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易,20,200606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自88年3 月8 日起算執行,於90年3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2年6 月21日期滿,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悛悔,於93年12月間,受僱「宏群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大安區○○○路676 巷5 號2 樓,下稱宏群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以駕駛Z5-4134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日常業務之一,後於93年12月23日14時7 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和平路與重慶路、重慶路346 巷及華順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乙○○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由甲○○所騎用,正沿重慶路346 巷直行出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處,欲往華順街方向行駛之UMT-075 號機車,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處撞及上開機車之右後側,致甲○○人車均行倒地,並因之受有腹鈍挫傷、肝臟破裂內出血、右髖骨關節脫臼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之傷害。

嗣乙○○於警員洪邦政到場處發覺上情前,先行撥打行動電話報請警員到場處理,並主動向警員洪邦政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受僱宏群公司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並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以其右前車頭處撞及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上開機車之右後側,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腹鈍挫傷、肝臟破裂內出血、右髖骨關節脫臼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行經上開路口處時,其和平路之號誌為綠燈,係通過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上,係因甲○○闖越重慶路346 巷口之紅燈號誌,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處,才會發生碰撞肇事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受僱宏群公司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並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以其右前車頭處撞及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上開機車之右後側,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腹鈍挫傷、肝臟破裂內出血、右髖骨關節脫臼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甲○○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代理人湯明亮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此部分所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12紙及告訴人甲○○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病危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和平路與重慶路、重慶路346巷及華順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由告訴人甲○○所騎用,正沿重慶路346 巷直行出來,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處,欲往華順街方向行駛之上開機車,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處撞及上開機車之右後側,致告訴人甲○○人車均行倒地,並因之受有腹鈍挫傷、肝臟破裂內出血、右髖骨關節脫臼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之傷害,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12紙可佐,則被告就告訴人甲○○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雖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騎用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亦有疏未注意其車前適有由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正自和平路往重慶路直行之狀況,致發生碰撞肇事,而對其本人因之所受有上述之傷害,亦存有相當之同有過失責任,然亦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雖被告及告訴人甲○○2 人分別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係對方騎用上開機車或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闖越其路口紅燈號誌,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云云,惟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及告訴人甲○○上開路口之號誌顯示,因屬不同向之相對性設置,是雙口路口號誌之顯示,應無「同時」顯示綠燈或紅燈之情形,始為正確,且有關上開路口號誌之顯示情況,因亦屬當時瞬間之事實問題,茲雙方不僅均係單一互指係對方闖越其路口之紅燈號誌致肇事云云,復均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之積極事證為憑,則本院就被告與告訴人甲○○2 人此部分相互指述之詞,在查無任何事證為憑之情形下,自均不予採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致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係受僱宏群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日常業務之一,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警員洪邦政到場處發覺上情前,先行撥打行動電話報請警員到場處理,並主動向警員洪邦政陳述上開肇事經過等情,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可稽,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自88年3 月8 日起算執行,於90年3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2年6 月21日期滿,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應且能注意由告訴人甲○○所騎用之上開機車,正自重慶街346 巷駛出,欲往華順街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及之,而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甲○○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已損及告訴人甲○○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