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易,198,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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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平日經營五穀雜糧販售業務,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作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5-0277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中興橋方向行駛(行進於第三車道),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口時,應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於禁止變換車道線,不得變換車道,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非不能加以注意,竟疏於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見路口由黃燈轉換成紅燈之際,旋即緊急煞車,眼見煞車不及將追撞前方車輛,遂貿然變換車道,因而撞及同向騎乘車號BBU-187號重型機車行經第四車道之乙○○,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傷之傷害。

甲○○在犯行未為偵查犯罪機關察覺前,於警方於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十張在卷足佐。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勢,並有卷附之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參。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

但在市區○○○○道道路行駛時,不在此限。

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三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不對稱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七目規定「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經查,本件案發現場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中興橋方向之道路為五線道,被告行駛於第三車道,而告訴人騎乘機車於第四車道,上開車道分向線為雙白實線,依前規定,為禁止變換車道之交通標線,被告因未與前車保持可煞停之距離,煞車不及為避免追撞前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標線,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之傷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被告顯有上述之過失,甚為彰顯。

復參以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九五○一八三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且認定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前述之過失行為,且其之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足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且不僅指主業務而已,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被告甲○○以販售五穀雜糧為主要業務,而駕駛自用小貨車裝載貨物為附隨業務,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標線貿然變換車道,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警方於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本件事故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損害,嗣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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