳祝煌證述在卷,復有卷附之出貨資料在卷可佐,均業如前述,嗣本件亦已當場扣得60盒蛋糕,並無漏未扣押之情事,與被告所稱之數量即屬吻合,則證人丙○○、甲○○是否真有取得2 盒蛋糕,已甚有疑問;
且其等縱有取得2 盒蛋糕,但該2 盒蛋糕是否確係被告所提供之蛋糕,亦不無疑義,是誠難單憑其等所證即認被告確有提供其等蛋糕之事實。
再者,即便認證人丙○○、甲○○所取得之蛋糕2 盒確係被告所提供之蛋糕,惟查,被告召集前揭會議之對象固限定於福善里之鄰長、巡守隊員,但其舉行之地點既係在里民活動中心內,本非可輕易控制其他里民之進出,而徵諸證人即鄰長李秀琴於偵查中所證:我不知道當天除鄰長及巡守隊員外,尚有無其他人員參加,因為鄰長及巡守隊員我不完全認識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97 頁),亦可見福善里之鄰長、巡守隊員彼此間亦不必然認識,則在開會人員之控制及嗣後領取蛋糕之管控上,更有其困難之處,是證人丙○○、甲○○如因而得以在場聆聽前揭政治人物之講話,並於其後擅至活動中心隔壁雜貨店拿取蛋糕,亦非困難或不可想像之事,但此實係源諸於與會人員及蛋糕發放均難以管控之問題,尚不得僅因證人丙○○、甲○○領取2 盒蛋糕,即推認被告確有對其等投票行賄之犯意。
至證人丙○○、甲○○固於偵查中另證稱:發放蛋糕的用意是因為邱垂益要來,要造勢,要我們支持他選年底的中和市市長,所以發放蛋糕云云(參見偵查卷第160 頁背面),惟此均僅係其等個人主觀之想法,此業據該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19、24頁),其等之想法是否有所依據,自非無疑,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確有藉此投票行賄之犯意,自不待言;
況參諸其等既非係有資格參與前揭會議之人,且復於前揭政治人物講話結束後即輕易領取蛋糕,則其等若因而有上述政治聯想,亦屬難免,但此種個人之想法或揣測,當難遽以憑信。
證人丙○○於偵查中雖另證稱:因為我看到有人提著蛋糕出來,其他里民也有在說這些蛋糕是邱垂益拿去請大家支持的云云(參見偵查卷第159 頁背面),但此乃係該證人自他人處所獲悉,並非其當場親自聽聞或目睹,核屬轉述之傳聞,是否可信,亦顯不無疑問,自難逕信為真。
㈦證人丁○○於調查局調查中所述係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所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是其於調查局調查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而其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開會之前3 、4 天就有告訴我,在前揭會議當日邱垂益會來跟我們講話,講完話之後會有1 盒蛋糕給我們當點心,所以應該是要送點心給我們選舉時支持邱垂益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邱垂益會送我們蛋糕云云(以上參見偵查卷第141 、142 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13頁),惟查,此節業經被告否認在卷,而即便認證人丁○○所述被告確有於開會之前3 、4 日告訴其邱垂益將到場講話與當日會議將提供蛋糕之事,但如本院前開所述,包含邱垂益在內之前揭政治人物講話結束之後,被告固然確實有向與會者表示可領取點心(即前揭蛋糕),惟此僅係將前揭蛋糕視為與會者開會之點心之用,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為邱垂益投票行賄之犯意,是如被告縱有提前3 、4 日即向證人丁○○告知邱垂益將到場講話及當日會議將提供蛋糕等事,亦無法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蛋糕係邱垂益所送云云,此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該等蛋糕又係被告所送乙節(參見偵查卷第143 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10頁)即有所矛盾,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前揭蛋糕是被告告知由邱垂益所提供云云,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且審諸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 所以你認為蛋糕應該是邱垂益提供的,這是否是你猜的,還是你親自看到邱拿來的?)我沒有看到邱拿過來,蛋糕何時拿來我都不知道,是因為被告跟我說來的時候會有蛋糕,所以我才這樣講」等語、「(問:你剛剛又說被告是跟你說以前煮點心,這次改蛋糕,為何你又說是邱送你們蛋糕?)被告跟我講時是說這次有蛋糕」等語(參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12、13頁),顯見依該證人真正之意思,應係被告僅係告知其此次會議有提供蛋糕,但並未告知該蛋糕係邱垂益所提供,僅係因該證人主觀上認為該等蛋糕可能與邱垂益有關,始證稱該等蛋糕由邱垂益所提供。
職是,自不能望文生義,遽認前揭蛋糕確係邱垂益所提供,而進一步推認被告有為邱垂益投票行賄之犯行。
此外,證人丁○○於案發當時之戶籍並非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而係設籍在花蓮縣,此經該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其之年籍資料附卷可稽(以上參見偵查卷第141 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1 、13頁),則其顯然並無在當年年底投票選舉中和市長之資格,是在此種情況下,被告有無必要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而向證人丁○○告知前揭提供蛋糕之事,更不無疑問。
由上以觀,依證人丁○○之證述,亦無從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被訴投票行賄之犯行,本院認為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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