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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10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員,於民國94年3 月15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號ZV-8972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自信街口欲右轉進入全國加油站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詎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貿然右轉,致右前保險桿撞擊同向右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號AG8-987 號重機車左後車殼,使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足挫扭傷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5年6 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漢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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