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18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號NUH-117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由蘆洲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與力行路之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乙○○騎乘車號DKS-280 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路口直行之際,遭甲○○所騎之車輛撞擊,因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足拇趾近端趾骨骨折、左手食指、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甲○○於肇事後,明知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依當時情狀亦已發現乙○○受有傷害,仍不為必要之安全救助,於下車扶起乙○○後,趁其撥打電話通知友人前來幫忙之際,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當時在場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 實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現場照片14張、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車未遵守交通規定,不慎肇事發生車禍致人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而逃逸,應予非難,惟兼衡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至被告被訴之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肇事逃逸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爰由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