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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七-EG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秀朗橋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安路口,理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闖紅燈通過路口且未留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左方安樂路上,依號誌正常直行,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五一-CM號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造成該車翻覆,致甲○○因而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臉部撕裂傷、腰椎挫傷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案經甲○○(起訴書誤載為乙○○,應予更正)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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