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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2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94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174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因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甲○○係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5日19時30分許,丙○○在前,甲○○在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CU8-826 號及K68-327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而途經該路161 號前時,渠等原應注意駕駛人行車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且於對面有來車交會及前行車有連貫二輛以上之情形下,仍跨越道路分向線至對向車道貿然超車,斯時適劉芷彤騎乘車牌號碼LE9-608號重型機車由對向而來不及閃避,丙○○所騎乘之機車乃先與劉芷彤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後,甲○○所騎乘之機車再撞擊劉芷彤所騎乘之機車,致劉芷彤人車倒地,雖經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仍不幸於同日21時30分許,因車禍引起肝挫傷腹血及頭挫傷骨折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與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而丙○○、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前往新泰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自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劉芷彤之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被告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甲○○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目擊證人莊清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389號卷第9頁、第10頁、第32頁背面)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現場及機車照片共65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389號卷第18頁至第30頁、第66頁至第88頁)附卷足憑。
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甲○○竟均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鑑定意見為:「一、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超車不當,同為肇事原因。
二、劉芷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389號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亦同此認定而足資參佐。
又被害人劉芷彤車禍後,雖經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仍不幸於同日21時30分許,因車禍引起肝挫傷腹血及頭挫傷骨折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與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一節,亦有相驗筆錄、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880號鑑定書各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389號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147 頁至第157 頁)附卷足憑。
而該死亡結果顯與被告丙○○、甲○○之過失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查被告丙○○、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前往新泰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自動接受裁判,此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43 號卷第29頁)附卷足憑,被告丙○○、甲○○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動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43 號)之犯行與起訴者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丙○○、甲○○因年輕識淺,行事粗率,乃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超速行駛及貿然違規超車而造成被害人劉芷彤不幸早逝及渠等之品行、犯罪後於偵查中稍有避重就輕之詞,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無力支付賠償金額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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