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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王信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84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0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柒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共淨重貳仟零壹百陸拾壹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安非他命包裝袋貳拾壹只均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柒佰貳拾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與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丙○○(涉犯本罪,尚未據起訴,住臺北縣三重市)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與丙○○相約於民國94年10月13日中午至新竹市○○路東光橋下見面(即新竹市亞太大賣場附設停車場旁邊),先由甲○○駕駛日產、排氣量1800c.c.銀色小客車(該車登記於甲○○之子陳興國名下)到達現場,嗣由丙○○搭乘中型貨車到達,丙○○下車後即將三袋物品放置於甲○○所駕駛之上揭銀色小客車內,隨後坐入甲○○之前開小客車內,上開中型貨車旋即離去,甲○○則駕車搭載丙○○至甲○○所承租之新竹市○○路69號之倉庫內(該倉庫係供作車庫使用),隨後由丙○○將欲販售圖利之二袋物品即安非他命21包(共淨重20,161.09 公克)藏放於前開倉庫鐵皮下、舊屋頂上之夾層內,迨經過30至40分鐘後,旋由甲○○駕車載丙○○離開上開倉庫,前往甲○○位於新竹市○區○○路74號之住家,嗣由丙○○將另一包物品即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款項新台幣(下同)720 萬8 千元交付甲○○,指示甲○○藏放於其前開住處房間內。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甲○○受丙○○之指示,騎乘機車至上開倉庫取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包(其中1包所盛裝之安非他命數量較少)欲交付丙○○以備出售之際,迨行經新竹市○區○○路5 號前,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經警在機車前踏板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機車座墊下扣得安非他命1 包(即盛裝之安非他命數量較少該包),並經警循線在甲○○上址倉庫扣得安非他命9 包(經警共扣得供甲○○與丙○○二人共同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1包,共計淨重20,161.09 公克),及在甲○○前開新竹市○區○○路74號住處經警扣得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款項720 萬8 千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0657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原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曾自綽號「阿昌」之丙○○處收受二袋物品即安非他命21包(共淨重20,161.09 公克)及另一袋物品即現金720 萬8 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綽號「阿昌」之丙○○是在94年10月11日中午到我新竹市○區○○路74號我兒子和我所開的「巷子內小館」吃飯,吃飽後,就跟我在店內泡茶、聊天,他說後天也就是13日有些東西要寄在我店裡,說他在新竹有一些化糞池那類的工程要做,就和我約好說13 日 下午約1 時許到東光路東光橋下(在亞太大賣場停車場旁)見面;
94年10月13日中午丙○○就搭一部貨車下來,坐上我的銀色小客車,並拿了3 包東西,說是工具,要寄放在我那裡,我就開車載丙○○到新竹市○○路69號的車庫存放,東西是丙○○拿下來,放在車庫舊的屋頂上,鐵皮下的地方,總共放了兩包東西,然後丙○○就跟我說要到我家泡茶,我就帶他回家,丙○○就把另一包交給我,叫我拿到房間放,我以為那是丙○○的衣物,但很重,我摸包包的外面知道是錢,我放好後出來,就問丙○○那包東西是不是錢,丙○○就說是,我問他為何那麼多錢,他只是笑笑;
我再問丙○○放在我車庫裡的是什麼東西,結果丙○○支支吾吾說不出來,最後才說是安非他命,我問說什麼是安非他命,丙○○才說那是毒品,我就請丙○○趕快拿走;
後來我回去前開車庫要拿安非他命還給丙○○的時候,半路上就被警察查獲了。
我是很想要去報警,但很怕丙○○對我和家人不利,所以才沒有報警云云。
惟查:㈠本件被告甲○○確有參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官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目前在刑事警察局偵四隊擔任副組長的職務,本件被告甲○○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我所承辦,我們在94 年3月接到線民的檢舉,說有一名叫丙○○男子,在台北縣市、新竹販賣毒品,經過查證以後,就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我們對丙○○進行通訊監察,及執行跟監,過程中我們發現丙○○經常從北部到新竹市○區○○路74號被告甲○○所經營的小吃店內,因此我們把小吃店列為監控的重點;
到了94年10月初,線民又跟我們說丙○○於10月中旬在新竹有一大批的安非他命毒品要進行交易,因此我們就派員到前開被告的小吃店作監控,10月13日當天中午我們發現被告開了壹台銀色的自小客車到新竹市○○路(應為東光路)的高架橋下,沒多久發現一輛中型貨車也到橋下去,和甲○○碰頭,監控發現丙○○從該貨車上走下來,貨車就開走,丙○○就坐上被告甲○○開的銀色小客車離開現場,由於當時無法判斷被告甲○○與丙○○二人是否進行毒品交易,所以繼續跟監,結果車子一直開到新竹市○○路69號的一個鐵皮搭蓋倉庫內,車子進入倉庫後,鐵捲門也放下來,他們在裡面停留了30至40分鐘後,該自小客車就駛離該倉庫,我們因監控的位置比較遠,無法看清楚車上坐幾個人,駕駛為何人,於是我們把這個情形報告給指揮偵辦的檢察官,經研判該地點為藏放毒品的地方,檢察官就指示我們在現場作部署,要是有人再進去和出來的時候,就將他攔下作盤查。
一直到當天(94年10月13日)下午5 時許,我們發現一名男子騎機車戴安全帽進到倉庫裡面,大概停留10多分鐘後,又騎機車出來,當時是我負責監控,我看男子的身影很像丙○○,就請埋伏的同仁攔下盤查,結果在該部機車上發現很多安非他命,但該男子並非丙○○而是被告甲○○。
我們現場作初步處理後,研判丙○○可能還在被告甲○○經營的小吃店,所以就請檢察官帶我們到被告所經營的小吃店搜索,但並沒有抓到丙○○,但在小吃店內搜出新台幣700 多萬元;
後來我們又帶同被告甲○○到新竹市○○路69號之倉庫進行搜索,又搜出約有7 、8 公斤的安非他命。
因為丙○○販毒集團龐大,且丙○○目前仍在從事販賣毒品的犯行,我們目前仍在追緝中,還有許多共犯,所以相關偵查進度不便在法庭說明,也無法透露丙○○係將毒品賣給何人,以免造成偵查的困難,我們目前還在等待時機逮捕丙○○,要抓到丙○○當場交易毒品的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127 頁)。
㈡本件被告甲○○雖辯稱:綽號「阿昌」之丙○○係向其本人表示有化糞池的工程要做,有工具要借放在其處所,其本人才帶丙○○到前開倉庫放工具,一開始並不知道丙○○要寄放的那些東西是毒品云云。
惟本件丙○○交付被告藏置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已逾20公斤,現金款項高達720 萬8 千元,數額甚鉅,價值不菲,茍非丙○○與被告已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豈有可能將如此鉅額之款項及鉅量之毒品,任意交由被告藏置之理?況且,販賣毒品於世界各國均屬重罪,迭經大眾媒體廣泛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丙○○自不可能不知情,是若非被告與丙○○同屬販賣毒品之犯罪集團,丙○○豈有可能將鉅量毒品及現金交由被告收受,而甘冒隨時遭被告檢舉之風險?由此可見,被告諉稱其本人一開始不知丙○○所交付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顯不可信。
㈢再者,本件同案共犯丙○○若果係欺騙被告其所欲交託寄藏者為化糞池工程之工具,則就該等價值不甚高之工具,有何必要由被告於94年10月23日中午專程駕車至新竹市○○路東光橋下等候丙○○,再接載丙○○至其所承租之新竹市○○路69號的車庫內?且衡諸常情,如化糞池工具此類特殊用途且價值非高之物品,甚少失竊之可能,將之置放於倉庫之牆邊、角落處即足,是被告與丙○○有何必要待在前揭車庫內達30-40 分鐘之久?又何必將此丙○○攜帶所謂「化糞池之工具」二大包藏置於該倉庫舊屋頂上、鐵皮下之夾層?足見被告辯稱丙○○所寄放之物為化糞池之工具云云,顯係事後卸飾之詞,要無可採。
㈣被告甲○○雖又辯稱:其本人知丙○○所寄放之物為安非他命後,即騎機車至前開溪州路69號車庫(倉庫)內欲取出安非他命交還丙○○,但因安非他命太多,機車一次裝不下,所以先取其中一部分欲載回其東光路74號小吃店即住處時,但半路就為警攔查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果欲拿取安非他命交還丙○○,大可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前往拿取,亦應搭載丙○○一同前往,逕行交還始為合理。
豈有任由丙○○在其東光路小吃店等候,而自行騎車前往前揭車庫分數次載運安非他命之理?況且,依被告所辯,其本人既欲將安非他命取還丙○○,則就丙○○所交付之販毒所得720 萬8 千元,自無不予交還之理,而丙○○本即在被告東光路小吃店等候,被告何以未將前開款項先行取出返還丙○○?由此可見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信。
本件由警方查獲被告騎車載運大量安非他命後,循線至被告東光路啟出鉅額贓款,而共犯丙○○已逃逸等情以觀,堪認被告前揭載運毒品之目的應係供丙○○販毒集團販賣毒品之用,係因半路為警攔檢查獲,丙○○發覺有異遂倉惶逃逸,未及攜走前揭鉅額販毒所得等情,始符實情。
㈤復查,本件查獲被告甲○○與同案共犯丙○○二人共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袋,共計21包,總淨重高達20,161.09 公克,顯逾一般人施用、或囤積以備施用之量,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推知係供販毒集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
而扣案現金720 萬8 千元既係丙○○於同一時間交付予被告甲○○,自係屬該販毒集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所得無疑。
此外,並有現金720 萬8 千元(94年度保管字第10928 號、贓款字第94010786號,見94年度偵字第20657 號卷第60頁)、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1包(共淨重20,161.09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前開21包物品經送鑑定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合計淨重20,161.09 公克)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二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0657號卷第55頁、本院卷第152-155 頁)。
㈥綜上調查,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常情不符,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至辯護意旨認本件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故被告甲○○不能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云云,惟依本件扣得之證物及查獲過程以觀,本院認已足證被告甲○○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縱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追查本案幕後販毒集團尚未收網,故無法透露丙○○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等語,亦不影響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運輸毒品之犯行均應為販賣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與共犯丙○○間,就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搭載共犯丙○○、寄藏、運輸毒品、及保管販毒所得鉅款等行為,已屬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4年度偵字第20657 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憑,惟其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明知販賣毒品予他人,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竟仍參與販毒集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件查獲被告供共同販售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高達20, 161.09公克,販賣毒品所得已高達720 萬8 千元,其犯罪所生危害至鉅,情節至為嚴重,且被告犯罪後飾詞矯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以資儆懲。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1包(共淨重20,161.09 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
前開安非他命包裝袋21只則係被告與共同正犯用以包裝安非他命,以便利其持有、攜帶、販賣之用,自為被告與共犯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款項720 萬8 千元則為被告及共犯丙○○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本件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見94年度偵字第17847 號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並非與前揭2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處查獲,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1 只殘渣袋與本件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聯,本院自難遽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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