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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被 告 乙○○
(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
姜鈺君律師
被 告 己○○
(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庚○○
(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律師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丁○○
(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167 號、第19428 號、第21299 號、94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第2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丁○○、乙○○、己○○、庚○○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戊○○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丁○○提出新臺幣捌拾萬元、乙○○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己○○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庚○○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及依序限制住居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八十二號四樓、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六五巷一號五樓之二、臺北市○○○路○段一八一巷三十五弄二十一號五樓、臺北市○○區○○街一九一巷三號二樓、臺北市○○路○段三五○號五樓之六七。
戊○○、丁○○、乙○○、己○○、庚○○停止羈押釋放後,於法院傳喚時均應準時到庭應訊,且均不得對於本案相關證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固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戊○○、丁○○、乙○○、己○○、庚○○等五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95年3 月15日、95年5 月15日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茲因被告五人第2 次延長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五人後,並審酌本案目前所進行之準備程序進度,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均已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具體表示意見,並提出欲詰問之證人清單,且經完成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清單,僅待交易資金流向之查證及比對後,即將完成準備程序而進入審理程序,而本案被告五人所犯之罪最重本刑均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審延長羈押期間3 次為限,而本院已對被告延長羈押期間2 次,就現實情況而言,顯難在2 個月內辯論終結本案,佐以共犯丙○○、甲○○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從未出庭應訊,已經本院通緝在案,顯亦無主動到庭應訊之可能,而被告五人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因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應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准予提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均就被告五人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住所。
二、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不得對被害人、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期間,有同案被告表示遭不明人士騷擾,為恐被告五人具保停止羈押後,危害與本案相關之證人及其親屬,爰另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遵守之事項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違反上項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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