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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雅惠律師
謝佳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34號、第81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20日下午6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9-8161 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往中和市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路36巷口,欲左轉往秀朗國小地下停車場方向行駛時,應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夜間、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未留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行車,適葉丁海於駕照吊銷期間內,於某不詳時、地服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HDY-325 號重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途經該處,甲○○見葉丁海騎車駛來,不慎未及避煞,而駕車與上開重機車產生碰撞,致葉丁海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水腦症及腦膿瘍等傷害。
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撥打電話報警,表明發生車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彥印自承犯罪,接受裁判。
而葉丁海經送往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再於翌日轉送台北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並於其後住院手術治療多次,仍延於95年2 月28日上午5時55分許不治身亡。
二、案經葉丁海之妻乙○○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全部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郭東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葉丁海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掣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此外,並有被害人葉丁海之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紙、現場照片12幀及相驗照片6 幀附卷可按。
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案發後曾打電話報警,表明有車禍發生,並於員警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6134號卷第20頁),是本件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已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本件車禍肇事過失之程度、與被害人同有過失之情狀,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嚴重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和解協議書一件附卷可查,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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