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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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