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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A─七五六二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四八號前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對向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竟為超越同向之前方車輛,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線超車,而撞擊對向車道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亞洲路方向行駛,由徐永順所騎乘後搭載乙○○之車牌號碼M八三─五八九號重型機車,致徐永順、乙○○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左側脛骨、腓股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三、四、五趾骨骨折、左側踝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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