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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霖
具 保 人 花富祥
邱群傑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花富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邱群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花富祥、邱群傑各因被告李俊霖犯強盜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5 萬元,分別於94年3 月16日、94年7 月6 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李俊霖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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