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易,21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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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1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志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6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 月24日晚上8 時30分許,駕駛車號V9-1799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裕民街口,自後方追撞前方騎乘車號N22-091 號重型機車之乙○○,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挫傷、左足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乙○○之傷勢,亦未將受傷之乙○○送醫救護或報警,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幸經目擊者李笑緣記下車號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乙事,亦有新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附於偵查卷宗第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2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電話訪談紀錄表1 件、現場暨車損照片12幀各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3至5 頁、第10至11頁、第18至23頁);

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予救護,仍駕車逃逸現場,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件在卷可憑)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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