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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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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棨航皮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6-9460號自小客貨車,沿台北縣蘆洲市○○○路往五股四維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二二三巷口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當時對向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GKS-500 號重機車搭載丙○○沿中山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被告甲○○竟疏於注意逕行左轉,使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前述小貨車之右後方車身,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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