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易,195,200606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因依上述,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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