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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DK-六二九○號自小客車,自臺北縣蘆洲市○○路沿中山一路欲轉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行至上址圓環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右前車頭追撞沿中山路往西行駛欲迴轉永安路二段,亦疏於注意環外車應讓環內車先行,由甲○○○騎乘之車號QFQ-三一二號輕型機車,致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及右大姆指骨折等傷害。
嗣交通警察經路人報警到場處理,乙○○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號DK-六二九○號自小客車,自臺北縣蘆洲市○○路沿中山一路欲轉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行至上址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足按,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方保險桿擦撞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車號QFQ-三一二號輕型機車,致使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及右大姆指骨折等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此與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九四一○一三號所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圓環,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之認定亦相符合,並有上開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請託路人向警察報案,於警方到場時並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案件報告書一紙可查,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惟肇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衡之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本院審理時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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