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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悔,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六0六八—JT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往臺北縣八里鄉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五股鄉○○路四段獅子頭上坡處頂點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因公修繕該處自來水管線後,正欲駕駛其暫停於臺北縣五股鄉○○路四段獅子頭上坡處頂點外側車道之車號HC—七一二九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甲○○所駕駛之車號六0六八—JT號自用小客車遂自後追撞乙○○所駕駛之車號HC—七一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背部挫傷疼痛、兩側下肢挫瘀傷、頸椎受傷、疑肌腱、韌帶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並救護傷患,或報請警察及救護單位前來處理,反而逕自駕車逃逸現場。
嗣因乙○○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政府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十張附卷可參。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後未思即時救助傷患,反而駕車逃逸,意圖逃避責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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