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易,220,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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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DI─七六六一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友人陳明宗,沿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保安街三十一巷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兒童蘇0麟(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向左偏行欲左轉至道路對向處之狀況(蘇0麟向左偏行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有疏失),且未注意保持行車之安全間隔,貿然超越右前方由蘇0麟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葉子板部位擦撞蘇0麟腳踏車之左側手把及坐墊左側,蘇0麟因而重心不穩倒地,並受有頭部顱內出血及鎖骨骨折等傷害。

車禍發生後,甲○○電請救護車到場後,其陪同救護人員將蘇0麟送往樹林市仁愛醫院救治,此時留在現場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乘客陳宗明,意圖使真正肇事之甲○○隱避,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冒充為駕駛上開車號DI─七六六一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肇事者,而頂替甲○○(陳宗明所涉犯頂替罪,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經警調閱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帶,發現陳宗明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副駕駛座下車,並進一步查明甲○○始為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肇事駕駛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0麟之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蘇0麟受傷之事實,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與目擊本件車禍經過之兒童賴0金(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冒充肇事者之陳宗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三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二十張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共二十一張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蘇0麟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鎖骨骨折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本次車禍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則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右前方有蘇0麟騎乘腳踏車向左偏行欲左轉至道路對向處之車前狀況,復未注意保持行車之安全間隔,貿然超越而擦撞蘇0麟之腳踏車,以致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被害人申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該車右前葉子板與被害人之腳踏車之左手把發生擦撞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北縣鑑字第0九四五一八一六九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而被害人蘇0麟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本件車禍目擊證人賴O金於警詢證述:伊與蘇0麟相約要到朋友家玩,先從伊家裡出發,然後我們騎腳踏車由保安街往迴龍方向走,蘇0麟騎在伊前方,速度很快,到達事故地點,其有放慢速度,然後甩頭看一下後面,就直接左轉,伊就看見兩部車發生碰撞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車禍前兩車原本都是直行,伊在被害人腳踏車後方,後來伊超越被害人腳踏車時,被害人忽然往左轉,所以才碰撞被害人腳踏車的等情大致相符,至於被害人蘇0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詢時指稱伊當時是要從(保安街二段)四十五巷左轉回家等語,但與證人賴O金、被告上開供證情節明顯不符,且被害人蘇0麟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並未能清楚陳述本次車禍經過情形,業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可稽,則其上開警詢製作筆錄時能否清楚陳述車禍經過,要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足供佐證其上開警詢指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則被害人上開警詢指述其車禍當時是要從保安街二段四十五巷左轉回家一節,尚非足採。

綜上,足認被害人於本件車禍時在上開保安街二段三十一巷之交岔路口係向左偏行欲左轉至道路之對向處,未讓直行車先行,復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安全間隔,致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擦撞被害人腳踏車而肇事,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疏有未注意讓直行之汽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惟此僅屬被害人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且係民事損害賠償折抵問題,尚難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隨同救護車將被害人蘇0麟送醫治療,而其駕駛汽車上之乘客陳宗明則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冒充為肇事者,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發現車禍發生後陳宗明係由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副駕駛座下車,並查明被告為車禍肇事者後,被告始於警詢向警供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頂替為車禍肇事駕駛人之陳宗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宗明於警詢時所製作之交道路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一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並未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犯罪前即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尚難邀此自首減刑之寬典,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疏失肇致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被害人蘇0麟所受傷勢不輕,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害人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現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二十七萬六千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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