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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營業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8 月14日10時05分許,駕駛車號WM-569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219 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樹林市○○街219 巷32號前之迴轉道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同向左側由甲○○所騎乘車號MDT-142 號重機車(下稱乙車)先行,致與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乙車發生擦撞,除乙車受損外並因而造成甲○○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以及搭乘乙車之乙○○亦受有右臏骨骨折之傷害,案經甲○○、乙○○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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