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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慈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第六三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扣案之煙燻紅鮭禮盒貳佰參拾伍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臺北縣第十六屆第四選區(含土城市、樹林市、三峽鎮、鶯歌鎮)縣議員候選人吳琪銘之姐姐,乙○○係臺北縣土城巿延壽里里長,丙○○係土城市延吉里里長,其等均明知吳琪銘有意參選臺北縣第十六屆第四選區之縣議員選舉,為求能使吳琪銘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即投票予吳琪銘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以其所參與經營之「雲林鵝肉城」之名義,大量訂購煙燻紅鮭禮盒,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中秋節前夕,交付里長乙○○、丙○○每人各二十盒之煙燻紅鮭禮盒,再由乙○○、丙○○連續多次轉送其所屬里內於第四選區有投票權之不詳里民,而約定其等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即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琪銘。
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廿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一四號七樓吳琪銘住所、土城市○○路○段一七二號吳琪銘競選服務處內,分別查獲前開煙燻紅鮭禮盒二百二十八盒、五盒,及在乙○○、丙○○住處分別查獲煙燻紅鮭禮盒各一盒,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證人陳雲林(秘密證人之化名)於調查站之證述。
(四)扣案煙燻紅鮭禮盒二百三十五盒。
(五)扣案吳琪銘後援會名冊、競選宣傳單、連署單。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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