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易,162,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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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4年9 月3 日下午2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302—KE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段重新橋下以倒車方式往疏洪道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382 號前,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貿然倒車,而撞擊由後方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內出血併脾臟破裂、腦室內出血、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氣胸、右側血胸、左側遠端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乙○○業於95年6 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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