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易,194,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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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廣柏商行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7 月19日上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961-FL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重慶路方向行駛,行經華安街16巷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345 -MQ號營業用小客車,自華安街16巷內駛出,二車遂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胸部挫傷、左手腕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5年6 月8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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