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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0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廿五日十七時廿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F-三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在行經龍安路第二十號燈桿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對向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線超車,對向車道適有呂炳松所騎乘、後座搭載乘客甲○○之車牌號碼NN二-三一二號重型機車,沿龍安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致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擦撞機車前車輪處,使呂炳松及甲○○人車倒地,呂炳松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甲○○因而受有左股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炳松、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呂炳松、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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