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4年6 月17日上午5 時55分許,駕駛車號CN–739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278 巷14弄往大勇街方向行駛,途經同巷弄2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倒同向之行人甲○○,進而輾壓甲○○之左腳腳盤,致甲○○受有左足第二蹠骨關節脫位、足付骨多處粉碎性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