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重訴,57,200606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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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乙○○2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4.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5. 理由
  6. 一、被告乙○○部分:
  7. ㈠、被告乙○○之警詢筆錄(94年偵字第10824號偵查卷第14至
  8. ㈡、被告乙○○於台北關稅局之詢問筆錄(同上偵查卷第42至44
  9. 二、被告丙○○部分:
  10. ㈠、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言(同上偵查卷第14至18頁):
  11. ㈡、證人乙○○於94年6月27日之偵查筆錄、及本院94年6月27
  12. ㈢、至共同被告乙○○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詢問筆錄(同上偵查
  13. ㈣、又辯護人所稱:94年6月27日發現之海洛因磚DNA採證過程
  14.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15. 四、關於辯護人接見被告乙○○之通話內容,是否係看守所非法
  16. ㈠、辯護人抗辯:於接見被告乙○○之通話內容係看守所非法監
  17. ㈡、被告2人之辯護人復為被告2人抗辯:看守所上開錄音,明
  18. 一、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有於前揭時、地運輸
  19. 二、被告丙○○部分:
  20.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4年6月26日20時40分,在
  21. ㈡、第查,於94年6月26日查獲被告2人之翌日,內政部入出境
  22. ㈢、另依查獲當日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負責監控業務之證人戊
  23. ㈣、又查獲當日對被告丙○○搜身之關務人員即證人己○○具結
  24. ㈤、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磚塊2塊,係第1級毒品,
  25. ㈥、至於辯護人所稱為何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上未留有丙
  26. ㈦、從而,被告丙○○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27. 一、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28. 二、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小利,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
  29. 三、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認被告乙○○部分應適用刑法第
  30.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乙○○
  31.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丙○○所有,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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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陳淑蕙律師
曾郁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 度偵字第10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

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及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

如附表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及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乙○○2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並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入境。

2 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謀議自大陸珠海地區走私海洛因回臺灣,先由丙○○於民國94年6 月10日,由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澳門,再轉往大陸珠海地區後,向不詳年籍之人士,以不詳之代價,購買第1 級毒品海洛因4 大塊及9 小塊(毛重共計1 公斤又63公克,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後,再以運輸1 塊海洛因磚毒品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推由丙○○之女即乙○○負責運輸毒品回臺。

謀定後,乙○○即於同年月23日下午2 時40分許,搭乘澳門航空班機前往澳門,並下榻在當地「南洋飯店」及前往大陸珠海地區投宿「粵海旅館」內與丙○○會合。

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2 時許,丙○○先在大陸珠海或澳門某處,以自有透明塑膠袋2 個包裝第1 級毒品海洛因磚2 塊,再用牛皮紙2 紙包裝,並覆以防水油紙2 紙包紮,及用透明塑膠袋9 個包捲成9 個小圓柱形小塊,再以透明塑膠袋1 個包紮在一起後(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毛重880 公克,以I/S 055 鉛封),再自行在「粵海旅館」內,將上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毒品,以束腹帶1 條,捆綁在其身體腹部(丙○○將附表編號2 之毒品捆綁在其身體運輸回臺部分,乙○○並不知情),並以衣服掩飾以逃避查緝後,即前往澳門之「南洋飯店」內,以丙○○所有透明塑膠袋2 個、牛皮紙、防水油紙各2 紙、束腹帶2 條等物,相同包紮上開海洛因磚之手法,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磚2 塊(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毛重754 公克,以I/ S 052鉛封),捆綁在乙○○之身體腹部處藏匿後,其2 人旋即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前往澳門機埸搭乘澳門航空NX616 號班機,由澳門飛返台灣,並於當日晚上8 時40分許,飛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私自運輸管制進口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

迨於當日丙○○與乙○○在前開機場辦理入境通關手續之際,乙○○尚未取得丙○○給付運輸毒品報酬前,為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之人員當場查獲,並在乙○○之身體腹部處查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及丙○○所有提供乙○○運輸本件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品。

丙○○則在被帶往入出境管理局機場服務站櫃枱,並等候進行身體檢查之際,乘隙將捆綁在身體腹部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棄置在該服務站櫃枱旁之大門後方,以逃避查緝;

嗣於翌日(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許,任職在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機場服務站之清潔工友辛○○,在前揭處所打掃清潔時,發現前揭丙○○丟棄之毒品後,陳報上級並轉交員警循線查得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及丙○○所有供己運輸本件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之警詢筆錄(94年偵字第10824 號偵查卷第14至18 頁):被告乙○○辯稱:因警詢時非常想念小孩,警員表示只要馬上同意詢問就可帶小孩來與伊會面,伊因思子心切,只得表示同意深夜,並在不請辯護人到場之情況下進行詢問,又因甫回國十分疲勞,加上毒癮發作精神狀況不好,伊自白係出於利誘與疲勞等不正方法訊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證人即詢問被告乙○○之警員吳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被告乙○○在詢問過程,精神狀況很正常,雖有趴在桌上,但伊有叫被告乙○○坐好,被告乙○○有起來,錄影帶上面有錄影,她趴在桌上回答問話也是很正常,沒有精神不好的狀況,被告乙○○自己有通知家人到場,且有讓被告乙○○見他的家人,有讓其家人進入辦公室,伊沒有跟乙○○說如果怎麼樣說,要讓她見她的家人,因為辦公室是公開的,都可以看得到等語(見95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 至7 頁),且被告乙○○自承警詢內容與當日所陳確實相符(見本院卷二,95年5 月16日審理筆錄,第19頁),是被告乙○○警訊時之供述,既係出於自由意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又運輸毒品行為係警方極力查緝之嚴重犯罪行為,其刑責甚重(法定刑最高可為死刑),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乙○○當時既為25歲之智識健全之正常成年人,則其對自承運輸毒品犯行之後果,理應知之甚明,乃其竟謂僅係因為欲會面小孩,陷己入罪,故意承認不實之運輸犯行云云,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不足採信。

綜上,足認被告乙○○於警訊時之供述,並非出於利誘、詐欺之不正之方法,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又被告乙○○警詢筆錄雖係於夜間所制作,惟警方於制作筆錄前已詢問被告乙○○是否願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詢問,並獲致被告乙○○同意,並簽名,且被告乙○○當時精神很好,並無表示很疲勞無法接受夜間訊問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且經證人即警員庚○○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87頁),自無違反夜間不得訊問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於台北關稅局之詢問筆錄(同上偵查卷第42至44頁):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於台北關稅局之詢問筆錄,並未經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行告知義務,既未依法定程序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云云,按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 固定有明文。

惟查辦理查緝之關務人員,除海關員警外,尚無司法警察身份,有法務部(58)台函參字第4321號行政函釋可資參照,是上開被告乙○○於台北關稅局經海關之關務人員己○○詢問,自勿庸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對被告乙○○為權利告知之義務,此詢問筆錄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部分:

㈠、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言(同上偵查卷第14至18頁):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抗辯:證人乙○○於94年6 月27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

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丙○○,心理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觀以其於警詢、94年6 月27日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證述之內容(證人乙○○於94年6 月27日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詞,雖未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惟可作為彈劾其警詢證詞之可信度),其對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況證人乙○○於警詢時已坦承運輸犯行,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知運輸第1 級毒品係重大犯罪,而證人乙○○與被告丙○○間為父女關係,且無任何仇恨,業據其供承在卷,自無設詞誣陷親生父親之理,且所供並涉及本身犯罪之自白,應無甘冒身陷囹圄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共同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其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於94年6 月27日之偵查筆錄、及本院94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共同被告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共同被告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本應以證人之身份調查之,否則,其指訴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審判者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應將共同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踐行此嚴格形式之要求,程序方為妥適。

而共同被告欲於審判中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亦必須具結,並接受被告之對質與詰問,方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乙○○於94年6 月27日偵查中之指訴,及於本院94年6 月27日訊問時(93年度偵字第18072號偵查卷第74、75頁、及94年度聲羈字第407 號本院卷第4至8 頁),檢察官及法官係以被告之身份訊問之,並未以證人之身分令之具結作證,依前開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有關被告丙○○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不具證據能力。

㈢、至共同被告乙○○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詢問筆錄(同上偵查卷第42至44頁)、證人辛○○於台北關稅局之詢問筆錄之證詞(同上偵查卷第97頁)、及證人辛○○、戊○○之調查筆錄之證詞(同上偵查卷第101 至107 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則無證據能力。

雖辯護人另稱辛○○於台北關稅局之詢問筆錄,非依法定程序調查,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核辯護人泛稱未依法定程序,惟未具體指明如何未依法定程序,上開抗辯自無足採,然被告丙○○之辯護人認上開證人之證詞係傳聞證據等語,於法並無不合,自屬可採。

㈣、又辯護人所稱:94年6 月27日發現之海洛因磚DNA 採證過程遭污染,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 月4 日刑醫字第0940099375號鑑驗書之結果,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本院於95年2 月17日勘驗DNA 之採證過程錄影帶,其結果為採證過程,採證人員都有全程戴手套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1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又海洛因磚是警員庚○○在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拿到後,已經封裝好,原封不動,帶到刑事局鑑定,在採集海洛因磚的DNA 過程,都是有全程錄影,是原封好由鑑識人員打開袋子採取,而採集到丙○○的唾液檢體與海洛因磚是同時送去,但是有分開放置,且從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回到中和分局沒有拆封過等語,業經警員庚○○結證屬實(本院卷二,95年5 月16日審理筆錄,第6、8 頁),堪認被告丙○○之唾液檢體未經人蓄意混入扣案於警方查扣後附表編號2 之海洛因磚上;

況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 月15日刑醫字第095001900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 頁),顯示「本案經由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證物海洛因磚與海洛因條之外部採樣未發現被告丙○○以外之他人型別」等語,本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磚經科學之鑑驗結果,亦顯示本件並無遭污染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抗辯,實無足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丙○○、乙○○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4年7 月1 日北縣警中刑字第0940030310號函、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4年6 月27日北稽檢移字第0940100226號函、94年6 月26日北稽檢移字第094010021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 月4 日刑醫字第094009937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 月15日刑醫字第095001900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看守所95年2 月16日北所戒字第0950001455號函暨律師接見紀錄簿、丙○○、乙○○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1 份、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 紙、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等書面陳述)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及檢察官亦未爭執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傳聞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丙○○、乙○○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關於辯護人接見被告乙○○之通話內容,是否係看守所非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及譯文部分:

㈠、辯護人抗辯:於接見被告乙○○之通話內容係看守所非法監聽,蓋看守所的錄音無疑造成被告乙○○很大的心理壓力,有礙被告乙○○之人權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違背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非法錄音所得之錄音帶及其譯文,依照毒樹果實原理,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明文允許國家在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得為公益之目的,以法律對人民之自由權利予以適當限制。

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規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

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第1項)。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第2項)。」



又被告羈押於看守所時,請求接見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被告之關係陳明之;

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

律師接見被告時,亦適用上開規定;

羈押法第23條亦有明文。

是以,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看守所自得對於羈押之被告之通訊施以適當之監察,以維持押所紀律,保護押所內之安全秩序(亦為社會秩序此一概念所涵攝),自得對被告之接見加以監視。

從而押所於被告接見時,對其談話內容予以錄音,既屬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不構成違法監聽,於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性質上係屬依法令之行為。

前揭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聽接見錄音帶既為臺灣臺北看守所本於法律規定而錄製,並非出於不法手段所取得,而臺灣臺北看守所係依94年7 月1 日丁○○檢察官公務電話指示而檢送被告乙○○之律師接見錄音帶1 捲,且經警員庚○○勘驗該錄音帶後依錄音帶真實內容做成譯文,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4年7 月6 日北所女字第0940900017號函1 紙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40 頁)及經庚○○結證屬實(本院卷二,95年5 月16日審理筆錄第8 頁),嗣並經本院將錄音帶譯文內容提示予辯護人並勘驗其內容,被告與辯護人亦不否認譯文與錄音帶內容係屬一致(至於認為有變造之部分,詳如下述甲四㈡說明),有勘驗筆錄1 紙可憑(查本院卷一,第30頁),自屬已經合法調查,無妨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4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 人之辯護人復為被告2 人抗辯:看守所上開錄音,明顯有經刪改或剪接,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經本院於94年10月26日勘驗上開錄音帶,其結果為「㈠94偵字第10824 號偵查卷第133 頁第22行部分,連律師有說:『那個爸爸怎麼交給你。』

,㈡94偵字第10824 號偵查卷第133 頁第22行部分,這句話之前有22秒的時間為無聲音」等語,有勘驗筆錄1 紙可憑,又本院為昭謹慎,復將上開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聆聽分析法(Aural)及 聲紋圖譜特徵檢查法(Visual)鑑定,其結果為「送鑑錄音帶經檢驗結果,其錄音談話內容共約35分鐘,其中發現約在25分鐘處(即1494.98685秒處)有一處中斷痕跡,讓處雖圖譜背景深淺不一,惟前後對話內容語氣連貫,研判應非經過變造所致,發生之原因可能係錄音過程中,線路拉扯,碰觸錄音機或按錄音機『停』鍵後,再按『錄音』鍵所造成」等語,有95年2 月17日調科參字第09500064530 號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1 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綜上,足徵上開錄音帶應無遭刪改或剪接之情形。

乙、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有於前揭時、地運輸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8頁、第74至79頁、第121 頁、第122 頁、94年11 月23 日、94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5 月2 日訊問筆錄、95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且與證人甲○○、己○○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二,95年5 月16日審理筆錄),另有乙○○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1 份、照片、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4年6 月26日北稽檢移字第0940100210號函、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紙等附卷足憑,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1 級毒品白色海洛因磚2 塊,合計淨重714.67公克(空包裝重7.65公克),純度86.53%,純質淨重618.40公克,此有該局94年8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0158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共犯丙○○所有供被告乙○○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4年6 月26日20時40分,在桃園中正機場第1 航廈入境檢查哨,為海關及警察人員查獲,當場起獲海洛因2 塊毛重754 公克,淨重約750 公克,伊用束腹帶將海洛因磚綁在肚子前方,夾帶入境時為海關人員查獲。

海洛因不是伊買的,是父親將警方查獲的2 塊海洛因磚綁在伊的身上,父親叫伊將2 塊海洛因綁在身上坐飛機回台灣,每次夾帶入境每塊海洛因磚10萬元,2 塊共20萬元的代價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4、15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知運輸第1 級毒品係重大犯罪,而證人乙○○與被告丙○○間為父女關係,且無任何仇恨,業據其供承在卷,而在證人乙○○於警詢時已坦承運輸犯行,自無再設詞誣陷親生父親之理,是證人乙○○之上開警詢之陳述,應堪信實,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係在珠海天上人間俱樂部認識綽號「阿富」之男子託伊帶毒品回來云云,顯係事後直接面對其父親丙○○,心理壓力較大,而為迴護其父親之詞,不足採信。

㈡、第查,於94年6 月26日查獲被告2 人之翌日,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機場服務站之清潔工友辛○○在服務站之辦公室門後發現附表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磚及海洛因條,嗣經由警員庚○○到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取得後,連同被告2 人之唾液,送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在海洛因磚紅點面上棉棒DNA 與被告丙○○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預估為2.25X10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 月4 日刑醫字第0940099375號鑑驗書1 紙可憑,而該局嗣又函覆稱:「鑑定之方法為體染色體短片段基因重覆性多態性分析(DNA -STR),本案經由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證物海洛因磚與海洛因條之外部採樣未發現被告丙○○以外之他人型別」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 月15日刑醫字第0950019002號函1 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 頁),而DNA 用於人別鑑定,於刑事犯罪偵查上乃同一性鑑定,主要在聯結犯罪現場遺留之生物性跡證與特定人之間的關係,也就是該項跡證是否為某一特定人所留下,依上開DNA 之科學鑑定結果,顯示被告丙○○確實有接觸過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1 級海洛因毒品。

㈢、另依查獲當日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負責監控業務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來說有列管對象,我們就會輸入電腦,等到列管對象通過,證照查驗時電腦就會顯示出來,我是因為電腦顯示出來被告丙○○,所以我才把他帶回來。

我把他帶到辦公室進門的旁邊,我們推1 個扶手椅,讓他坐在門的旁邊。

..我們辦公室是長形,有其他同仁在辦公,但是被告丙○○所在的位置只有他1 個人坐過。

當時乙○○人應該還在排隊,我帶回來被告丙○○,聯絡中和分局承辦人,之後電腦才跳出乙○○。

94年6 月26日晚間乙○○沒有坐過該處的辦公室的椅子,乙○○不會從該辦公室經過,也沒有進去。

...後來辛○○陳報值班的組長,組長即聯絡中和分局,因為前一天沒有查到被告丙○○有管制物品,但有束腹帶,覺得很奇怪,第二天我們才發現海洛因在這裡。

..我們為何會認為是被告丙○○有嫌疑?因為我只有帶被告丙○○進我們的辦公室。

..當時我帶被告丙○○到我們辦公室,我沒有監視被告丙○○,我有離開打電話,打電話給中和分局,當時也沒有其他同仁幫我監視被告丙○○。

..後來由我們境管局人員帶被告丙○○到海關那邊交接給海關人員搜身。

電腦秀出乙○○是由另外1 個女同事去帶乙○○...他沒有帶乙○○回辦公室,直接帶去交給海關,因為他們兩人都是同一單位列管,我們已經聯絡好,所以乙○○直接帶去海關,他們會直接去海關那邊。

..從被告丙○○我請他坐這個椅子一直到發現海洛因為止,並沒有其他人坐過這個位置。」

等語明確。

足見被告乙○○事後翻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係其於搜身前丟棄於服務站櫃枱之大門後方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查獲當日對被告丙○○搜身之關務人員即證人己○○具結證稱:伊檢查被告丙○○的行李沒有查獲任何的東西,然後伊就搜身,只有看到他身上有女用束腹帶,但沒有看到毒品,伊看到的束腹帶有1 條,他的束腹帶是束在內褲上面等語(見本院卷二,95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

被告丙○○倘未攜帶毒品,何以需要用女用束腹帶綁於己身內褲上,其方式又與乙○○以束腹帶綑綁毒品於腹部攜帶毒品入境之模式如出一轍,又參諸上開證人戊○○所言,在發現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之處所,只有被告丙○○在該處待過,復參合如附表編號2 之海洛因磚毒品上採集到被告丙○○之DNA ,顯示被告丙○○確實接觸過如附表編號2 之第1級海洛因毒品,綜上各情參合以觀,足認被告丙○○應有以束腹帶綑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1 級毒品,欲運輸上開毒品入台,惟因被入出境管理局之戊○○懷疑有攜帶管制物品,在戊○○將被告丙○○帶入辦公室時,被告丙○○趁戊○○打電話聯絡中和分局之際,將綑綁在身上束腹帶後之毒品,趁隙取下放置於辦公室門後藏匿之事實,應堪確信。

㈤、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磚塊2 塊,係第1 級毒品,業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1 級毒品磚形海洛因2 塊及長條形海洛因1 包(拆封檢視內含9 個小圓柱形之白粉塊),合計淨重785.12公克(空包裝重94.55 公克),純度62.87%,純質淨重493.60公克,此有該局94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60010181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丙○○、乙○○所運送之物品確屬第1 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並有如附表編號3 之10所示被告丙○○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品扣案可佐,此外,又有丙○○、乙○○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1 份、照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4年7 月1 日北縣警中刑字第0940030310號函、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4年6 月26日北稽檢移字第0940100210號、94年6 月27日北稽檢移字第0940100226號函各1 紙、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 紙等附卷足憑。

㈥、至於辯護人所稱為何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上未留有丙○○之指紋,足見被告丙○○並未接觸過上開毒品云云,查指紋之形成除水份外,還含有各種化學物質,包括有機及無機物質等,這些化學物質,會由汗腺經由汗孔在皮膚接觸的表面留下痕跡(見駱宜安所著刑事鑑識學及程曉桂所著指紋採證與實務),本件被告丙○○自稱患有無汗腺症,且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2頁),因被告所罹患之無汗腺症,依上開說明,恐會影響指紋之採集及鑑定。

從而,縱使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上雖未留有丙○○之指紋,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又依辯護人接見證人乙○○之通話內容之錄音帶譯文,因在譯文之22行有22秒的時間無聲音,且其中辯護人縱有說「那個爸爸怎麼交給你」一詞,亦不能遽為推定先前無聲音的部分,證人乙○○有說毒品是爸爸交給她,是此部分之譯文內容,亦不能茲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附此說明。

㈦、從而,被告丙○○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1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2 人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丙○○間,就上開運輸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入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公訴人認被告乙○○就被告丙○○運輸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入境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則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乙○○、丙○○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1 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小利,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運輸之毒品雖未在流入市面前即時查獲、惟數量非少之犯罪所生之危害,再斟酌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丙○○否認犯行,豪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乙○○尚未取得運輸毒品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認被告乙○○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第3071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80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海洛因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被告為圖己利而運輸第1 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並查無在被告乙○○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本院認無從依法酌減其刑。

丁、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乙○○、丙○○共同運輸入境之毒品,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丙○○單獨運輸入境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同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10、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丙○○所有,供共同被告乙○○及被告丙○○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持有人│ 備  註   │
├──┼───────────────┼───┼─────┤
│ 1  │扣案第1 級毒品白色海洛因磚2 塊│乙○○│          │
│    │,合計淨重714.67公克,純度86. │      │          │
│    │53%,純質淨重618.40公克。     │      │          │
│    │                              │      │          │
├──┼───────────────┼───┼─────┤
│ 2  │扣案之第1 級毒品磚形海洛因2 塊│丙○○│          │
│    │及長條形海洛因1 包(拆封檢視內│      │          │
│    │含9 個小圓柱形之白粉塊),合計│      │          │
│    │淨重785.12公克,純度62.87%,純│      │          │
│    │質淨重49 3.60 公克。          │      │          │
│    │                              │      │          │
├──┼───────────────┼───┼─────┤
│ 3  │透明塑膠袋2個                 │乙○○│包裝如附表│
│    │                              │      │編號1 所示│
│    │                              │      │海洛因磚毒│
│    │                              │      │品2塊     │
├──┼───────────────┼───┼─────┤
│ 4  │牛皮紙2紙                     │同上  │同上      │
├──┼───────────────┼───┼─────┤
│ 5  │防水油紙2紙                   │同上  │同上      │
├──┼───────────────┼───┼─────┤
│ 6  │束腹帶2條                     │同上  │          │
├──┼───────────────┼───┼─────┤
│ 7  │透明塑膠袋2個                 │丙○○│包裝如附表│
│    │                              │      │編號2 所示│
│    │                              │      │磚形海洛因│
│    │                              │      │2塊       │
├──┼───────────────┼───┼─────┤
│ 8  │牛皮紙2紙                     │同上  │同上      │
├──┼───────────────┼───┼─────┤
│ 9  │防水油紙2紙                   │同上  │同上      │
├──┼───────────────┼───┼─────┤
│ 10 │透明塑膠袋10個                │同上  │包裝如附表│
│    │                              │      │編號2所示 │
│    │                              │      │9個小圓柱 │
│    │                              │      │形海洛因塊│
├──┼───────────────┼───┼─────┤
│ 11 │束腹帶1條                     │同上  │未扣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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