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易,205,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靜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4年7 月13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8D-8028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52號旁巷子左轉三陽路與重陽路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左轉後發現車前右方適有亦違規穿越三陽路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甲○○○時已煞車不及,撞擊甲○○○,使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併腦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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