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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另行審結)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9 月21日上午,駕駛車號622-NA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乙○○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30號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線區前,本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應告知乘客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復未告知乘客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被告乙○○亦疏未注意後方人車動態,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告訴人丙○○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下腿脛骨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對被告乙○○申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向本院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乙○○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至於同案被告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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