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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考領有適當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H四—二二一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往板橋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橋時(靠近中山路二段一七八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閉眼搓揉眼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將車輛駛上車道旁之紅磚人行道,撞擊正於紅磚人行道上行走之行人乙○○,乙○○因遭猛力撞擊摔落橋下,受有敗血性休克併多處器官衰竭、敗血性血管拴塞併四肢缺血及壞死、急性腎衰竭及肺水腫、壓力性潰瘍出血、兩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外傷性左側骨盆骨折與直腸破裂、外傷性脊椎損傷併下肢癱瘓(左膝上、右膝上均已截肢)之重傷害。
丙○○於肇事後,旋即自行報警處理,並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配偶甲○○訴請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A2 、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一張、臺北市立醫院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行經肇事路段,竟因閉眼搓揉眼睛,致車輛偏斜駛上紅磚人行道撞擊行人而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而被害人乙○○因此交通事故受有敗血性休克併多處器官衰竭、敗血性血管拴塞併四肢缺血及壞死、急性腎衰竭及肺水腫、壓力性潰瘍出血、兩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外傷性左側骨盆骨折與直腸破裂、外傷性脊椎損傷併下肢癱瘓(左膝上、右膝上均已截肢)之重傷害,亦有臺北市立醫院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而被害人乙○○所受外傷性脊椎損傷併下肢癱瘓,且左膝上、右膝上均已截肢,無復原之可能,已達二肢機能完全喪失之程度,核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定之重傷。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自行報警處理,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閉眼搓揉眼睛,致車輛偏斜駛上人行道而肇事,過失重大,並致被害人乙○○受有二下肢截肢癱瘓之嚴重傷害,迄今亦未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本件係因過失肇事,犯後亦能坦認犯行,且告訴人甲○○亦表示被害人乙○○不希望被告被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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